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森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B栋09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1QAD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7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因本案纠纷起诉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也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书面异议申请,并针对管辖权异议申请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适用"对管辖权有 异议的"情形,并且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是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为了强行将本案移送到永顺县法院,采用依职权移送的方式,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冷水滩区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永顺县法院后,上诉人立即向永顺县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报请两地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由冷水滩区法院管辖永顺县法院立案庭和永办法庭都认为冷水滩区法院的处理方式违法,但是最终也没有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牧利,程序明显违法。提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但法院均剥夺了上诉人这项基本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如果按照这种做法,把原本应当依申请移送全部变为依职权移送,那么对移送管辖裁定不服的当事人都将丧失纠正管辖错误的机会。从大的来说,如果法院都可以像本案一样操作,随便依职权移送管辖,而且当事人又不能上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权,那么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将形同虚设,这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和不公。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上诉人要求的是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不涉及多付的工程款或者民工工资。上诉人每次向被上诉人转账时都备注了款项用途,包括"借款"“工程款".“代付工资"“发放民工工资"等,对款项用途进行了明确标注,而且从银行记录看,上诉人不仅对被上诉人的款项进行了标注,对其他人资金用途都进行了标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仅是借款部分,排除了非借款的部分款项,即标注为“工程款"“代付工资"、“民工工资”的款项,上诉人都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转账时都明确表明了是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时也表明了是借款,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意思,故本案的款项属于借款,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对于多付的工程款或者民工工资,上诉人还没有在本案中主张,但是对于借款的部分原判决也都不支持,是严重不公的。被上诉人只做了少量工程后就中途退场、卷巨款跑路,严重违反诚信,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多垫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上诉人已无法从电力公司拨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就算是工程集支款(假设),其本质也属于借款从合情合理的角度也应偿还。本案中,上诉人仅主张了属于借款的部分,对于借款部分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因此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及**辩称,1、本案应由永顺县法院管辖,永顺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将本案移送给永顺县法院管辖,且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其次永州市法院也认定转账的29万元,包含在**组织管理该工程的转账明细中,因此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院民诉法第28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永顺县法院管辖。2、电力公司称这29万元是**借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仅仅接受了电力公司的聘请,担任电力工程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款29万元银行转账给**,而再由该案涉工程管理者**转给实际施工人,因此这29万元是公司与**产生的资金往来而并非借款,其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也充分的证明了这银行转账是预支工程款,且**也没有出示任何形式的借据,且**提供的2023湘31**民初530号判决书第19页也充分证明了**向实际施工人代付了38万元,对29万提供了明确说明还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这29万元系资金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29万元借款的属性认定工程款借支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驳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依法驳回**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原告**公司中标了湖南湘西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农网改造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给被告**承包”,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公司中标了该案涉工程后,聘请上诉人**对该案涉电力工程进行组织和管理,上诉人**的代理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并非上诉人**承包了该案涉工程,况且(2023)湘312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在该案涉工程中的组织,管理施工行为系**公司的代理人行为,代为履行工程管理施工事务(详见该判决书第17页第3自然段);其次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即…你看明天要财务还给我预支:5万:我答应了每个队给他们2万的生活费”也仅仅证明了**受**公司委托组织、管理该案涉工程期间与**公司产生经济往来的事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承包了该案涉工程,因此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实属草率,是明显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本院对此29万元借款的属性认定为工程款借支…”,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明确为“预支”,****,是**受**公司的委托组织、管理该案涉工程预先支付工程款的意思,系**与**公司产生的经济往来,而并非借支,况且**对**公司和**主张的借款也不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因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6)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供了另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和证据目录等证据,该证据均证实了上诉人**受**公司委托,组织、管理该案涉工程期间与**公司产生的经济往来,而并非借款,**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公司和**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和**应当举证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外,还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6)第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最后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驳回**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转包工程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这也是**向原告借款施工的原因,是因为其工程缺乏资金,这与我方起诉的事由也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认定的29万元属于借款,而就算是因为工程缺乏资金产生的借款,其本质上也属于借款的性质。