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赵某、张某等与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3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华。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李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应华、上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建筑公司)、上诉人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监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应华、启东建筑公司、飞龙置业公司均提起上诉。
**、张应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尹惠章要求再去看房以确定是否订房属于事实错误,飞龙置业公司人员放任业主自行看房已经是常态,销售人员告知尹惠章可以自行看房、看车库;2.一审判决认定尹惠章及尹秀章在看完房屋下楼后从北门向西走以体验一下看看,途径23号西侧地下停车场进出坡道边墙时,不慎摔倒致伤是错误的;3.一审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认定尹惠章系电缆绊倒致伤;4.一审判决对于**一方所举的护理费用的证据认定也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对于尹惠章的过错认定是错误的,加重了尹惠章的过错和责任;6.一审判决对于宋楚秋的行为系对飞龙置业公司的帮工行为认定错误,宋楚秋实施的职务行为;7.一审判决认定宋楚秋对于自行看房表示许可未加以阻拦也是错误的,销售人员告知尹惠章可以自行看房,所以不存在是否加以阻拦的问题;8.一审判决对于**所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南京理工大学设计艺术与传媒学院的证据认定错误;9.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分担不够公正,飞龙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启东建筑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10.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启东建筑公司、飞龙置业公司、天正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1.一审判决对于尹惠章的主观心态认定错误,事实上是宋楚秋告诉或者要求死者自行去看。
启东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张应华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认定清楚、分析到位;2.一审判决认定死者自行看房发生意外是正确的,正是由于死者未经任何人允许进入建筑公司才造成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3.上诉人对赔偿比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死者自身应当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比例。
飞龙置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张应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1.从在案证据看,尹惠章系擅自到工地看房,不存在看地下车位的说法,这一事实有尹惠章的妹妹在公安的谈话笔录为证;2.宋楚秋与尹惠章之间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3.尹秀章系事发现场的唯一目击证人,其在事发次日所做的证言应该是比较可信的,其在事发将近20天之后改变部分证言,后一份证言与第一份证言相矛盾的地方是不足采信的;4.**一审期间提供的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以及租房等发票不足以证实其为了护理而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法律对于护理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5.一审判决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明显错误,**、张应华的比例偏低,其余各方的比例偏高,死者尹惠章至少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6.**、张应华要求另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正监理公司辩称:1.**、张应华的上诉不能成立;2.监理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3.死者看房并进入施工场地死亡与我方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比例错误,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启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启东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图像没有记载时间,不能证明内容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不能达到启东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明显不正确,上诉人自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第一天起就按照建筑施工规范和要求实施安全设施;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安全隐患防护过失,过错程度较重显然是不正确的,事发地段并非是建筑工程的入口、出口处,而是正在建设的工地,未经允许,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并验收,只是楼房周边的绿化以及地下车库的玻璃幕墙是其他公司施工;3.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明显错误,启东建筑公司不应承担40%的责任,死者应承担70%责任。
**、张应华辩称,启东建筑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1.启东建筑公司的上诉逻辑是混乱的,其陈述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并且交付,同时又说这是一个施工工地不能进来;2.启东建筑公司称法律法规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怎么去做,所以启东建筑公司一定怎么去做过了,这是伪逻辑,本案正是启东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去做才造成惨剧;3.启东建筑公司称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了其采取了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一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从确认,另一方面从公安机关到现场采证的结果来看,现场没有任何起码的安全防护措施。4.启东建筑公司提供所谓的照片明显虚假,具体理由请参照一审庭审情况。重要的是即便启东建筑公司证实了其在历史上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在事发后补充采取相关措施,但是均不能证实在事发当时或者事发之前近距离时间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5.启东建筑公司称其采取了围挡措施,一方面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启东建筑公司可能对其他楼房采取过围挡,但是就本案所涉的23号楼及附近附属设施是完全敞开开放,他人可以自行出入的;6.