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森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旁)B栋09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1QAD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岔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MA4L3ECC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永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湘312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592.33元及利息(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不准上诉人对承包合同的公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提交的承包合同中的公司公章不是真实的,而且上诉人对签订合同的行为也完全不知情,该合同完全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为了证实合同公章是虚假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公章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表示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对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中***没有提供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而且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可见本案中***的工程量事实不清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第一次主张经核算还有419900元工程款未付,第二次又主张经核算有619900元未付,可见其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提交了承包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连工程量的基本事实都未查清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缺乏事实依据3.**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也完全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缺乏依据。**公司没有授权**与***签订承包合同,没有给**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也不听从**公司的工作安排,甚至**与***签订承包合同时都未告知**公司,退场前也未告知**公司,完全是**单方面自主决定的行为,**公司事先不知情,**也未受**公司管理,而且在2019年9月份**退场前,**还在其他地方施工,并收到湖南龙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80万元的巨款,故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是**公司代理人或者其受**公司的管理。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存在严重错误。4.一审法院将1419086元全部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是**公司代理人或者受**公司的管理,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这从双方之间的经济来往和聊天记录等情况完全可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为**垫资是错误的,在**公司给**的转账记录中,有多笔款项备注了垫付民工工资、借款等信息,可见**公司支付给**的1419086元款项中部分是工程款,部分是垫资,部分是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已明确注明,而且部分借款已经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却全部认定为本案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5.合同是**签订的,应由**承担合同义务和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完全抛开**的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和不公。***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的,**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一笔款项,而且在发生本案纠纷之前,**公司连***是不是施工人都不知道,***也自认只与**进行过联系,未与**公司联系,包括从签订合同到退场整个过程,**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付给**,而且已经远远超付,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已结清了全部尾款并超支两百多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前两次起诉,**公司也不知情,直到本案中法院通知**公司开庭,**公司才知道**用了假章与***签了合同,这种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已多次涉嫌伪造公章犯罪,其中已有案件立案侦查。即使在承包合同中,**也是作为合同甲方当事人之一,故**应承担合同责任。**、***和**公司签字、**的地方都只有一处,没有其他签字的地方,故**、***都只能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字,**公司也是在合同代表人处**,所以从合同的形式来看,不能因为签字的地方就说**是代表了**公司,而不考虑实际情况,这是严重错误的。事实上,合同是**签订的,而且用了假公章,***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自己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严重不公。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关键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判决存在重大不公。因此,请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答辩称,1.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组织人员进场实施了案涉工程的线路改造等工作,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永顺电力公司正常通电使用,上诉人与**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作为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未反对**实施违法代理行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当就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承担的税率实际只有10%,上诉人与永顺电力公司结算的989667元中不含税的工程款为899697.37元,税额为89969.73元,即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税费为89969.73元,且双方约定168万元合同款支付100万元施工费的扣除费用比例高达40.5%,再由答辩方承担税费违背公平原则,应推定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即使由答辩方承担,也仅在上诉人已实际支出的89969.73元中按比例承担。原审判决书认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计算扣除税费,这一情况是在各方调解过程中同意的比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与**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与上诉人没有签订电力承包合同,没有达成案涉承包工程合意。**是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对案涉电力工程组织管理,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证明**负责管理案涉工程的事实,不能证明**承包案涉电力工程。2.上诉人申请印章鉴定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其鉴定申请理应得不到法律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1259233元及利息有理有据,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陈述称,原审认定永顺电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无须再向***履行其他义务,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各方当事人对公司并未主张上诉,可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与公司相关的事实是无异议的,请求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维持。至于其他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19,900元;2.判令被告湖南**集团、**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1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为151,488元)。3.判令被告永顺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公司中标了湖南湘西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农网改造工程、10千伏***等线路农网改造工程,被告永顺电力公司遂将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农网改造工程、10千伏***等线路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给被告永顺电力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68,560元。2018年8月被告**公司就石润线、***改造工程制作了“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其中注明“现场工作负责人”为**。被告永顺电力公司(甲方)就湖南湘西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5条工程范围:新建、改造10千***16.631千米,其中电缆线路2.576千米;新增暂态滤波型故障指示器7套,新增架空远传型故障指示器7套;新增成套化负荷开关3台;新增成套化柱上断路器3台;新建电缆工作井44套;新建电缆排管849米;新建、改造220伏—380伏低压线路0.815千米,其中低压电缆线路0.17千米。