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森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北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新联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民初1486号
原告:甘肃北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强,男,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甘肃新联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朋,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金森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甘肃北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工劳务公司)与被告甘肃新联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晨电力公司)、湖南金森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强、被告新联晨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朋、被告金森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工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2856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4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中旬,原告经朋友介绍承包了金森电力公司分包给新联晨电力公司在酒钢集团智慧电网及新能源就地消纳示范项目金塔XXX一期50兆瓦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必须使用由被告提供的施工材料,并预付材料款500000元,如因被告设备、材料、协调事宜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预付材料款后,于2022年4月29日进入施工场地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施工材料迟迟不能到位,导致在2022年6月底,原告反倒被被告以其他借口清出施工场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于2022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损失计入结算单据),并承诺于2022年7月28日前将结算单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到现在为止,被告也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回避。被告金森电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新联晨电力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事实存在,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新联晨电力公司亦不认可,双方经核实后,欠多少新联晨电力公司给多少。因原告公司违法分包,违约在先,一切损失新联晨电力公司均不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
金森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请求被告所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22年5月,被告将所承接的酒钢集团智慧电网及新能源就地消纳示范项目金塔XXX一期XXXX项目中一部分劳务与被告新联晨电力公司达成合作,由新联晨电力公司组织实施一部分工程施工,具体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计件核算。2022年6月2日,被告将所需施工材料交至原告并要求尽快按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在实施过程中多次出现施工质量不合格、进度缓慢等情况。经业主、监理等多次指导仍无有效改观,原告自身原因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并放弃后续施工。因原告无法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并纵容工人在现场闹事,经相关方协商将原告进行清场处理,相关工程款根据项目管理要求后续进行核算。目前工程在有序推进,工程款安装总包合同也有序拨付。2022年7月,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量经被告新联晨电力公司多次修复及返工才达到验收要求,被告金森电力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核算的工程款有异议,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中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施工能力,可以实施施工行为,但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原告无能力进行实施。其次,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实施的工程量按计件计费,由此可以确定原告获得的工程款根据现场具体实施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被告对于原告所请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问题。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合理,并不存在。2022年7月原告所聘用的工人多次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闹事,原告未及时协商处理并制止,一直纵容工人前往政府相关部门进行闹事,严重影响相关部门的正常办公,给项目造成了直接损失及不良影响。为了降低项目损失及社会影响,二被告出面与工人多次协商处理,并支付了原告工人工资及相关不合理费用。除工人正常工资以外的相关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将从原告后续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与被告金森电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金森电力公司对于原告工程款支付是根据现场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金森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2日,北工劳务公司承包了新联晨电力公司在酒钢集团智慧电网及新能源就地消纳示范项目金塔XXX一期50兆瓦的工程,该项目系金森电力公司分包给新联晨电力公司的。双方口头约定北工劳务公司必须使用由新联晨电力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并预付材料款500000元。新联晨电力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预付材料款后,北工劳务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进入施工场地施工。新联晨电力公司认可在施工期间存在窝工情况。在2022年6月10日,北工劳务公司被新联晨电力公司清理出场,双方于2022年7月6日进行结算,并承诺于2022年7月28日前将结算单的工程款支付给北工劳务公司。后双方因窝工损失、索款花费、税款、工程质量返工扣款等问题出现争议。在庭审中北工劳务公司认可2022年7月6日的结算单据、认可结算单中多计算的82496元、认可按9%承担税金、认可代付的工人工资及其补偿共计340000元。
另查明,金森电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就该工程未能完全支付完毕相关工程款,自认仍有该工程总价至少20%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北工劳务公司与新联晨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就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属于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确认,故对北工劳务公司要求以与新联晨电力公司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892856元为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自认存在应扣除数额,庭审中北工劳务公司认可已代付的340000元工资、认可结算单中多计算的82496元,也同意按扣除9%扣除税金。经本院核算,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470360元,应扣税金为42332.40元,认定新联晨电力公司应支付北工劳务公司工程款428027.60元。对新联晨电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试验费、垃圾清理费、拔桩整改费等项目。经本院审查,双方在2022年7月6日所做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其结算时未列入费用,应认定为双方合意不列入,且依据合同试验费、垃圾清理费系合同履行完毕时的综合费用,施工过程中被清理出场,此种情况下双方结算时未列入的项目,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不宜再次认定,应当按结算单项目认定;相应的对于北工劳务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及索款花费亦在结算中未列入,索款花费系自制证据,也无依据,且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系施工过程中清场结算,结算单未列入项目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北工劳务公司要求新联晨电力公司承担各项损失2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工劳务公司要求金森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已确认金森电力公司系总承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本案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所述情形,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联晨电力公司提出的对北工劳务公司因分包处罚等费用要求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新联晨电力公司在2022年6月份已经知晓分转包事宜,但其在双方结算时并未列入结算项目,也未单独作出处罚等进行了合同结算,因此本院认定结算单据系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不能任意突破,故对新联晨电力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新联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北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8027.60元;
二、驳回甘肃北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98元,由甘肃北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5元,甘肃新联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