启东建筑公司称,尹惠章进入事发地点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的说法与本案事实不符;7.启东建筑公司故意把工程提前到2017年7月份,其意图就是要避开2017年9月27日这个惨痛的日子,如果启东建筑公司做的非常适当充分的话,其没有必要在诉讼中采取这样的技巧,从侧面证实启东建筑公司对死者应当负主要的责任;8.启东建筑公司在诉状中也试图借尹秀章的谈话笔录加以理解或延伸甚至是臆断,试图证明死者是擅自进入在建工地,这与其主张在2017年7月20日已经竣工的诉讼主张是自相矛盾的;9.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立,参见我方上诉理由;10.启东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开发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本不属于启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范围,足以证明启东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飞龙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在诉讼中为了共同推卸责任已经达成高度的默契,综上,我方建议驳回对方的上诉。
飞龙置业公司辩称,启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不当,应当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审已经查明事发地点所涉23号楼及地下车库属于在建工程,对于这一事实诉争各方也是没有什么实质上的争议,即使工地上没有非常完备警示标志,尹惠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正在施工的工地是不能擅自进入的,更是不能另辟蹊径去自行体会的,其个人应当尽到自己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的过错不能转嫁给其他各方来承担。
天正监理公司辩称,启东建筑公司的上诉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比例不当。
飞龙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应华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无法证明尹惠章在2017年9月29日看房之前曾电话联系宋楚秋要求再看房,且宋楚秋同意其自行看房,尹秀章的第二次证言不足采信。2.宋楚秋的证言不足采信,首先,尹惠章系宋楚秋舅妈,二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排除尹秀章第二次证言后,宋楚秋的证言系孤证;再次,宋楚秋对上诉人极其不满,其证言明显虚假,严重违背事实和常理;最后,宋楚秋在2019年5月13日出庭作证时,其陈述比2017年10月18日的证言内容更加丰富、清晰,违背记忆规律。3.尹惠章与宋楚秋在2017年9月29日下午五点看房之前是否有通话记录,**一方没有举证证明。4.飞龙置业公司对涉案事故地点所涉工程没有安全管理义务。
**、张应华辩称,飞龙置业公司试图从尹惠章是否为自行擅自进入工地,尹惠章是否另辟蹊径,尹惠章是否尽到自我安全注意义务方面,以及事发当日23号楼及附属设施是否已交付来对抗一审判决,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飞龙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飞龙置业公司关于尹秀章证言对其有利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一方面尹秀章并非在场唯一目击证人,故飞龙置业公司定性定位错误,因为尹惠章摔下时,尹秀章在后面,据说在接听电话,根本没有看到怎么摔下的,所以说尹秀章是目击证人是错误的,当天尹秀章出差回来匆匆赶往事发当地,所以对尹惠章当天去售楼现场看房看车位具体目的都不甚明了,而且一直在接打电话,处于心不在焉状态,另一方面,尹秀章第一次谈话的内容真实性,**一方并无异议,但是尹秀章的证言只是言词证据,确实会与客观事实产生一定的出入,这是正常的,尹秀章没有说到的事情不代表就如启东建筑公司和飞龙置业公司所说的不存在,何况我方还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再一方面,尹秀章的第二次谈话笔录与宋楚秋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尹秀章在事发后精神状态和常人是不同的,不能保证完整的对事发过程做出准确陈述,而且一个人的陈述与做笔录书面材料会有遗漏是正常的。2.尹惠章到飞龙置业公司去看房买房不是一天也不是一次,尹惠章与飞龙置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缔约关系,至少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但是我方要更正一点,我方主张的全部是侵权责任,我方主张飞龙置业公司除了在对工程的安全管理负有过错的同时,其还没有尽到作为开发商售楼者起码的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3.飞龙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在2017年9月涉案的23号楼及附属工程没有验收通过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该事实并不能免除飞龙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所负有的法定的管理义务,更不能免除其在售楼过程中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飞龙置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轻,应当承担40%的责任。
启东建筑公司辩称:1.飞龙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应当能够成立,应当依法改判,特别是对尹惠章是在没有任何人准许和许可的情况下自行看房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对于该23号楼在2017年7月主体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启东建筑公司对其内部的尚有二期三期工程的施工管理、设置均尽到管理责任。
天正监理公司辩称,飞龙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应当成立。
**、张应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东建筑公司、飞龙置业公司、天正监理公司连带赔偿**、张应华各项损失合计111170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启东建筑公司、飞龙置业公司、天正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位于东海县和平路北侧、滨河路东侧的东海县天一居小区内的1、2、23号楼,由飞龙置业公司开发及销售(边开发边销售)、由启东建筑公司承建、由天正监理公司监理。飞龙置业公司、启东建筑公司、天正监理公司均有相应资质。2017年9月27日,**之母、张应华之女尹惠章欲定购该小区23号楼1单元604室楼房,尹惠章在售楼工作人员宋楚秋的指引下进入该楼房实地进行了察看,达成购买意向后其向宋楚秋缴纳保号费2000元并由宋楚秋开具房号保留单。2017年9月29日下午,尹惠章电话联系宋楚秋要求自已再去看看房子以确定是否订房,宋楚秋表示可以,后尹惠章即约其妹妹尹秀章直接行至小区内23号楼,先在楼下看了看19号车库,又直接走楼梯上至6梯看了看所订的西户房(604室)。尹惠章及尹秀章在看完房屋下楼后选择从北门出楼向西走以体验一下看看,途经23号楼西侧地下停车场进出坡道(为向北方向的下坡道)边墙时,不慎从220厘米高处摔至坡道上,导致原告受伤。该段坡道边墙及路基(通向地下车库)上有一根粗电缆横跨。**、张应华主张是该电缆将尹惠章绊倒导致摔伤,但未能举证证实。尹惠章伤后即被送入东海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等等,以手术并住院治疗22天(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0日),支付医疗费计110589.38元(含救护车费500元)。