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怀中执字第26-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9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鹤城区。
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0520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5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11日再次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12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9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12月1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18年10月22日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股权投资收益信息;于2018年5月18日向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10月22日向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于2018年10月23日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信息;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投资、购买收益类保险信息;于2018年12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投资、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信息;于2018年12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投资、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信息;于2018年12月3日向中国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投资、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信息;于2018年12月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投资、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信息;于2018年10月2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鹤城区税务局查询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纳税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17年10月10日本院向麻阳县行政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调查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情况。2018年12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址的物业保安工作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和财产状况。通过现场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15年2月12日本院向会同县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送达(2015)怀中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2015)怀中执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该处的收入1000000元。2018年6月4日本院向会同县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送达(2015)怀中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扣留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该处的收入1000000元。2018年9月19日本院向会同县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送达(2015)怀中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该处的收入447336.83元。2018年11月26日会同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本院执行款专户(一案一账户)汇入执行标的款447300元。2018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给申请执行人***办理了447300元执行标的款发放手续。
此外,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限制被执行人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2040-3)、***(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9××××××××)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为3514235元[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5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4235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9月19日)]。截止2018年11月28日,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44730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066935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慧
审判员舒东龙
审判员杨立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礼川
代理书记员易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