合同第3.2条、第3.3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624,600元(含税);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供应主要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赴交货地点共同进行验收;合同第8.2条约定: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外,本工程所需其他材料和通畅设备均由承包人提供,主要包括砂卵石、水泥、钢筋、底盘、拉盘、低压电缆头、联合接线盒、定额中的计价材料、标识牌、垂直接地镀锌钢管等;合同第23.2.1条约定“工程物资退料和废旧物资回收纳入工程结算管理。严格执行国网公司、省公司以及湘西供电公司物资管理文件,乙方应在工程竣工签证后10天内完成工程物资退料和工程废旧物资集中回收移交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双方共同清点符合要求的物资种类、型号、数量,办理交接文据;乙方逾期未完成物资退料或废旧物资回收移交到位,以及物资退料和废旧物资回收移交数量与实际情况存在差额的,采取折算资金从施工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方式处理。”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实际由被告**在永顺县负责组织、管理石润线、***项目施工。2018年11月12日,被告**以被告**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被告**个人在《内部承包合同》尾页“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内部承包合同》第1.1工程名称: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改造工程;第1.2条工程地点:永顺县***颗砂乡、***、青坪镇、***、列夕乡等共计14个点;第1.3条工程量:8个子项目,分别为10KV***、***、**线、马首线、树和线和泽树线、泽家线、**Ⅰ线、泽列线两跨改造工程,改造10KV线路14.055千米,新建电缆预埋2.576千米,新建改造220-380***0.4千米,安装开关5台,接地短路故障指示器(暂态录波型)7套、(架空远传型)7套,合计金额为100万元。最终决算以电力公司和甲方结算工程量为准,如有增减,套用(168万元合同款支付100万元施工费)模式结算,除去青苗补偿费用,因为青苗补偿费用已由永顺县电力公司支取赔付给村民。该《内部承包合同》第1.3条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和被告**公司与被告永顺电力公司签订的《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的工程范围并非完全重合,《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属于《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工期2018年10月至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10KV石润线两跨等项目。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就石润线、***组织管理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给**支付石润线、***两条线路的工程款共计1,419,086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自己认可的数额,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0,1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施工退场,被告**于2019年9月退出项目施工。因原告***、被告**退场后石润线工程并未全线完工,且因项目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部分电缆井及水泥包封未实施,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形成大量设计变更。同时,原告***、被告**退场时也未就剩余施工材料、设备进行相应交接或退还给被告永顺电力公司,造成大量物资丢失。为解决工程遗留问题,***电力公司、湘西州电力公司多次与被告**公司交涉,被告**公司随后另行购买施工材料、组织施工队就石润线、***未竣工的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经被告**公司、永顺电力公司、监理单位、州电力部门竣工结算确认,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989,667元,相较于《配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1,624,600元大幅降低。同时,因石润线工程项目存在部分施工材料未退回、部分废旧物资未退回、现场工程量核减,被告永顺电力公司实际给被告**公司付石润线工程款1,039,200元,相较于决算金额989,667元多付款49,533元,被告永顺供电公司遂在结算时从10千伏石润线工程保证金、10千伏***工程质保金、10千伏***工程款中扣除了10千伏石润线工程项目应扣款项共计313,481.77元,与被告**公司就湖南湘西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完成了工程结算付款。另,因原告***未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其施工工程量存在核减,在被告**公司与被告永顺电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被告**未参与结算,故就本案中原告***最终施工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各方在结算时未进行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争议焦点二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19,900元应否支持?争议焦点三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争议焦点四是被告永顺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的问题:被告**公司辩称其非《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从该合同签订情况,被告**系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在案涉石润线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公司也并未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或**有其他进行资金、设备或人工垫资的行为,**是以现场施工负责人身份组织、管理案涉石润线改造项目施工,被告**公司所称与**是口头承包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即被告**在案涉石润线改造工程中的组织、管理施工行为系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代为履行工程管理施工事务,双方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被告**公司有效,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对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为准,本案中,原告***施工退场时,案涉石润线全线尚未完工,由被告**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才与被告永顺电力公司、监理单位、湘西州电力部门办理竣工结算,原告和被告**均未参与结算,且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核减等问题,对于核减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各方没有明确。对于原告***该部分未明确的施工工程量如何计算工程款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公司已就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项目与发包人即被告永顺电力公司进行了总结算,双方经审核决算确认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989,667元,其中包括了原告***施工的部分,也包括***退场后被告**公司组织他人及被告**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但因被告**公司就后期组织他人施工及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故亦无法据此测算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最终决算以电力公司和甲方结算工程量为准,如有增减,套用168万合同款支付100万施工费模式结算”的约定内容,即双方约定在最终决算工程量有增减的情况下,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按照“168万合同款支付100万施工费”的比例支付,该约定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综合原告承包的工程量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工程增减变量的情况,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核定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按照“168万合同款支付100万施工费”的比例,现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989,667元,则原告应得施工费为589,049.8元(989,667元*100万元/168万元)。2.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程款是被告**公司转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公司就石润线、***两条线路工程款共计给被告**转账支付了1,419,086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原告自认的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0,100元,被告**所称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29,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该抗辩该院不予认可。