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4622号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旁)B栋09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利,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玲,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工业区安宁路2号三楼之一,新增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新兴大道东65号一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利、温嘉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镇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8400元(其中更换电池费用140400元,太阳能发电板差价18000元,租赁场地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道县移民开发局就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路灯工程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编号:永道财采计-2019-001684),原告投标并于中标,于与道县移民开发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原告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对产品的要求与被告于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200317102),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360套太阳能单臂路灯杆、40WLED灯具(半截光型)、太阳能控制器、电池容量80AH锂电池、120W太阳能板;2、合同总价为432000元(含13%专票、运费)3、产品质量为招标文件标准,保修三年;4、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1、2、3、4、6、10条)符合以下要求“1、灯杆高,内外热镀锌钢材;2、LED光源40W;3、太阳能锂电池80AH;4、太阳能板120WP;5、C20砼基础600×600×800;6、只能防水控制器,地笼架、电池箱、专用电缆标配;7、人工挖沟槽、基坑土方,普通土深度在以内;8、人工运土,运距在内;9、路灯基础制作,C20无筋混凝土基础;10、顶套式,单臂悬挑灯架顶套式”;5、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货物总价款预付被告30%定金(129600元整)后被告下单生产,剩余货款(302400元整)分批发货分批付清当批货款后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0%定金129600元,并于支付被告剩余全部货款302400元,原告于收到被告发出的第一批货物(210套),于收到被告发出的剩余货物(150套)。被告第一批货物于进入施工现场,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现场抽样检测发现存在多处问题,其中路灯配置的电源控制器及锂电池组均未按所送样确认过的要求、招标文件要求及业主方要求的规格基数,且未达到国家及行业技术规范规定,具体为:发电板功率要求为120W,但实际只有100W;电池容量要求是80AH,但实际只有20AH。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及提供产品参数用于检测,但被告在承认其提供的发电板功率非120W、电池容量非80AH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更换货物以及提供产品参数。为此,原告为继续履行与道县移民开发局的政府采购合同,减少损失,于与深圳市福帝照明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360套电池容量为80AH的锂电池,用于更换被告提供的电池容量仅为20AH的锂电池,合同总价款为140400元,原告已分别于支付订金10000元、于支付43820元、于支付72540元,共计126360元。此外,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涉案产品无法进场安装,原告为存放涉案产品额外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同时其既不履行更换货物的义务,也不提供产品参数用于检测,即被告用行为的方式默示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更换电池的损失140400元、太阳能发电板差价18000元以及租赁场地存放涉案产品的租赁费10000元,共计1684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于所签合同及双方于所签合同附件(材料确认图)的约定。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电池为:电池容量80AH,备注注明:锂电智能储控系统,锂电池容量80AH,外挂电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对电池等材料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将被告的样品拆开作了详细的了解,被告所提供的电池是由几个电池串并联组成的,外形为一个电池总成,电池容量为3.2V80AH锂电池。为此双方对电池进行了封样,并于双方在合同附件(材料确认图)中进一步确认电池的电芯总容量为80AH,并明确材料须在原告确认后才进行生产。因此,被告所提供的电池电芯总容量为80AH锂电池符合合同约定,是根据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的,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提供单个电池容量为12V80AH电池,与合同不符。二、如按原告现在要求单个电池容量要达12V80AH,则电池单价至少要700多元,按原告的合同报价,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本合同,被告已就原告报价太低退回过一次原告支付的合同定金。三、关于发电板功率,我方提供的发电板也是严格按约定尺寸和功率采购的。事后,原告反映不足120W,我方经与出卖方联系,他们认为发电板功率是大于100W到120W之间,有一定的误差,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综上,除发电板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县移民开发局就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路灯工程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并于中标。,道县移民开发局作为采购人与原告作为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供应的路灯产品中太阳能锂电池80AH,太阳能板120WP。,被告(供方、甲方)与原告(需方、乙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200317102)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60套太阳能单臂路灯杆、40WLED灯具(半截光型)、太阳能控制器、电池容量80AH锂电池、120W太阳能板。合同总价为432000元(含13%专票、运费);产品质量为招标文件标准,保修三年;产品的技术参数中载明太阳能锂电池80AH、太阳能板120WP;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货物总价款预付被告30%定金(129600元整)后被告下单生产,剩余货款(302400元整)分批发货分批付清当批货款后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30%定金129600元,于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02400元。原告于收到被告发出的第一批货物(210套),于收到被告发出的剩余货物(150套),《产品供货合同》所涉货、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确认太阳能发电板的差价为18000元。
原告另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更换货物通知书》、《关于更换货物的复函》、《请提供产品参数的通知函》、《产品参数回复函》(被告给原告)、《产品参数回复函》(原告给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两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路灯工程采购项目监理机构就路灯项目质量不合格向原告发通知要求整改。《更换货物通知书》、《关于更换货物的复函》、《请提供产品参数的通知函》、《产品参数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等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就涉案路灯的电池容量问题进行沟通。
