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山香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OBYG96。
法定代表人:罗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山香家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491766G。
法定代表人:常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电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电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仅对案涉项目承建的过程进行了查明,但对于东升电子承建后的权利义务,利基公司有无支付前期所欠案涉项目款项,案涉项目所涉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工程款是否全部付清以及东升电子应否付利基公司债务没有查明。根据2019年10月25日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案涉项目评估后,处置资产所涉及的费用打入共管账户,用于优先解决该资产建设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农民工欠薪及供货商欠款等行为,确保资产处置完后不遗留欠款欠薪问题。在资产评估后,东升电子与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书》,明确了该款项的用途以及款项必须打入共管账户。因该款项属于共同监管资金,专款专用,东升电子没有独立处置权,无法自由支配该资金。截止目前,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欠薪及材料款、工程款尚未付清,同时所欠的上述款项也包含了利基公司前期施工所欠的款项,利基公司并未支付。在利基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处置资产的费用尚在共管账户,东升电子不得自行领取支配。虽然处置资产的费用中包括了利基公司前期施工的部分款项,但也包括了代利基公司履行支付前期项目所欠款项的义务,据此利基公司没有债权。2、一审法院认定石克龙持有利基公司50%股权与事实不符,且认定东升电子与利基公司系关联公司,石克龙系实际控制人错误。石克龙系股东之一,持有15%的股权。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石克龙与利基公司的股权分配情况以及公司登记地址就推定利基公司和东升电子系关联公司于法无据。截止目前,利基公司向东升电子认缴的出资额4900万元期限已经届满,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因利基公司既没有支付前期工程欠款,也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致使案涉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其对东升电子不但不享有债权,反而应承担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利基公司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李茂春的案件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执行款项用于偿还***、***的案涉借款。利基公司对债务人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现该公司已经被法院受理破产,利基公司也已经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利基公司上述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表明其没有怠于行使债权,反而是积极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利基公司怠于向东升电子行使债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东升电子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东升电子在一审时自认其取得原安徽国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方电子)发包,原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设)承包的案涉工程款未支付任何对价,现高新区管委会与东升电子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即为上述案涉工程,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利基公司,现东升电子承继了国方电子就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其从高新区管委会取得收购款后,理应负有向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利基公司对东升电子享有到期债权。2、一审期间,东升电子和利基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利基公司或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分包工程承包人支付款项的证据。同时,因案涉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审计决算,故高新区管委会在收购案涉工程前,委托安徽鑫诚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值进行评估,鑫诚评字(2019)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对案涉工程采取的评估方法是成本法,最终评估价值42734900元。后高新区管委会与东升电子通过议价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的收购价为3750万元,并签订《资产收购协议》。鉴于以上事实,该3750万元即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东升电子全额支付给利基公司。3、目前高新区财政局已支付90%收购款,共计3375万元。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的付款情况结合协议约定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和分包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东升电子称的尚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和分包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4、利基公司持有东升电子70%的股权,属于控股股东,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东升电子成立后,石克龙又兼任东升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后虽然几经更换法定代表人,均系石克龙的亲属,故认定石克龙控股并无不当。5、利基公司对东升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应用于冲抵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首先,东升电子并不认可利基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故二者没有达成以债权冲抵出资义务的合意。其次,在***、***向东升电子主张权利,并对相关款项采取冻结措施后,二者之间已经不再具备债权债务抵消的可能。再次,东升电子作为代位履行义务的主体,其对利基公司享有出资请求权,依法劣于***、***对利基公司享有还款请求权。最后,如果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抵销,无疑等于赋予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向仁德房产公司申报债权是法律赋予的破产财产申报权利,该笔申报并未得到任何清偿。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向主债务人仁德房产公司申报债权后不得向担保人利基公司主张权利。2、利基公司仅向李茂春主张债权,至今未向东升电子主张债权,其怠于向东升电子主张权利是客观事实,***、***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利基公司述称,同东升电子的上诉状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升电子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利基公司欠款650万元;2、判令东升电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2月20日,***、***因与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仁德公司)、利基公司、张贤根、石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9)皖0311民初43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仁德公司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1630万元,其中本金1300万元,利息330万元;(二)仁德公司以其可预售的12套房产抵偿欠款本息1630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过户到***、***名下,所有抵偿房产全部过户后,视为仁德公司已清偿1630万元债务……;(五)……若2020年10月31日前房产未过户完毕,利基公司、张贤根、石克龙对下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到该院执行款246839元,但利基公司对案涉债务没有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
