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906号
原告:**,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女,192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48XD,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江海中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89924445M,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48197907W,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东海开发区晶都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李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建筑公司)、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置业公司)、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监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东海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本案尹惠章父亲尹诗文原系东海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尹某2章原为检察院干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苏07民辖8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江、被告启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飞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强、被告天正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170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海县天一居小区由被告飞龙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天正监理公司负责监理,该楼盘一直处于边开发边销售状态。2017年9月27日,原告**之母(原告***之女)尹某2章到被告飞龙置业公司的售楼处买房,经与被告飞龙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1洽商,认购天一居小区23幢1单元604室商品房并与被告飞龙置业公司签署了《房号保留单》,同日,尹某2章向被告飞龙置业公司缴纳2000元的保号费。《房号保留单》约定尹某2章如决定购买此房,应于2017年9月30日钱补足定金。2017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尹某2章约其妹尹某3一同前往天一居小区,拟实地看房后补足定金。到天一居小区后,电话联系要求被告飞龙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1带领尹某2章姐妹俩实地看房,宋某1称当时太忙而让尹某2章姐妹俩自行前往23号楼看房。尹某2章姐妹俩看完房从23号楼北门离开往西去售楼处途中,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设置在施工现场的一根横跨道路的粗电缆将尹某2章绊倒并导致尹某2章摔入身边的地下室受重伤。之后,尹某2章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仍于2017年12月30号不治身亡。对于以上事件,被告启东建筑公司在其施工场地上制造安全隐患且未尽到消除安全隐患或警示的义务,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被告天正监理公司没有对被告启东建筑公司的上述野蛮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要求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进行整改和纠正,被告飞龙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引领尹某2章等人到现场看房,未尽安全引导和提示之责,三被告的综合过错导致尹某2章摔入敞开的地下室受伤后不幸身亡。尹某2章的丈夫赵登启2009年去世,尹某2章的父亲尹某1于2014年去世。**是尹某2章独生女。***有五个女儿,尹某2章为其中之一。尹某2章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和***。尹某2章的死亡给**、***某成各方面的损失合计1116059.38元。尹某2章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启东建筑公司预付了5万元用于尹某2章的治疗,该金额已从诉讼请求金额中做了扣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内容:将本案的损失按照2018年年度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及**的误工损失由原诉请的8000元增加55290元。即原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1700.66元变更为1284698元。
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亲属发生这样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一、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理由:1.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所建工程是在建工程,原告亲属未经答辩人同意,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到在建工程工地,已经违反了答辩人对工地、建筑场地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原告亲属所受的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二、答辩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1.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答辩人所建工程一直是正在建设的工程,并在小区大门上明确张贴“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警示性标语。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答辩人正在建设过程中的工地,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更没有原告所诉的“在其施工场地上制造安全隐患”的说法。所以答辩人的施工工地不是外人出入或游览参观的场所。所以,原告亲属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与答辩人无关。三、本案不使用无过错原则,亦不是特殊侵权。因此,也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房号保留单》约定尹某2章如决定购买此房,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补足定金”与事实不符。因为,涉案《房号保留单》是载明尹某2章“承诺3天后于9月30日补足定金”,而非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补足定金。2.原告诉称“到天一居小区后,电话联系要求被告飞龙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1带领尹某2章姐妹俩实地看房,宋某1称当时太忙而让尹某2章姐妹俩自行前往23号楼看房”无事实根据。因为,尹某2章姐妹俩于2017年9月29日傍晚五点左右到天一居小区23号楼看房时,从未联系过我公司工作人员,她们是擅自进入施工场地的,根本不存在我公司工作人员因为太忙而让其自行前往23号楼看房之说。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尹某3的证言足以证实。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如上所述,我公司既没有要求原告亲属尹某2章在2017年9月30日前补足定金,也没有同意其自行前往23号楼看房,尹某2章系擅自进入建楼房施工场地的,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但却因不慎被施工现场的电缆绊倒并摔入地下室致伤,由此产生的损害只能依法自负,与我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发包给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工程交付前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由施工方负责。因此,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因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存在瑕疵而应承担部分责任,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我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正监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尹某2章姐妹俩看完房从23号楼北门离开往西去售楼处途中,被告一设置在工地现场的一根横跨道路的粗电缆将尹某2章绊倒并导致尹某2章摔入身边的地下室受重伤。”