原告另提供《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3份,以证明原告为继续履行与道县移民开发局的政府采购合同,减少损失,另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购买360套电池容量为80AH的锂电池,用于更换被告提供的电池容量仅为20AH的锂电池,合同总价款为140400元,原告已支付12636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电池的品类很多,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另提供《租赁合同》和《银行转账回单》2份,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无法安装,原告租赁场地存放产品支付租赁费100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锂电池实物样品、材料确认图和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前对产品进行了封样,且对产品规格进行了反复沟通,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当庭提交了被告供应的锂电池实物样品。双方确认两份样品在外观和内部电池组合表现形式上一致。两份样品外壳铭牌均注明“电芯总容量80AH”。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电池容量为80AH,并不是电芯总容量80AH。被告称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将多种材料样品寄给原告,原告对电池样品进行了拆解,确定了材料确认图后,双方对电池样品进行了封样。被告按照封样及材料确认图进行生产。材料确认图抬头为“****照明有限公司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路灯工程采购项目材料确认图(确认后进行生产)”,内容为120W太阳能板、50W灯头、80AH锂电池外观及尺寸。其中80AH锂电池外观即为原被告双方提交样品的锂电池的铭牌外观。确认人处有手写“同意按旭翔提供给甲方的样品生产,质量标准同样品一致,样品需满足合同及招标投标文件要求(电池意见已电话沟通)”。原告在材料确认图手写文字旁加盖公章。被告提供其经理王翔(微信名为何去何从,微信号为×××58,电话号码186××××2770)与被告方汪荣芳(微信名为弯弯,微信号为×××21,电话号码为182××××1999)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人员将被告寄送的锂电池样品拆解并征求被告意见“他把你电池拆了,没有问题吧”,被告表示“没有问题”。同日,被告将产品的零部件合格证发给原告,其中电池规格为3.2V80AH。,原告将上述材料确认图拍照发送给被告确认产品参数规格,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签订的合同快递一份给被告。,原告将签章的《产品供货合同》拍照通过微信发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池容量为80AH,被告提供的电池电芯总容量80AH,故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方将被告寄送的样品进行拆解,且被告将产品的规格、型号已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原告签署材料确认图后发给被告。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产品规格参数进行反复沟通,原告在对产品规格参数有较为详细的了解以后双方才签订书面的合同,才要求被告根据样品生产。而双方提供的样品外观均显示“电池电芯总容量80AH”。故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电池电芯总容量80AH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更换电池的费用140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太阳能发电板差价18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0000元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太阳能发电板差价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已由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被告****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秋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嘉欣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4622号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旁)B栋09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利,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玲,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工业区安宁路2号三楼之一,新增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新兴大道东65号一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利、温嘉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镇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8400元(其中更换电池费用140400元,太阳能发电板差价18000元,租赁场地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道县移民开发局就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路灯工程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编号:永道财采计-2019-001684),原告投标并于中标,于与道县移民开发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原告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对产品的要求与被告于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200317102),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360套太阳能单臂路灯杆、40WLED灯具(半截光型)、太阳能控制器、电池容量80AH锂电池、120W太阳能板;2、合同总价为432000元(含13%专票、运费)3、产品质量为招标文件标准,保修三年;4、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1、2、3、4、6、10条)符合以下要求“1、灯杆高,内外热镀锌钢材;2、LED光源40W;3、太阳能锂电池80AH;4、太阳能板120WP;5、C20砼基础600×600×800;6、只能防水控制器,地笼架、电池箱、专用电缆标配;7、人工挖沟槽、基坑土方,普通土深度在以内;8、人工运土,运距在内;9、路灯基础制作,C20无筋混凝土基础;10、顶套式,单臂悬挑灯架顶套式”;5、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货物总价款预付被告30%定金(129600元整)后被告下单生产,剩余货款(302400元整)分批发货分批付清当批货款后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0%定金129600元,并于支付被告剩余全部货款302400元,原告于收到被告发出的第一批货物(210套),于收到被告发出的剩余货物(150套)。被告第一批货物于进入施工现场,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现场抽样检测发现存在多处问题,其中路灯配置的电源控制器及锂电池组均未按所送样确认过的要求、招标文件要求及业主方要求的规格基数,且未达到国家及行业技术规范规定,具体为:发电板功率要求为120W,但实际只有100W;电池容量要求是80AH,但实际只有20AH。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及提供产品参数用于检测,但被告在承认其提供的发电板功率非120W、电池容量非80AH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更换货物以及提供产品参数。为此,原告为继续履行与道县移民开发局的政府采购合同,减少损失,于与深圳市福帝照明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360套电池容量为80AH的锂电池,用于更换被告提供的电池容量仅为20AH的锂电池,合同总价款为140400元,原告已分别于支付订金10000元、于支付43820元、于支付72540元,共计126360元。此外,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涉案产品无法进场安装,原告为存放涉案产品额外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同时其既不履行更换货物的义务,也不提供产品参数用于检测,即被告用行为的方式默示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更换电池的损失140400元、太阳能发电板差价18000元以及租赁场地存放涉案产品的租赁费10000元,共计1684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于所签合同及双方于所签合同附件(材料确认图)的约定。