二、国方电子系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9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申军。2015年11月6日,国方电子与东升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升建设承建国方电子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约4000万元。合同约定,厂房主体建齐后,付工程进度的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办公楼主体建设至五层,付工程进度的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宿舍楼主体齐,付工程进度的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后,付工程造价的95%……等。合同签订后,东升建设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但国方电子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案涉工程烂尾。
三、石克龙原系东升建设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50%股权,2018年3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利基公司。东升电子于2016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2940万元,东升建设持有70%股权,泰来技术有限公司持有30%股权,石克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200万元;2018年5月4日,该公司股权变更为利基公司持有70%股权,泰来技术有限公司持有30%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玉杰;2019年8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克武;2021年6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瑞。石玉杰系石克龙侄子,石克武系石克龙堂弟,罗瑞是石克龙内侄。
四、由于国方电子无法支付案涉工程建设费用,国方电子将其地上建筑物全权交给东升电子,原国方电子的建设项目由新组建的东升电子继续实施,案涉建设项目由东升电子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但东升电子没有完成案涉项目的建设。2019年2月13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蚌国土支处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东升电子将非法占用的79.43亩土地退还给高新区,对东升电子处以人民币24.65万元的处罚,涉及该宗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7555.72平方米,由东升电子与高新区管委会协商处置”。为妥善处置案涉土地上已建的资产,2019年10月22日,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明确该宗土地上已建设资产归属东升电子,对已建的37555.72平方米建筑物现状依法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以评估价格为上限,由蚌埠高投集团、招商项目服务中心负责与东升电子谈判资产处置事宜。处置资产所涉及的费用打入共管账户,优先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及供货商欠款等。2019年11月10日,蚌埠市高新区财政局委托安徽鑫诚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鑫诚评字(2019)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委估资产评估值为4273.49万元。此后,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与东升电子签订资产收购协议,该管委会将东升电子在燕南路南侧、山香路东侧73.94亩地上建设的40181.31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等资产予以收购,收购价格为37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案涉“国方电子”建设项目由原东升建设承包施工,国方电子没有向东升建设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烂尾,东升建设依施工合同约定对国方电子享有债权。东升建设名称变更为利基公司后,该债权应由利基公司依法享有。由于国方电子无法支付利基公司案涉项目的建设费用,原“国方电子”的建设项目由新组建的东升电子继续实施,但东升电子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完成案涉建设项目的施工,造成案涉工程继续烂尾,对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2019年10月22日,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明确案涉土地上已建设资产归属东升电子,东升电子已承继了原“国方电子”建设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石克龙原系东升建设及变更后的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50%的股权,同时,利基公司又持有东升电子70%的股权,石克龙也曾是东升电子的法定代表人。石玉杰系石克龙侄子,石克武系石克龙堂弟,罗瑞是石克龙内侄,利基公司与东升电子住所地均在蚌埠市高新区山香家园**楼,利基公司与东升电子存在人、资混同的情形,该两家公司实际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石克龙。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对利基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东升建设企业名称变更为利基公司后,利基公司承继案涉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以3750万元的价格收购东升电子的全部资产后,利基公司作为东升电子的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在客观上已对***、***的合法权益已造成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利基公司对东升电子的权利,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安徽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安徽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欠款650万元。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50元,由安徽利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
东升电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利基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利基公司股东有8位,石克龙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股权转让持有利基公司15%股权至今,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担任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克龙并非利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证据二、东升电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东升电子公司原注册地址和现注册地址与利基公司均不是同一地址,两公司并非关联公司;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承诺书四张、工资支付确认书两张。证明利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施工班组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通过向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高新区住建局投诉,从东升电子的收购款项中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四、国方电子项目工人工资确认表、承诺书六张。