另**、张应华在尹惠章住院期间遵医嘱(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外购药物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计28支及云南白药计3盒,支付费用计11725元。尹惠章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四次住院(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30日)计71天,支付医疗费计260391.78元。另**、张应华在尹惠章住院期间遵医嘱(2018年4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抗脂洁尔等,支付费用计2868.50元。尹惠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及雇佣赵秀梅、宋佃民及刘苹、王先梅、王献菊、王平等人进行分期护理。启东建筑公司给付医疗费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应华于1923年3月3日出生,系东海县牛山镇居民,共生有五个女儿。尹惠章于1952年2月16日出生,系东海县牛山镇居民,是张应华三女儿,于2017年12月30日死亡。启东建筑公司、飞龙置业公司、天正监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尹惠章的死亡不是本案事故造成,而与医院医疗行为有关,但未陈述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启东建筑公司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地下室安装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现场,是由开发商另外发包给第三方承建的,不在启东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但未能举证证实。**、张应华及飞龙置业公司、天正监理公司均不予认可。飞龙置业公司认为启东建筑公司施工的内容包括二标段的1、2、23号楼及地下车库,有合同为证,而涉案事故发生在地下车库处。天正监理公司认为案涉地段的地下车库是在自已监理范围内。
又查明,案涉小区二标段的1、2、23号楼主体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并验收。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小区内道路、地下车库等附属工程仍处施工当中。根据飞龙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小区“二标段(1、2、23号楼)及大地下室车库”工程由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个单位于2017年12月11日一起验收并出具报告。
关于**、张应华举证的东海县新时代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840元发票,其他各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开票时间2018年4月7日不在尹惠章住院期间,亦无相关医嘱等材料证实,**、张应华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尹惠章损伤医治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关于**、张应华举证的护工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据、收条及房屋租赁合同、中介费收据及租金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等,以证明尹惠章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护理费;亲属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房屋租赁中介费及租金。其他各方对证据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护理内容均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护理人员的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护理内容及所收费用的合理性,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住宿费、房屋租赁的中介费及租金是护理行为之外内容,**、张应华无证据证明该内容是对护理之必须、且有相当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张应华所举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张应华举证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南京理工大学设计艺术与传媒学院证明,以证明**在尹惠章伤后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损失。其他各方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内容即使真实存在,但**、张应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发生是与本案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启东建筑公司所举的照片,以证明事故时间所承建的工程的现场情况;警示标语一直存在;案涉事故地点建设的玻璃围幕墙非启东建筑公司承建范围。**、张应华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照片图像能反映案涉小区内附属工程处于正在建设当中,其中小区内道路、路面还没有建设完毕,机械设备等建筑工具、建筑材料处在工程使用中,小区不具备非施工人员进入的条件。部分照片上亦显示有围网的设置和警示标语的张贴等内容,但没有记载时间,而从部分照片载明的“2018年3月28日”分析,不能确定该内容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实施且一直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启东建筑公司所举照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张应华亲属尹惠章在前往东海县天一居小区23号楼1单元604室察看楼房返回、体验小区过程中不慎掉入地下停车场出入坡道受伤,尹惠章作为成年人,二天前已在售楼人员的引领下去过欲认购的楼房,对小区施工现场已经具有一定的感知,应当预见到正在施工地段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应当高度注意。而其未在售楼人员引领下,自行进入仍处施工阶段的工地看房,在看房后返回时又自择路径体验小区,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但其择错路道且自身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故对本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当责任;飞龙置业公司将开发的23号楼房工程及地下停车场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启东建筑公司建设,所建楼房自行销售,其对楼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发包并无过错。但在楼房的销售中,宋楚秋作为飞龙置业公司的售楼人员,其带领尹惠章看房并代飞龙置业公司收取房屋认购保号费2000元后出具房号保留单的行为是对飞龙置业公司的帮工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飞龙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楚秋作为售楼人员对进入有安全隐患场所看房的购房者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宋楚秋明知天一居小区23号楼房及地下停车场是在建工程,仍带领购房者进入未施工完成的工地进行看房,且在2017年9月29日对尹惠章及其家人要求自行进入该工地看房时表示许可未加阻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尹惠章坠入地下停车场坡道受伤,有一定过错,故飞龙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启东建筑公司在对23号楼房及地下停车场施工中,根据庭审举证且从公安部门的事后现场勘察照片中可以看出,事发地段(地下停车场出入坡道处)没有设置围档、警示牌等。