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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251号
申请人: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
申请人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0]314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98.06元。
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入职,岗位为销售,一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是2020年3月28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为正常出勤,当日CRM工作汇报(日报)却为外勤,与实际情况不符。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对**严重违纪的通报》,明确“**在销售CRM汇报数据中存有故意作假,行为性质恶劣;以及在广州市政职业技术学院项目上严重失职导致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属《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一条第三项第一点“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伪造公司文件或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任何报告、记录、声明、或印章)的”、第十一点“任何形式的不诚实或欺骗(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在招聘表格中就其资质、工作经验等向公司做不真实陈述;伪造推荐材料,以及疾病、缺勤相关的证明;伪造考勤记录、费用报销单据、或加班申请等;”第十五点“严重失职或渎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即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5000元公司声誉受到不利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按制度规定通报批评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98.12元。被申请人庭上辩称,8月14日外勤记录汇报为“补录”(以往工作记录),并非欺骗、作假。申请人不予认可,首先申请人对CRM汇报和工作日报有明确要求,CRM汇报和日报应如实汇报当日工作内容,日报更是当日工作量完成与否的考核标准;而当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的当日汇报作假时,被申请人并未向主管说明为“补录”;且被申请人并未选择实际拜访的日期进行“补录”,被申请人在“补录”时能清晰描述工作内容却忘记日期,则有故意隐瞒嫌疑,且被申请人以“补录”为由,以他日工作充当当日工作,明显就是想借此掩盖没有完成当日工作量,无法达到当日工作考核标准,这也是欺骗、作假行为,申请人按规则处理,合法合规。黄埔区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离职后无法使用CRM系统,故申请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已经举证被申请人填写的工作记录与实际考勤不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委直接认可了被申请人“补录”的说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而仲裁员却未给申请人举证机会证明该说辞是虚假的,就裁定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8月14日“补录”工作记录是否为补报进行举证,故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虚报工作内容及不诚实的行为。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仲裁委的认定事实有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被申请人8月14日工作记录中,电话拜访不但记录作假,电话号码也是假的,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8月14日的工作记录“拜访了胡总,目前客户有在跟进高校图书馆管理系统项目,根据客户需求提供高校图书馆管理系统的解决方案。”根据CRM系统客户录入信息,惠州市致学实业有限公司胡旭明,联系电话是:0752—28××××7,该号码有误。被申请人在费用报销中,报销记录作假。7月9日报销记录与出差记录顺序不符存有不诚实行为;8月6日出差拜访两个客户,两家公司距离相距500多米,却做差旅报销骗取公司差旅费。二、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和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且没有依法告知被申请人不服终局裁决的救济途径的权利,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0]3146号仲裁裁决。
本院审理期间,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8月14日电话拜访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电话拜访作假、电话信息错误;2.被申请人7月9日出差拜访记录、报销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出差记录与报销记录作假;3.被申请人7月9日出差拜访记录、报销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出差记录与报销记录作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申请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0]3146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0]31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邹殷涛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甄新顺
书记员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