证明利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尚未付清,截止2022年1月19日在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备案确认未付农民工工资共计6521587.2元,另欠部分材料款198万元未付的事实,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利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所欠的债务全部由东升电子承继,截止目前资产收购款项仍不够清偿所有案涉债务,其对东升电子既不享有债权,更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情形存在;证据五、(2021)皖0304民初33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工程利基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12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由东升电子继受承担的事实;证据六、(2018)皖0304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执恢3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证明利基公司积极主张债权,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证据七、仁德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表。证明***、***和利基公司均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并未因利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受到损害。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石克龙持有利基15%股权无异议,但通过企信宝软件查询其持有利基股权为50%,石克龙是利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审判决书载明了两家公司经营地址;对证据三、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高新区财政局支付收购款项额度可以证实不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对证据四、对工资支付确认书无异议,但东升电子未提供完整的各班组工资清单,且两份工资确认书中应支付的229.8万元已实际支付;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调解书争议的工程款是本案的工程款;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利基公司向李茂春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其未怠于向东升电子主张权利;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报破产债权不影响其向东升电子主张权利。
利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能证明书证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被东升电子承继,不予认定;证据五无法证实东升电子欠付的工程款系案涉工程项目款项,不予认定;证据六不能证明利基公司积极向东升电子主张债权,不予认定。
***、***提交了东升电子在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开设12×××29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蚌埠市高新区财政局已按约支付了3375万元的收购款项,已达到总收购款项的90%;东升电子用该款当中的229.8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分14次转给安徽一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转了2315万元,还转给东升电子原法定代表人石玉杰80万元。
东升电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通过我方账户向安徽一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转账,但案涉工程利基公司并未支付前期的任何费用,所有的案涉工程款项包括前期融资款,均由东升电子承继,即使转入安徽一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也是用于解决利基公司前期在案涉项目中所遗留的相关问题,故达不到证明目的。
利基公司质证意见:同东升电子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因东升电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账户系东升电子账户,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东升电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收到该院执行款246839元”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具体金额;对“合同签订后,东升建设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前已开始施工;对“石克龙原系安徽东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50%股权”有异议,认为石克龙截止目前一直持有的是15%股权;对“注册资本2940万元,东升建设持有70%股权,泰来技术有限公司持有30%股权”有异议,认为注册资本是6000万元,东升建设持有30%股权,泰来技术有限公司持有70%股权;对“2018年1月1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20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一直都是6000万元;对“2018年5月4日,该公司股权变更为利基公司持有70%股权泰来技术有限公司持有30%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玉杰”有异议,认为无该股权变更登记,是2018年1月16日变更的;对“石玉杰系石克龙侄子,石克武系石克龙堂弟,罗瑞是石克龙内侄”有异议,认为其对身份关系不清楚。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利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同东升电子。
因一审法院向***发放执行款2.12万元的事实该院有权调查认定,且东升电子与利基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据其异议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东升电子与利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有异议的事实,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故可不予确认。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有权向东升电子行使代位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当然,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是债权人,利基公司是债务人,东升电子是相对人。因***、***对利基公司的债权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届清偿期,故属于到期债权。而利基公司对东升电子的工程款是合法债权且不属于专属债权,且利基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未积极向东升电子主张债权,故***、***行使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利基公司的前身东升建设与国方电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总价款为4000万元,虽然利基公司因国方电子的原因未完成工程建设,后由东升电子继续承建,但利基公司已施工的部分,有权向东升电子主张工程款。该工程被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收购前的评估价值为4273.49万元,被收购时与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商定的收购价为3750万元,且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已经向东升电子支付了3375万元的收购款,远远高于***、***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东升电子有能力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利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和应得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升电子虽辩称利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债务由其承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扣除其承继的债务后,利基公司对东升电子享有的债权少于***、***对利基公司享有的债权,故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东升电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安徽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 成
书 记 员 李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