启东建筑公司对在建工程作为施工方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且对进出工地的人员未予制止,属于对安全隐患防护的过失,过错程度较重,应当承担相当责任。启东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及案涉事故地点的建设非启东建筑公司承建范围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正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其与飞龙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虽对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理没有具体约定,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隐患属于监理范围,天正监理公司应确保施工安全,对施工现场存有安全隐患之处,应及时督促施工方启东建筑公司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事故因施工方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发生,天正监理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比较天正监理公司和启东建筑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因启东建筑公司负责楼房及附属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同等重要,应确保施工安全,为此,启东建筑公司的防范责任相对更大一些。
具体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的发生、过程及结果,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按上述责任情形分析,对**、张应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合认定如下:**、张应华应自负30%责任;飞龙置业公司负担20%责任;启东建筑公司负担40%责任;天正监理公司负担10%责任。飞龙置业公司、启东建筑公司、天正监理公司均有相应资质,**、张应华要求飞龙置业公司、启东建筑公司、天正监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应华因亲属尹惠章死亡诉求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裁量**、张应华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认定由飞龙置业公司负担10000元,启东建筑公司负担20000元,天正监理公司负担5000元。关于**、张应华因亲属尹惠章死亡造成的损失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有关赔偿计算标准及**、张应华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包括急救救护车费、外购药费)385574.6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2.护理费,根据尹惠章的病历材料载明的颅脑损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应有护理之需,酌定以2人护理为宜。对**、张应华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4052.60元(47200元/年÷365天×93天×2人)。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内容,依法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营养费3720元(40元/天×93天),**、张应华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2010元,酌情支持;5.死亡赔偿金708000元[47200元/年×(20-5)年])、丧葬费39870元(79741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元(29462元/年×5年÷5人,张应华共生有五个子女,因其已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张应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应华主张在尹惠章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损失6329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应华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1194549.26元。该损失由**、张应华承担358364.78元(1194549.26元×30%)后,其他损失由飞龙置业公司、启东建筑公司、天正监理公司按责承担,即飞龙置业公司负担238909.85元(1194549.26元×20%);启东建筑公司负担477819.70元(1194549.26元×40%),扣除其已经给付的50000元,还应负担427819.70元;天正监理公司负担119454.93元(1194549.26元×10%)。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启东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应华赔偿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27819.70元;赔偿**、张应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飞龙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应华赔偿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8909.85元;赔偿**、张应华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天正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应华赔偿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9454.93元;赔偿**、张应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张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6元,由**、张应华承担5000元,由启东建筑公司负担6500元,由飞龙置业公司负担3173元,由天正监理公司负担1673元。
本院审理期间,**、张应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持尹惠章生前使用手机前往维修视频和相应文字稿;2.**与宋楚秋交谈视频及相应文字稿;3.宋楚秋在飞龙置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名片;4.尹惠章与宋楚秋在事发当日的通话记录,手机作为原始载体。上述证据证明:1.该手机显示2017年9月29日下午4点05分尹惠章和宋楚秋有通话记录;2.宋楚秋当时使用的飞龙置业公司工作手机号码为157××××****;3.该号码在尹惠章的手机联系人为宋楚秋;4.宋楚秋从飞龙置业公司离职时已经将工作手机交还给飞龙置业公司;5.上述尹惠章与宋楚秋的通话当时尹惠章就在飞龙置业公司的售楼处;6.结合一审的其他证据证实宋楚秋的同事张娟娟接待了尹惠章,介绍了地下车库的情况,并且提供一份空白的地下车库协议;7.当时的通话内容除了如何看房之外还涉及到尹惠章纠结买地上车库还是地下车位,并且要求宋楚秋去带她去看地下车位,宋楚秋以在售楼处不便为由让其自行前往。