与事实不符。因为,事实上尹某2章姐妹俩看完房从23号楼北门离开往西去,并不是去售楼处,而是去了地下车库,否则其不可能摔入地下室。二、尹某2章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尹某2章在看完房子之后,不是原路返回,而是擅自进入的施工场地,导致受伤身亡,其过错明显,由此产生后果只能自己承担。三、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111700.66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如上所述,尹某2章在看完房子之后,并不是原路返回,而是擅自进入施工场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尹某2章,未尽到自身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身亡,由此产生后果只能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监理单位职责是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才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原告认为我公司没有对启东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要求启东建筑公司进行整改和纠正,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能成立。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位于东海县和平路北侧、滨河路东侧的东海县天一居小区内的1、2、23号楼,由被告飞龙置业公司开发及销售(边开发边销售)、由被告启东建筑公司承建、由被告天正监理公司监理。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被告天正监理公司均有相应资质。2017年9月27日,原告**之母、原告***之女尹某2章欲定购该小区23号楼1单元604室楼房,尹某2章在售楼工作人员宋某1的指引下进入该楼房实地进行了察看,达成购买意向后其向宋某1缴纳保号费2000元并由宋某1开具房号保留单。2017年9月29日下午,尹某2章电话联系宋某1要求自已再去看看房子以确定是否订房,宋某1表示可以,后尹某2章即约其妹妹尹某3直接行至小区内23号楼,先在楼下看了看19号车库,又直接走楼梯上至6梯看了看所订的西户房(604室)。尹某2章及尹某3在看完房屋下楼后选择从北门出楼向西走以体验一下看看,途经23号楼西侧地下停车场进出坡道(为向北方向的下坡道)边墙时,不慎从220厘米高处摔至坡道上,导致原告受伤。该段坡道边墙及路基(通向地下车库)上有一根粗电缆横跨。原告主张是该电缆将尹某2章绊倒导致摔伤,但未能举证证实。尹惠章伤后即被送入东海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等等,以手术并住院治疗22天(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0日),支付医疗费计110589.38元(含救护车费500元)。另原告在尹某2章住院期间遵医嘱(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外购药物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计28支及云南白药计3盒,支付费用计11725元。尹某2章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四次住院(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30日)计71天,支付医疗费计260391.78元。另原告在尹某2章住院期间遵医嘱(2018年4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抗脂洁尔等,支付费用计2868.50元。尹某2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原告及雇佣赵某、宋某2及刘某、王某1、王某2、王平等人进行分期护理。被告启东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23年3月3日出生,系东海县牛山镇居民,共生有五个女儿。尹某2章于1952年2月16日出生,系东海县牛山镇居民,是***三女儿,于2017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被告天正监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尹某2章的死亡不是本案事故造成,而与医院医疗行为有关,但未陈述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启东建筑公司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地下室安装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现场,是由开发商另外发包给第三方承建的,不在启东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但未能举证佐证。原告及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被告天正监理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认为被告启东建筑公司施工的内容包括二标段的1、2、23号楼及地下车库,有合同为证,而涉案事故发生在地下车库处。被告天正监理公司认为案涉地段的地下车库是在自已监理范围内。
又查明,案涉小区二标段的1、2、23号楼主体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并验收。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小区内道路、地下车库等附属工程仍处施工当中。根据被告飞龙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小区“二标段(1、2、23号楼)及大地下室车库”工程由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个单位于2017年12月11日一起验收并出具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1.**的身份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尹某2章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及干部履历表(均为复印件)。2.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被告天正监理公司、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营业资质材料(均为打印件)。3.天一居的施工许可证(打印件)。4.尹某2章的火化证明。5.房号保留单。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细费用及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费用发票、外购药物证明及外购药物发票。8.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外购药物发票。9.护工护理费收据、协议书。10.微信截屏图片。11.证人宋某1出庭部分证言;有被告启东建筑公司举证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证明书一组。3.施工监理会议纪要两份。4.收条一张;有被告飞龙置业公司举证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房号保留单》;有被告天正监理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有东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西双湖派出所对姚某、张某、尹某3、宋某1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举证的东海县新时代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840元发票,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开票时间2018年4月7日不在尹某2章住院期间,亦无相关医嘱等材料证实,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尹某2章损伤医治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举证的护工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据、收条及房屋租赁合同、中介费收据及租金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等,以证明尹某2章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护理费;亲属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房屋租赁中介费及租金。三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护理内容均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护理人员的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护理内容及所收费用的合理性,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住宿费、房屋租赁的中介费及租金是护理行为之外内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内容是对护理之必须、且有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举证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南京理工大学设计艺术与传媒学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尹某2章伤后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内容即使真实存在,但原告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发生是与本案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启东建筑公司所举的照片,以证明事故时间所承建的工程的现场情况;警示标语一直存在;案涉事故地点建设的玻璃围幕墙非启东建筑公司承建范围。