即原告***尚余208,949.8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虽被告**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被告永顺电力公司所作出的“国网永顺县供电公司关于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汇报”,用以说明其所承包的湖南湘西永顺县10千伏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湖南湘西永顺县10千伏***改造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该院认为即便被告**公司可能存在作为总承包人已付清了案涉石润线及***全部工程尾款的情况,但因其选任派任人员的付款行为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被告**公司对此也应承担责任,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08,949.8元。3.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工程款税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对于税费承担未进行约定,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计算扣除税费,同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是建筑施工主体的法定义务,根据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的发票,说明被告**公司已实际缴纳了部分税费,但因被告**公司缴税是以与被告永顺电力公司签订的《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基础,而原告承包施工范围仅为《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故原告承担的税费应以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基础计算。即原告***应承担工程税费88,357.47元(589,049.8元*15%),扣除原告***已得工程款380,100元及税费88,357.47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92.33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被告**公司应自2020年9月28日起,以应付工程款120,592.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息至2023年2月23日。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永顺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永顺电力公司共计给被告**公司支付了石润线项目工程款1,039,200元,已超出应付决算金额989,667元,即被告永顺电力公司作为石润线项目发包人,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公司在答辩中称**与***等人合伙将施工材料偷运走,有涉嫌侵占和虚假诉讼侵害**公司的行为,要求该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问题,因本案仅审理涉及工程款处理的民事纠纷,被告**公司若认为本案有涉嫌侵占或虚假诉讼应在本案判决前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该院将依法进行移送。关于被告**公司所称的原告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曾于2022年3月1日就案涉工程款向该院提起过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20,592.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59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至2023年2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9元,由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47元,由原告***承担7,952元。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23)湘3127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向上诉人借资发放民工工资和生活费,工资和生活费,工资和工程款全部是由**承担的,本案中也是这个情形。证据二:余工兵民事起诉书、内部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聊天记录、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承包的工程中,**转包工程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都是一个合同模板,都是私刻了公章,事先都未告知公司。在该调解案件中,**私人承担所有民事责任,不需要鸿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前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国网永顺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永顺县监察大队提供的监察投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公司承包案涉电力工程,聘任***作为专职协调员。证据二: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公司承包案涉电力工程,聘任**为材料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施工队的人。***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待证目的。国网永顺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经其他当事人质证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是否应当予以准许;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电力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20592.33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1.关于上诉人**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是否应当予以准许的问题。**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原审中申请对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真假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二审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假进行鉴定。本案中,**电力公司申请鉴定案涉印章真假的目的是想证实其不是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对***诉请的款项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经查,在2018年8月**公司出具的石润线、***改造工程制作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载明“现场工作负责人:**”,且**公司在二审中也明确承认“我方承包的案涉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的现场实际负责人是**”。故**在案涉项目中与***签订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等施工管理的行为,即便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或者加盖的案涉印章不是**公司的备案印章,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仍然是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审法院对**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印章的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本院对**电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对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2.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电力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20592.33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且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诉请的案涉工程量的基本事实都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经查,***在案涉项目中确实进行了施工,也领取了38.01万元款项,其诉请对方支付工程余款,应当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价款的多少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多少。且案涉项目在***因故退场后,**又组织施工了一段时间,在**因故再次退场后**电力公司又再次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并交付发包方验收合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施工退场,被告**于2019年9月退出项目施工...被告**公司随后另行购买施工材料、组织施工队就石润线、***未竣工的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经被告**公司、永顺电力公司、监理单位、州电力部门竣工结算确认,石润线等线路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989,66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也明确承认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第1.3条约定的100万元,我方没有全部完成...”“施工前后的现场照片不能分辨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内部承包合同》的第1.3条约定的结算模式结算,就是我方诉请的事实依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在既认定***尚未完成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工程项目,又不能查明***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占总工程量的比例的情形,判令上诉人**电力公司支付***1205**.33元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99.0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铄岚 书 记 员 李 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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