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森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03民初1909号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B栋09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被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1月,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线及灵宝线线路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于2019年9月退出该项目施工,在被告**组织施工期间,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419086元,转账中备注有“借款、工程款、借支款、代发农民工工资、高速交警协调费”等字样。而本案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其提供的多笔转账均被包含在其向被告**组织施工湖南湘西永顺县10千***线及灵宝线线路改造工程期间的转账明细中。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由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