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薛克伦,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马汉峰,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罗辉,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多宣,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传振,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葛洪志,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罗传峰,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武先军,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2609号新能源大厦七楼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OBYG96。
法定代表人:罗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山香家园2号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常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福,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先军、安徽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公司)、安徽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利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皖0304民初1457号判决书,径直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执行的案涉账户虽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等十人已经在一审中举示的《资产收购协议》、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蚌埠高新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蚌埠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下称蚌埠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均能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以3750万元的价格收购并与东升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所涉及的费用打入共管账户,用于优先解决该资产建设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农民工欠薪及供货商欠款等,专款专用,后蚌埠高新区管委会将相关收购款项转入指定的专款账户,该账户的款项应优先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欠薪及材料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蚌埠高新区管委会与东升公司指定的账户为普通账户,可以执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其工资权益应予以优先保护。虽然该款项不在农民工工资的专属账户,但是蚌埠高新区管委会与东升公司已经约定,共管账户的钱款用于优先支付农民工欠薪及材料款等,且有蚌埠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在***等人的债权优先受偿的基础上再履行其他债务;(三)***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偿还案涉农民工工资等款项,一审法院已对该案进行审理并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现***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是一审判决所载明的***等人所主张的工资款的具体数额未得到东升公司的确认。因此,***等人对于一审法院所查封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等人的上诉请求。
***、武先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十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十人主张的收取收购款的账户,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等十人对汇入该共管账户中的收购款项并不享有法定的优先权,***等人已另案向东升公司、利基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或报酬,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鉴于其并不享有所谓的优先受偿权,而且债务主体是东升公司,债权的平等受偿性原则决定了***等人所主张的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利基公司辩称:一、***等十人主张的欠付工资款属实。二、案涉款项系共管资金,东升公司没有独立处置权,***不能就案涉专款专用的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以偿还其欠款。
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中止(2021)皖03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0304执29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停止向***发放东升公司账户内属于案外异议人的款项;2.依法判决由***承担本案的全部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国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方电子公司)系蚌埠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引资企业,其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利基公司)承建,后因国方电子公司无力支付建设费用,该工程项目交由东升公司继续施工,***等十人称其系该工程项目中的农民工。后因该建设工程进展不顺利,2020年3月25日,蚌埠高新区管委会与东升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该管委会将东升公司上述建设项目即“燕南路南侧、山香路东侧73.94亩地上建设的40181.31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等资产”予以收购,收购价格为375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1.东升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移交位于燕南路南侧、山香路东侧73.94亩土地(以下简称“该宗土地”)上标的物资产建设期间的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确认接收,出具资料交接清单;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摘牌后60日内由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支付收购总价款的60%,共计人民币2250万元整。该笔资金打入双方共管的账户中。在支付完标的物资产建设期间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等资金后,剩余资金转入东升公司指定的账户。所欠的农民工工资由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2.从第一笔款项打入共管账户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收购标的物资产没有发生在建设期间因农民工工资未结清或是建筑材料款、分包工程款未结清所产生的纠纷,则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向东升公司支付收购总价款的30%,共计112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蚌埠高新区财政局多次向东升公司的徽商银行1282××××9229账户支付收购款,共计3375万元,占总收购款的90%,其中2020年7月28日支付1000万元,2020年9月17日支付500万元,2020年10月29日支付750万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21年4月1日支付300万元,2021年5月25日支付325万元。
东升公司在上述徽商银行的开户行收到蚌埠市高新区财政局支付的3375万元的收购款项后,用该款当中的229.8万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分14次转给安徽一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转了2315万元,还转给东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玉杰80万元。
2021年7月13日***、武先军以利基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东升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皖03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安徽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先军支付欠款650万元。”东升电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22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2)皖0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2月10日,***、武先军作为申请执行人,将东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皖0304执293号。2022年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皖0304执293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东升公司在徽商银行蚌埠高新开发区支行1282××××922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1.6807万元。***等十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停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安徽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属于异议人的款项”。