对方辩称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我方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明显可以证实在我方向对方转账之前,这29万元是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我方也向对方转支了借款,在支付借款的时候,在转账备注的信息栏中备注了借款。因此在转账前以及转账时,双方都有明确为借款的意思。我方也就双方属于借贷关系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借款,其中也表明了款项为借款的意思。一审法院在我方起诉之后仍然没有就实体问题作出处理,而是在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可以继续协商处理这是不妥的,双方已经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才选择起诉,协商是自愿的,所以一审法院的处理不当,综上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7641.67元(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止2023年2月15日以后以本金29万元、年利率3.65%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公司中标了湖南湘西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农网改造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给被告**承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支工程款29万元。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是借支,如**说:“我没有其他的要求和你提:你看明天要财务还给我预支:5万:我答应了每个队给他们2万的生活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共29万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其中2019年1月3日转账5万元备注是“**借支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原告虽然在给被告转账时备注了“借款”,但双方在微信中沟通具体借款事宜时夹杂在就工程问题的商讨中;被告提出借款时也表示该笔借款是借支工程款,将用于建设自原告处承接的工程;借款发生在被告建设自原告处承接的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的转账中也出现了备注“借支款”。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当时提出借款的目的应是借支工程款,并非是原告所诉以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为目的而发出的借款请求。且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在形式上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确立形式。原告提出在银行转账时在备注中标注了“借款”二字,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是为了订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该院提交任何其他双方是就构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此29万元借款的属性认定为工程款借支,并非是民间借贷。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工程借支款,双方可以在结算时进行抵扣或另行协商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项目转让协议及(2020)湘1103民初3567号及(2021)湘11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一直有转包工程的行为,而且对方向我方借款全是因工程缺乏资金,本案也是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借款意思,不能因为借款原因是工程缺乏资金就否定借款的事实。**、**质证称:对项目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项目转让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其次,该项目转让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与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且内容是根据**给**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因此,该判决是合法有效的,该判决的借款系**与**双方的意思表示,而该29万元确是**管理该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也系公司和**单方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达到公司和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公司银行转账的29万元,系**担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时,组织和管理该案涉工程期间与**公司产生资金往来的事实。二、内部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将其承包的10KV石润线两跨等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项目负责人**已经将**公司银行转账的工程款29万元代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判决书已经被二审撤销了,不是合法的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29万元已经明确了是属于借款,不能因为借款原因是工程缺乏资金,就认为这个款项不是借款,我方与**之间有多笔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已经进行了判决并且支持了,而这些借款全部都是因为对方工程缺乏资金所借的。第二组证据起诉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部承包合同上面的公章是**私刻公章所盖,我们也已经就这一问题向公安报案,这个合同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所以不存在公司将项目转包给***的事实,***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有的工程款(不包括本案的29万元借款),***另外案件的38万余元,全部是**自己支付给***的,所以我们之前都不知道***是谁,从这点可以说明,**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而不是代我们支付给***的。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因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已被二审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新证据,**公司、**虽质证对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交工程转(承)包合同等足以证明**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存在转(承)包关系的相应书面证据,且**未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转(承)关系,故原判决在本案中认定**公司将工程转给**承包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是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中,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认为案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高度盖然性,按照上述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作为受移送的湖南省永顺县法院对本案管辖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抗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公司的案涉工程承担的是组织管理职责,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聊天记录中沟通具体借款事宜时夹杂着就工程问题的商讨,**提出借款时也表示借款是借支工程款,将用于建设自**公司承接的工程且借款确系发生在案涉石润线、***改造工程期间,转账附言中也体现有“借支款”的内容,双方之间亦未签订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因此,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能达成一致合意。由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仍在另案审理中,所以该借款行为更加符合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借支行为,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给**的借款是为了订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就构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并无不当。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判决对**公司将工程转给**承包的事实认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4元,上诉人**负担5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