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1民初2号之二
原告:***,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旁)B栋09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计53.25元,保全费142.60元,合计195.8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