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杭州国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秀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国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敏君。
委托代理人:陈仲华。
上诉人温州市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国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景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国景公司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国景公司为百川公司制作、安装小区装饰建筑物铜顶,价款为包工包料价8.1万元,合同签订时付1万元,货送到付5000元,安装完毕,5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付3.5万元,保修期满付5000元,约定保修期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百川公司按约支付了1万元定作款。同年7月26日,国景公司安装完毕定作物交付百川公司使用至今,百川公司于2007年8月初支付国景公司定作款2万元。2009年9月7日,国景公司因百川公司拒不支付余欠5.1万元定作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川公司支付定作物欠款5.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百川公司答辩称,国景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而且国景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其提供的《定货合同》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另还有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三张图纸,这是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可以证明国景公司存在偷工减料、提供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导致了百川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国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国景公司按照其与百川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制作安装完毕定作物,并于2007年7月26日交付百川公司使用至今,百川公司拖欠定作款5.1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国景公司要求百川公司按约支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分期履行定作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保修期届满之日,约定保修期为三个月,保修期届满之日应为2007年10月25日。国景公司于2009年9月7日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百川公司辩称国景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定作物已实际交付百川公司使用至今,在国景公司交付使用后,百川公司亦支付定作款2万元,由此可证明百川公司已对定作物进行了验收。现百川公司辩称国景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辩称事实,其驳回国景公司诉讼请求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百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景公司定作款5.1万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百川公司负担。
百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定作款51000元中只有5000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余46000元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定作物交付后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货送到付的31000元中的款项,该款项的支付与验收是否合格以及本案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三、根据合同约定,本案35000元款项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也就是验收合格后付款。因定作物验收不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负有支付这3.5万元的义务;四、本案的定作物质量确实存在问题。1、“定货合同”中所述的三张图纸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景公司未能提供三张图纸,怎么能认定其已履行了定作义务;2、其提供的证据图纸三张证明了国景公司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五、一审判决存在其他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质证、认证表述中存在多处错误和混乱。据此,百川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景公司辩称:1、本案尚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是付款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保修期届满之日,保修期届满之日应为2007年10月25日;其于2009年9月7日起诉,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诉讼时效未超过;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07年8月初支付的20000元是对定作物质量的认可,是完全正确的;另,定作物已经交付使用至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应视为定作物质量合格,在我方起诉前,上诉人也一直未向我方提出任何质量异议;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附件图纸而推定定作物质量存在问题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图纸是复印件,也和原来的图纸是不相一致的,无法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百川公司提供了证据,即图纸3份及证明,认为该3份图纸就是合同中所称的3份施工图纸,一审时原件找不到,提供的是复印件,现从上家即绍兴市城建园林公司那里拿到原件,该图纸也是其交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图纸,欲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还没有验收合格;本院认为,经核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三份图纸明显与其在一审时提供三份图纸复印件内容明显不一致,与其主张的证据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景公司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国景公司已依约制作安装完毕定作物,并于2007年7月26日交付百川公司使用至今,百川公司余欠定作款5.1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现国景公司要求百川公司按约支付余欠定作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一、就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分期履行定作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保修期届满之日,约定保修期为三个月,保修期届满之日应为2007年10月25日;国景公司于2009年9月7日起诉,显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百川公司认为“国景公司起诉主张的定作款51000元中只有5000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余46000元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就定作物加工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定作物已实际交付百川公司使用至今,且在国景公司交付使用后,百川公司亦支付定作款2万元,可视为百川公司对定作物已进行了验收;因此,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百川公司认为“国景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定作物未经验收”,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即三张图纸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无法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上诉人百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温州市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林华
审判员  易景寿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宋微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