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森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鄯善县奋鑫租赁部、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22民初1888号 原告:鄯善县奋鑫租赁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学校旁。 经营者:***,系该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旁)B栋09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该公司施工员。 原告鄯善县奋鑫租赁部(以下简称奋鑫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继续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奋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26日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费293,100.46元及后续租赁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2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7,930.14元及2023年3月27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架杆979米、钢架板47块、十字扣件917个、接头扣件365个、顶丝135个、步步紧153个、顶丝变形维修91个、钢架板变形维修10块及扣件316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物资款35,68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在原告处租赁了架杆、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物资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将租赁物资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2023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3,100.46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35,689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2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7,930.14元及2023年3月27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从湖北工程公司分包的,但我公司接完工程以后,并不是真正的租赁设备使用方,实际租赁设备使用方是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程公司),我公司也和湖北工程公司签了清场结算协议,应该由湖北工程公司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财产租赁附表、租赁物资发料单11份,租赁物资收料单10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与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同时在合同第4条约定了每月30日前计算租赁,承租方要在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缴纳租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向被告出租了架杆24,690米,扣件10600个,钢架板500块,顶丝1200套,步步紧500套,接头管500个。202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的物资有:架杆23,711米,扣件9318个,钢架板453块,顶丝1065套,步步紧347套,接头管450个。截至目前被告尚未返还物资有:架杆979米,扣件1282个,钢架板47块,顶丝135套,步步紧153套,接头管50个。 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取物资的时候是***(诉讼委托代理人)去取的,签字是***签的,物资也是湖北工程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具体数量我公司不清楚。 证据2.原告记账的租赁费及退回费明细。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3月26日的租赁费293,100.46元以及退回材料费35,189元。 被告质证认为,2022年4月30日我公司退场之前租赁费是结算完毕的,之后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4月30日以后的设备是湖北工程公司在使用,当时我公司也与湖北工程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2022年6月16日**公司与湖北工程公司签订的清偿退场协议一份。拟证明2022年5月1日以后租赁设备的使用方是湖北工程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该协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书仅表明被告与湖北工程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退回材料费。假如真的存在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经表明退场时应当由**公司支付其采购及租赁的费用,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公司需要在该协议书签订后需要平移或重新签订相应的买卖或者租赁合同,但是截至目前,原告并未与湖北工程公司签订新的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租赁设备确实是湖北工程公司在使用。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出具微信聊天的载体,该截图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的人员身份也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原告奋鑫租赁部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及规格均以出租方开具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租金单价见财产租赁合同附表,租赁物资最短为十天,租用天数不满十天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建筑机械部分除外),建筑机械案租用实际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出租方每月30日前计算租金,承租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缴纳租金的,承租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提租赁物前必须向承租方交付租押金。租赁期间押金不抵冲租金,待租赁物资全部返还出租方结账时退回押金。收、发承租物时双方必须当面验清租赁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以双方租用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承租方负担租赁物资的维修费用,返还物资时,承租方必须按以下条款向出租方交纳清灰费和维修费用。……租赁物被承租方丢失或严重损坏,不能修复使用的按合同成本价的100%赔偿,钢架杆不得切割,如被切割按合同成本价的100%赔偿。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将租赁物资转移、转借、变卖或作抵押品给第三方,承租方按双倍租金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变卖或作抵押品租赁物案租赁物合同成本价三倍成本向出租方赔付,押金不予退回。承租方未按时间付清租金,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违约金和滞纳金,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的8%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并另按拖欠租金每日200元向出租方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另,租赁合同结尾处有手写补充:“钢管0.03元/天,扣件0.03元/天,货物返还日结清租赁费,拖延一天迟滞金为300元/天,备注:本公司委托***办理奋鑫租赁站的租赁及返还事务。所有事情由公司承担。”