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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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450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1号野风现代中心北楼2001、2201、2203、2301、2302、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75101B。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杭州富阳株林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1131374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桂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80032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株林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富阳株林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富阳株林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1项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1项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1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号(14时32分),被告***驾驶被告杭州富阳株林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号重型货车在德清县新市镇乡村路***草塘村时,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受损,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因受损产生维修费22000元,原告已赔付给被保险人,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定损照片、维修发票、事故车辆行驶证、双方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回单予以佐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杭州富阳株林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清楚,也不认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号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提下,其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在承保范围内,也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后,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责任比例向被告追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车驾驶员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00%的赔偿责任即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作为×××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保险标的车损失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赔偿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位赔偿款200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位赔偿款20000元;
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