启东建筑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并不是二审期间新证据,也无法证明所持有的手机即为尹惠章自己所使用的手机。不能证明手机上面显示宋楚秋名字的号码就是其本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该视频进一步证明是由尹惠章自行去看地下车位这一事实,所以不能证明**、张应华的上诉观点。飞龙置业公司质证称,证据3、4不是新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更不能证明**、张应华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内容不足采信,从视频及文字记录上看,**对宋楚秋的谈话明显存在提示性,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在尹惠章购买房产的现场,其所知道的事情的情况应该也是传来的。天正监理公司质证称,对**、张应华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他各方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启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荣誉证书,均是复印件,证明其是文明施工、规范施工;**、张应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即便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实对方欺骗政府很有手腕;飞龙置业公司和天正监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因**、张应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启东建筑公司又不提供原件,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天正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天一居小区来发文记录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月报,证明其尽到监理责任;**、张应华称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即便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部分内容证明安全方面属于监理公司监督范围,进一步证明监理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启东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飞龙置业公司称载明内容是否与当时情况相符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天正监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关于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尹惠章颅脑损伤,一审法院依据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材料,考虑实际情况,酌定由两人护理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可收入标准计算护工费用,符合本案实际,**要求将其本人误工损失计算为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判决支持两人护理符合本案实际,**再行要求增加护理费没有依据;第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扣发的津贴与护理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尹惠章自行看房不慎跌落而死亡,各方应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尹惠章作为成年人,在已经感知涉案楼房现状的情况下,在边施工边销售的涉案楼房内擅自变更销售人员引领的路线,自行进入处于施工阶段的工地感受路线,置危险于不顾,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飞龙置业公司、启东建筑公司关于死者本人过错较大的上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飞龙置业公司作为销售方,明知涉案楼盘边建设边销售,放任消费者自行进入楼盘看房,对尹惠章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启东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地管理存在疏漏,未尽必要的安全警示和防范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两公司的过错以及本案实际,对于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由飞龙置业公司和启东建筑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天正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对属于其监理范围内的安全施工监理不到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194549.26元+50000元(精神抚慰金)=1244549.26元。该损失由**、张应华承担622274.63元,飞龙置业公司承担248909.85元,启东建筑公司承担248909.85元,天正监理公司承担124454.93元。扣除启东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启东建筑公司还应支付198909.85元。
综上,启东建筑公司、飞龙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应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
二、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应华赔偿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8909.85元;
三、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应华赔偿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909.85元;
四、连云港天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应华赔偿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454.93元;
五、驳回**、张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6元,由**、张应华负担8173元,由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270元,由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6元(**、张应华已预交16346元,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6500元,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6346元),由**、张应华负担8173元,由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3元,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各上诉人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子榕
审判员  林 龙
审判员  朱培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小倩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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