一审法院经对***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22)皖03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等人的全部异议请求。***等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另查明,***等人已就东升公司、利基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欠***等人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执行的案涉账户系东升公司的普通账户,而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等人主张一审法院划拨的东升公司在徽商银行1282××××922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5万元,属于***等人的农民工工资款项,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或是工资保证金等专用账户,也未举证证明该扣划款项属于***等人所有。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反馈显示,案涉的东升公司在徽商银行1282××××9229账户类别仅为存款静态普通账户。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东升公司有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普通存款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东升公司未能严格遵守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蚌埠高新区管委会前期已经将60%的收购款2250万元支付给东升公司,按照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约定,该60%的收购款应当能够满足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件。但是该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足额发放工资,而是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其他支出。且蚌埠高新区管委会所支付的多笔款项,均是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以后转账支付的,如果需要保障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东升公司完全可以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或者将相关款项转入蚌埠高新区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而本案中所涉及的被执行账户只是普通账户。三、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划拨的款项系在东升公司账户中,属东升公司所有和支配,且***、武先军所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数额明确,而***等十人所主张的工资款(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在一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还没有得到东升公司的确认。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确认***等人作为案外人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中止(2022)皖0304执29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停止向***发放东升公司账户内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等(十)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等(十)人负担。
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询后,***等十人按本院要求,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9页。
证据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4页。
证据三、《东升电子申请支付款项明细表》复印件2页。
***、武先军质证意见:一、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的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除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中涉及支付给蚌埠高新区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代发工资户的两笔229.8万元的款项无异议外,对其余款项支付的用途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2015年11月6日,国方电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案涉工程与原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现利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国方电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2016年,香港泰来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现利基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东升公司,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现利基公司)与申军(国方电子公司和香港泰来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国方电子”建设的项目由新组建的东升公司继续实施。2019年11月10日,因为东升公司违法用地被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为妥善处理案涉工程问题,蚌埠高新区管委会安排蚌埠高新区财政局与安徽鑫诚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安徽鑫诚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9日,安徽鑫诚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鑫诚评字(2019)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案涉工程评估值为4273.49万元。2020年3月25日,蚌埠高新区管委会与东升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约定蚌埠高新区管委会以3750万元的价格收购案涉工程。而安徽一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5日,案涉工程施工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其不可能与案涉工程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中涉及向安徽一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用途全部不真实。2.支付给石玉杰的款项用途是材料款,东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2018年5月4日,石克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玉杰,2019年8月22日,石玉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克武。如石玉杰因案涉工程真实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提供采购合同、供货凭证、结算单等证据。鉴于石玉杰与东升公司及石克龙之间特殊的关系,我方有理由相信该份《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中支付给石玉杰的款项用途内容亦不真实。二、对《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案涉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除了《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涉及的款项外,该账户还存在其他交易行为,亦可证实该账户内的资金并不是共同管理,专款专用,而只是东升公司的一般结算户,并不具有对抗法院执行的特定属性。三、对《东升电子申请支付款项明细表》有异议,该明细表不属于证据,属于当事人自制的统计明细。
利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东升公司与蚌埠高新区管委会在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东升公司的账户,是实行共管的专款专用的账户,东升公司每一笔款项的使用均是经蚌埠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才能使用,且每一笔款项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项目材料款等,因此,该账户内资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专属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能用于其他款项的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系性予以认定。《东升电子申请支付款项明细表》仅属当事人自制的表格,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账户系东升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在徽商银行蚌埠高新开发区支行开立,账号为1282********,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等人对案涉银行账户内存款提出异议所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等人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等案外人应当就其异议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东升公司银行账户开立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货币的权属问题。通说认为,货币属于民法上的特殊动产,对其权属认定问题,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看出,案涉被划拨的371.6807万元款项自进入被执行人东升公司的银行账户后,东升公司即依法取得该款项所有权,除非该银行账户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否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责任财产的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此,***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所举示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案涉账户符合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即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者“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虽提交了《资产收购协议》《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等证据,拟证明案涉账户系蚌埠高新区管委会与东升公司之间约定的共管账户,符合账户特定化的要求,并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从形式上看,东升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即已在徽商银行蚌埠高新开发区支行开立案涉银行账户,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而案涉《资产收购协议》于2020年3月25日才签订,因此,该账户并非为履行资产收购协议而开立的专用账户;其二,从内容上来看,2020年3月25日至2022年2月16日(一审法院采取划拨措施之日)期间,案涉银行账户发生了多笔资金交易,除其中的两笔计229.8万元资金转入“蚌埠高新区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代发工资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外,其余大笔资金均转入安徽一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玉杰等案外人账户。案涉《资产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3750万元收购资金用途虽包括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但同时也包括支付案涉项目银行借款、材料款、工程款,并未进行具体区分,不符合资金特定化的要求。***等人提交的《资金使用审批表》中载明的款项用途仅系支付案涉项目银行借款、材料款、工程款,并非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且安徽一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既非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亦非施工方,上***等人亦未提交安徽一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玉杰等与东升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资金使用审批表》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据上,***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等人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等十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薛克伦、马汉峰、罗辉、李多宣、王传振、***、葛洪志、罗传峰共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堂
审判员 洪增余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荣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