出租方有租赁部原经营者***签名并有租赁部**确认,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并由**公司**确认。 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租赁物资发料单,2022年2月25日租用单位为“**”,租用经办人为“**”;2月26日、2月27日载明租用单位为“**”,租用经办人为“**”;3月9日载明租用单位为“***”,租用经办人为“**”;3月12日载明租用单位为“**”,经办人为“***”;3月17日载明租用单位为“**(十三间房)”和“**”,经办人为“***”;3月28日记载租用单位为“**”,经办人为“***”;4月1日、4月11日、4月17日三张发料单均记载租用单位均为“**”,经办人均为“***”。 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租赁物资收料单,2022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三张收料单租用单位载明:“***”,经办人为“***”;2023年1月3日租用单位为“湖北工程”,经办人为“**”;1月3日租用单位为“湖北电建***”,经办人为“***”;1月4日、1月5日、1月7日租用单位为“湖北工程**”,经办人为“**”。 2022年6月16日,被告**公司与湖北工程公司签订《清场结算协议书》约定:所有已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湖南**公司平移给湖北工程公司,湖南**支付所有机械租赁费用,并由机械租赁方写下承诺,收到付款后,其后行为与**公司和湖北工程公司无关。 庭审之后,原告递交代理词,自认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4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68,417元已由案外人**支付完毕。陈述案涉项目先是由**施工,**从原告处于2022年2月25日租赁架杆4500米,十字扣件2000个,方向扣件200个,接头扣件200个,签字人为**。2022年2月26日租赁架杆300米,签字人为**的员工**。之后由于**无法继续施工,由被告**公司替代**继续施工,承继**之前的租赁行为,**公司与奋鑫租赁部补签了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的《财产租赁合同》,之后**公司又陆续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是租赁合同义务承担主体的确认问题。二是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三是租赁费确认的问题。四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五是租赁物赔偿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尾页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同时,**在合同尾部书写内容表明公司委托***办理奋鑫租赁站的租赁费返还事务,所有事务由公司承担,可以认定**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奋鑫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公司作为承租人,**公司向应当向奋鑫租赁部支付相关租赁费用。被告抗辩自2022年5月1日以后实际租赁人为湖北工程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被告需要使用架杆、扣件等建筑设备支撑其建设项目,而原告从中按月收取相应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给付时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缔约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现诉求解除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是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通过租赁物资发料单可以明确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租用架杆4500米、扣件2400个;2022年2月26日租用架杆300米;2022年2月27日租用架杆750米;2022年3月9日租用架杆1800米、扣件1100个、钢架板50块、顶丝300套、步步紧500套、接头管200个;2022年3月12日租用架杆3000米、扣件800个、顶丝400套、接头管300个;2022年3月17日租用架杆12,350米、扣件5000个、钢架板200块、顶丝50套;2022年3月28日租用架杆200米;2022年4月1日租用架杆750米;2022年4月11日租用架杆1040米、钢架板200块;2022年4月17日租用扣件1300个、钢架板50块。综上,被告共租用物资合计:架杆24,690米、扣件10600个、钢架板500块、顶丝1200套、步步紧500套以及接头管500个。另,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架杆(钢管)每米每天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3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8元、顶丝每套每天0.06元、步步紧每套每天0.05元、接头扣件每个每天0.03元,故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架杆产生租赁费为:24,690米*0.03元/米/天*329天-(16,870元+21,006元+18,955.17元)=186,858.45元;扣件(包含十字扣件、方向扣件、接头扣件等)产生租赁费为:10600套*0.03元、套/天*329天-(16,172.7元+15,156.45元+8,708.4元+5,780.97元+58.5元)=58,744.98元;钢架板产生租赁费为:500块*0.6元/块/天*329天-(17,556元+6,740.4元+10,342.8元)=64,060.8元;顶丝产生租赁费为:1200套*0.06元/套/天*329天-(4,780.2元+4635元+48.6元+2,564.64元)=11,659.56元;步步紧产生租赁费为:500套*0.05元/套/天*329天-(1798元+891元+42.9元)=5,493.1元;接头管产生租赁费为:500个*0.03元/个/天*329天-(1,353.42元+694.98元+43.2元)=2,843.4元;故在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3月26日共产生租赁费329,660.29元。原告诉求293,100.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全部租金之后的8%的违约金,并另按每日200元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故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00元/天*329天+8%*293,100.4元=89,248.03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87,930.1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发料单与收料单核算,被告截至目前尚租物品包括架杆979米,赔偿金额为979米*15元/米=14,685元、十字扣件917个,赔偿金额为917个*6元/个=5502元、接头扣件365个,赔偿金额为365个*6.5元/个=2,372.5元、钢架板47块,赔偿金额为47块*100元/块=4700元、顶丝135个,赔偿金额为135个*17.5元/个=2,362.5元、步步紧153个,赔偿金额为153个*5.5元/个=841.5元。根据2022年5月20日、21日、22日***签字以及2023年1月7日**签字的四张确认单,可以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时产生顶丝变形维修91个,按3元一个计算,即273元;钢架板变形维修10块,按10元每块计算,即100元;扣件缺丝316个,按1.5元每个计算,即47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载明损坏物维修费标准计算,以上赔偿合计31,310.5元。故对原告诉求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鄯善县奋鑫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形成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县奋鑫租赁部租金293,100.46元; 三、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县奋鑫租赁部租金利息87,930.14元; 四、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鄯善县奋鑫租赁部物资款31,310.50元。 五、驳回原告鄯善县奋鑫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80元,保全费2,603.60元,共计10,354.40元(原告已预交647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