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电池为:电池容量80AH,备注注明:锂电智能储控系统,锂电池容量80AH,外挂电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对电池等材料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将被告的样品拆开作了详细的了解,被告所提供的电池是由几个电池串并联组成的,外形为一个电池总成,电池容量为3.2V80AH锂电池。为此双方对电池进行了封样,并于双方在合同附件(材料确认图)中进一步确认电池的电芯总容量为80AH,并明确材料须在原告确认后才进行生产。因此,被告所提供的电池电芯总容量为80AH锂电池符合合同约定,是根据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的,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提供单个电池容量为12V80AH电池,与合同不符。二、如按原告现在要求单个电池容量要达12V80AH,则电池单价至少要700多元,按原告的合同报价,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本合同,被告已就原告报价太低退回过一次原告支付的合同定金。三、关于发电板功率,我方提供的发电板也是严格按约定尺寸和功率采购的。事后,原告反映不足120W,我方经与出卖方联系,他们认为发电板功率是大于100W到120W之间,有一定的误差,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综上,除发电板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县移民开发局就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路灯工程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并于中标。,道县移民开发局作为采购人与原告作为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供应的路灯产品中太阳能锂电池80AH,太阳能板120WP。,被告(供方、甲方)与原告(需方、乙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200317102)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60套太阳能单臂路灯杆、40WLED灯具(半截光型)、太阳能控制器、电池容量80AH锂电池、120W太阳能板。合同总价为432000元(含13%专票、运费);产品质量为招标文件标准,保修三年;产品的技术参数中载明太阳能锂电池80AH、太阳能板120WP;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货物总价款预付被告30%定金(129600元整)后被告下单生产,剩余货款(302400元整)分批发货分批付清当批货款后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30%定金129600元,于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02400元。原告于收到被告发出的第一批货物(210套),于收到被告发出的剩余货物(150套),《产品供货合同》所涉货、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确认太阳能发电板的差价为18000元。
原告另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更换货物通知书》、《关于更换货物的复函》、《请提供产品参数的通知函》、《产品参数回复函》(被告给原告)、《产品参数回复函》(原告给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两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路灯工程采购项目监理机构就路灯项目质量不合格向原告发通知要求整改。《更换货物通知书》、《关于更换货物的复函》、《请提供产品参数的通知函》、《产品参数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等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就涉案路灯的电池容量问题进行沟通。
原告另提供《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3份,以证明原告为继续履行与道县移民开发局的政府采购合同,减少损失,另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购买360套电池容量为80AH的锂电池,用于更换被告提供的电池容量仅为20AH的锂电池,合同总价款为140400元,原告已支付12636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电池的品类很多,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另提供《租赁合同》和《银行转账回单》2份,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无法安装,原告租赁场地存放产品支付租赁费100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锂电池实物样品、材料确认图和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前对产品进行了封样,且对产品规格进行了反复沟通,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当庭提交了被告供应的锂电池实物样品。双方确认两份样品在外观和内部电池组合表现形式上一致。两份样品外壳铭牌均注明“电芯总容量80AH”。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电池容量为80AH,并不是电芯总容量80AH。被告称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将多种材料样品寄给原告,原告对电池样品进行了拆解,确定了材料确认图后,双方对电池样品进行了封样。被告按照封样及材料确认图进行生产。材料确认图抬头为“****照明有限公司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路灯工程采购项目材料确认图(确认后进行生产)”,内容为120W太阳能板、50W灯头、80AH锂电池外观及尺寸。其中80AH锂电池外观即为原被告双方提交样品的锂电池的铭牌外观。确认人处有手写“同意按旭翔提供给甲方的样品生产,质量标准同样品一致,样品需满足合同及招标投标文件要求(电池意见已电话沟通)”。原告在材料确认图手写文字旁加盖公章。被告提供其经理王翔(微信名为何去何从,微信号为×××58,电话号码186××××2770)与被告方汪荣芳(微信名为弯弯,微信号为×××21,电话号码为182××××1999)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人员将被告寄送的锂电池样品拆解并征求被告意见“他把你电池拆了,没有问题吧”,被告表示“没有问题”。同日,被告将产品的零部件合格证发给原告,其中电池规格为3.2V80AH。,原告将上述材料确认图拍照发送给被告确认产品参数规格,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签订的合同快递一份给被告。,原告将签章的《产品供货合同》拍照通过微信发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池容量为80AH,被告提供的电池电芯总容量80AH,故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方将被告寄送的样品进行拆解,且被告将产品的规格、型号已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原告签署材料确认图后发给被告。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产品规格参数进行反复沟通,原告在对产品规格参数有较为详细的了解以后双方才签订书面的合同,才要求被告根据样品生产。而双方提供的样品外观均显示“电池电芯总容量80AH”。故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电池电芯总容量80AH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更换电池的费用140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太阳能发电板差价18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0000元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太阳能发电板差价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已由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被告****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秋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