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证据认为,照片图像能反映案涉小区内附属工程处于正在建设当中,其中小区内道路、路面还没有建设完毕,机械设备等建筑工具、建筑材料处在工程使用中,小区不具备非施工人员进入的条件。部分照片上亦显示有围网的设置和警示标语的张贴等内容,但没有记载时间,而从部分照片载明的“2018年3月28日”分析,不能确定该内容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实施且一直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启东建筑公司所举照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尹某2章在前往东海县天一居小区23号楼1单元604室察看楼房返回、体验小区过程中不慎掉入地下停车场出入坡道受伤,尹某2章作为成年人,二天前已在售楼人员的引领下去过欲认购的楼房,对小区施工现场已经具有一定的感知,应当预见到正在施工地段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应当高度注意。而其未在售楼人员引领下,自行进入仍处施工阶段的工地看房,在看房后返回时又自择路径体验小区,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但其择错路道且自身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故对本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当责任;被告飞龙置业公司将开发的23号楼房工程及地下停车场等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启东建筑公司建设,所建楼房自行销售,其对楼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发包并无过错。但在楼房的销售中,宋某1作为飞龙置业公司的售楼人员,其带领尹某2章看房并代飞龙置业公司收取房屋认购保号费2000元后出具房号保留单的行为是对飞龙置业公司的帮工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飞龙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某1作为售楼人员对进入有安全隐患场所看房的购房者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宋某1明知天一居小区23号楼房及地下停车场是在建工程,仍带领购房者进入未施工完成的工地进行看房,且在2017年9月29日对尹某2章及其家人要求自行进入该工地看房时表示许可未加阻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尹某2章坠入地下停车场坡道受伤,有一定过错,故被告飞龙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启东建筑公司在对23号楼房及地下停车场施工中,根据庭审举证且从公安部门的事后现场勘察照片中可以看出,事发地段(地下停车场出入坡道处)没有设置围档、警示牌等。被告启东建筑公司对在建工程作为施工方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且对进出工地的人员未予制止,属于对安全隐患防护的过失,过错程度较重,应当承担相当责任。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及案涉事故地点的建设非启东建筑公司承建范围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正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其与飞龙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虽对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理没有具体约定,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隐患属于监理范围,被告天正监理公司应确保施工安全,对施工现场存有安全隐患之处,应及时督促施工方启东建筑公司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事故因施工方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发生,被告天正监理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比较被告天正监理公司和被告启东建筑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因启东建筑公司负责楼房及附属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同等重要,应确保施工安全,为此,被告启东建筑公司的防范责任相对更大一些。
具体本案,本院根据案涉事故的发生、过程及结果,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按上述责任情形分析,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应自负30%责任;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负担20%责任;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负担40%责任;被告天正监理公司负担10%责任。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被告天正监理公司均有相应资质,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亲属尹某2章死亡诉求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裁量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认定由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天正监理公司负担5000元。关于原告因亲属尹某2章死亡造成的损失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有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包括急救救护车费、外购药费)385574.6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2.护理费,根据尹某2章的病历材料载明的颅脑损伤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应有护理之需,酌定以2人护理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4052.60元(47200元/年÷365天×93天×2人)。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内容,依法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营养费3720元(40元/天×93天),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2010元,本院酌情支持;5.死亡赔偿金708000元[47200元/年×(20-5)年])、丧葬费39870元(79741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元(29462元/年×5年÷5人,***共生有五个子女,因其已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在尹某2章住院期间原告**发生的误工损失632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1194549.26元。该损失由原告方承担358364.78元(1194549.26元×30%)后,其他损失由三被告按责承担,即被告飞龙置业公司负担238909.85元(1194549.26元×20%);被告启东建筑公司负担477819.70元(1194549.26元×40%),扣除其已经给付的50000元,还应负担427819.70元;被告天正监理公司负担119454.93元(1194549.26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27819.7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8909.85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尹惠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9454.9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6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3元,由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 判 长 汤锦军
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
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