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6154号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洪,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妙泉乡小浩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梅,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
被告:贺晨勃,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新利,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廖凉英,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侨公司)诉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公司)、被告刘世洪、被告陈爱梅、被告贺晨勃、被告禹新利、被告廖琼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刘世洪、被告德宏公司、被告世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贺晨勃、被告廖凉英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梅、被告禹新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贵侨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贺晨勃、廖凉英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贵侨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世洪向原告贵侨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310万元(本金300万元,利息10万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代偿本息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时止;2、判令原告贵侨公司对被告德宏公司抵押物(8000吨硫铁矿、100吨硫酸、4000吨红渣)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5日,刘世洪通过重庆拉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钩公司)的P2P平台,向第三方申请借款,签署了《保证/居间借款合同》(编号:第DBJK2014090500239DK),根据约定,刘世洪向第三方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6日止),年息18%,贵侨公司作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履约责任人。同日,德宏公司与贵侨公司就上述《保证/居间借款合同》签署《反担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以德宏公司的硫铁矿、硫酸、红渣货物作为抵押担保物担保贵侨公司的债权实现;同时,德宏公司、世宏公司、刘世洪、陈爱梅、贺晨勃、禹新利、廖海英分别向贵侨公司提供反担保,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保证/居间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务,包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贵侨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协议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居间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世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出借人多次在南滨路聚众围堵交通,要求贵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贵侨公司遂于2015年向出借人指定的收款方代刘世洪清偿了《保证/居间借款合同》借款本息,贵侨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
刘世洪、德宏公司、世宏公司答辩意见为:对借款及代偿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
陈爱梅、禹新利未出庭、未答辩。
贵侨公司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保证/居间借款合同》一份、《反担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反担保关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
2、出借人300万本金组成转账记录、原告偿还本息310万元的转账记录、受托人转账人范波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居间人重庆拉钩企业权利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出借人崔留锋出具的结清说明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代偿事实,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3、民事法律委托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委托转款说明、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的金额,应由被告承担;
刘世洪、德宏公司、世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贵侨公司举示的刘世洪、德宏公司、世宏公司签章的《保证/居间借款合同》、《反担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贵侨公司举示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
陈爱梅、禹新利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
刘世洪、德宏公司、世宏公司未举示证据。
对贵侨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世洪(甲方)与出借人代表崔留锋(乙方)、连带还款履约责任人贵侨公司(丙方)、居间人重庆拉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保证/居间借款合同》(编号:第DBJK2014090500329DK),约定因甲方有资金需求,乙方有闲散资金,通过丁方居间撮合,甲乙双方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承担约定额度内的连带还款履约责任。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甲方经营的化工厂采购原材料短期周转,借款利率为年1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利率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应当划付至甲方指定的在环迅支付(上海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乙方将借款划至该约定账户即完成了借款支付义务,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从借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连带还款履约责任期间为甲方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贰年。
2014年9月5日,抵押权人(甲方)贵侨公司与抵押人(乙方)德宏公司签订《反担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因刘世洪拟向第DBJK2014090500329DK《借款协议》的所有债权人申请贷款,为确保资金安全,由甲方承担连带履约还款责任,现甲方为保证其合法权益,特要求乙方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因刘世洪违约而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乙方以秀山厂内存货硫铁矿8000吨、硫酸(98%)100吨、红渣4000吨向甲方提供动产浮动抵押。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刘世洪与债权人所依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6日始至2014年12月6日止。双方未至有权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2014年9月5日,债权人(甲方)贵侨公司、保证人(乙方)德宏公司、世宏公司、刘世洪、陈爱梅、禹新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刘世洪已在2014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第DBJK2014090500329DK号《借款协议》,约定向刘世洪发放小额贷款300万元,乙方自愿为刘世洪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5年5月18日,范波向林川账户转账支付110万元;2015年8月7日,范波向林川转账支付200万元。
2016年8月16日,范波出具《委托付款的说明》,内容为:我本人受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贵侨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7日,向委托人贵侨小贷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林川,账号:62302001703XXXXXX,开户行:华夏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付款310万元(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该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受托人贵侨小贷公司承担。贵侨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
重庆拉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居间借款合同的说明》,说明内容为:借款人刘世洪(身份证号433002196909XXXXXX)于2014年9月5日与借款方(代表)崔留锋(身份证号410322198208XXXXXX)、连带还款履约责任人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居间人我司重庆拉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居间借款合同》(编号:第DBJK2014090500329DK)(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因借款方刘世洪到期未履行借款本息的支付义务,由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7日向出借人崔留锋代为清偿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共计310万元整。
2016年8月30日,崔留锋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范波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7日,向我本人(我本人指定收款人林川,华夏银行江北支行,6230200170XXXXXX)支付人民币合计310万元(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用于代偿《保证/居间借款合同》(编号:第DBJK2014090500329DK)(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刘世洪(身份证号码433002196909XXXXXX)到期日未向我本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贵侨公司作为刘世洪向崔留锋借款的保证人,在刘世洪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已经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贵侨公司据此享有向刘世洪追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贵侨公司要求刘世洪偿还代偿款项310万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贵侨公司主张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考虑到贵侨公司在代偿后实际上有此损失,且贵侨公司主张的标准低于刘世洪与崔留锋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故本院对贵侨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德宏公司、世宏公司、陈爱梅、禹新利向贵侨公司提供反担保,在贵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贵侨公司有权要求德宏公司、世宏公司、陈爱梅、禹新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德宏公司、世宏公司、陈爱梅、禹新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世洪追偿。因此,本院对贵侨公司要求德宏公司、世宏公司、陈爱梅、禹新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贵侨公司主张的就德宏公司抵押物(8000吨硫铁矿、100吨硫酸、4000吨红渣)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该抵押物属于原材料,依照该规定可以进行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此规定,本案抵押权已经设立,但是未经有权部门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律师费,贵侨公司与各被告之间均有此约定,各被告均有承担的义务,贵侨公司实际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亦未超过现行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对贵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陈爱梅、禹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10万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陈爱梅、被告禹新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世洪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8000吨硫铁矿、100吨硫酸、4000吨红渣)予以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被告刘世洪、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陈爱梅、被告禹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贵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刘世洪、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陈爱梅、被告禹新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臣
人民陪审员 廖玉惠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永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