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3民初2153号
原告:***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闸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NQJRFXD。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瑞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RQG967E。
法定代表人:许广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久公司)与被告安徽瑞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峰、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星公司支付益久公司工程款301627.80元,返还益久公司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瑞星公司与益久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瑞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固镇县“瑞星·翰林公馆”小区工程中的土方部分发包给益久公司施工,益久公司按瑞星公司要求提前向其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益久公司按瑞星公司要求完成了土方工程施工,但瑞星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16日,经现场查看测量后,双方对益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确认。同年7月18日,双方对案涉土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瑞星公司确认其欠付益久公司案涉土方工程款301627.80元。瑞星公司虽答应尽快支付,但至今未付,益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瑞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固镇县“瑞星·翰林公馆”小区项目系瑞星公司开发建设。瑞星公司对该项目中的土方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益久公司参加投标,并于2018年11月26日向瑞星公司交纳了30000元投标保证金。益久公司中标后,双方于同年12月6日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瑞星公司将“瑞星·翰林公馆”项目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分包给益久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工期、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益久公司对“瑞星·翰林公馆”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的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由于瑞星公司原因致使项目搁置,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19年6月16日,双方有关人员对益久公司完成的土方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进行现场测量并计算确认。同年7月18日,双方对案涉土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共同签署了《瑞星·翰林公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瑞星公司确认益久公司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为20108.52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01627.80元。益久公司多次向瑞星公司催要工程款及保证金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瑞星·翰林公馆”小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益久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益久公司已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对益久公司所完成土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瑞星公司应当支付益久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瑞星公司收取了益久公司30000元投标保证金,瑞星公司与益久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后,应当及时退还。益久公司要求瑞星公司返还其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瑞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627.80元,返还原告***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30000元,合计3316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8元,由被告安徽瑞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丛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