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心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14号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肖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霜,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谭冰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涌泉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汤明敏,经理。

原审第三人: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惠民街26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邹小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原审第三人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8922938.81元及利息(利息以8922938.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从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利息损失应当从2017年7月30日起算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本案应当适用(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事实依据是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川15民初132号判决第9页确认:2017年7月1日,***与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办理《竣工结算书》,约定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应付工程款并自2017年7月2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7月30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竣工结算书》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上述判决书中***也被生效判决书确定自2017年7月2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2017年7月1日是提供竣工结算报告之日,且2017年7月30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因此春华公司认为,最迟应当自2017年7月30日起算支付利息。

***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不认可:1.春华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于资金支付不及时,春华公司对风险已经有预见,不得对上述费用提出请求”;2.春华公司的劳务款取决于双方核实以及政府审计单位确定的工程量。本案城投公司2017年委托做了一个审核报告,2020年又做了一个审核报告才确定了工程量,在此之前都不确定,故不能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玉峰公司未作答辩。

城投公司述称:一审对第三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春华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春华公司的劳务价款,应予撤销:1.***提交的前一份统计表对春华公司劳务金额的错误计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认”范畴;2.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表属于自认范畴,但由于其与在案《审核报告》等证据明显不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也不应当予以确认;3.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后一份统计表的理由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二、春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春华公司无权向***主张任何权利。三、春华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一审判决***向春华公司支付利息违背合同明确约定,依法应予驳回。

春华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春华公司提出的诉求是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584416元,但是鉴于***自认,其也予以认可;2.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书分析得很好,虽然合同上盖了黄浦的公章,但是***保管着公章,实际操办合同,大量的款项也是从***私人账户中支出的,所以真正相对方不是黄浦公司,而是***;3.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充分认定了案涉工程是***在操盘,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是***;4.一方面***领取了大量的工程款,另一方面春华公司有大量的工人工资没有支付,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判决由***支付款项;5.双方已经结算,签字的人代表***签字,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报告计算劳务款;6.(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支付***利息,且还有优先权,基于公平原则,***支付部分出来是完全合理的。

玉峰公司未作答辩。

城投公司的意见是:与上一轮意见一致。

黄浦公司综合答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1.项目部印章属于非法印章,不具备代表黄浦公司的法律效力,春华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涉班组合同签订、结算、支付均为***实施,***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浦公司、***、玉峰公司给付工程款105844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0584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黄浦公司、***、玉峰公司返还春华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黄浦公司、***、玉峰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000000元;4.判令春华公司在前述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第三人城投公司应给付黄浦公司、***在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工程回购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城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城投公司与黄浦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城投公司接受黄浦公司对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的投资建设与施工,工程总价约为633746876元,投资总回报率为18%,投资结算价以筠连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计算价为准等事项。2013年7月10日,黄浦公司成立筠巡快速通道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筠巡项目部),任命***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9月1日,筠巡项目部为甲方与春华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工程观音岩隧道进口段的劳务和机械承包给春华公司,约定:春华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观音岩隧道进口段以及为完成该工程的临时设施建设、施工便道维护等;工作内容为春华公司按照业主、监理、技术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施工的所有工作,包括施工准备、隧道开挖、衬砌混凝土、路面铺设、洞内装饰及缺陷修复等全部劳务和机械工作;承包方式为筠巡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技术管理,负责工程计量与结算,供应工程主要原材料等(如钢筋、混凝土、防排水材料等),春华公司负责合同工程的全部劳务和机械工作,以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承包;工程数量及单价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价款为80269232元;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程量结算以主合同(即城投公司与黄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规定的相关计算规则为计算依据(工程数量必须是业主工程量清单中所列计价工程项目,且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确认为依据,以监理工程师签认且业主同意支付的数量为上限,超出部分为无效结算,甲方有权随时扣除超结算部分,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结合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各分项单价进行计算)。2013年10月1日,春华公司向筠巡项目部缴纳合同保证金6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黄浦公司与玉峰公司签订《BT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黄浦公司负责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BT工程的项目部技术力量的搭建和技术相应保障,并承担全部责任,玉峰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投资,解决本项目的建设资金。2013年11月15日,***、筠巡项目部、玉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将筠巡公路工程发包给***。工程价款以筠连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计算价下浮5%计算,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共同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筠巡公路工程开工以后,由***实际组织人员、资金、设备进行施工。2014年10月30日,由于黄浦公司、玉峰公司资金链断裂,筠巡公路工程停工。

2017年8月30日,受筠连县审计局、筠连县交通运输局、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城投公司、宜宾市筠连县筠巡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筠巡公路整体工程设计图纸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内容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经审核该工程造价为236277500元。2017年9月26日,***以属筠巡公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城投公司以及宜宾市筠连县筠巡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2018年5月9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浦公司、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77285625元及利息,利息以7728562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对城投公司应付黄浦公司的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工程回购款中的7728562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筠连县审计局通知,筠巡公路工程隧道可进入踏勘,2018年7月16日、25日,8月8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委托单位、业主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共同踏勘了现场,抽测了数据,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一期新建工程中间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238053219元,较第一次审计增加了1775719元。2019年12月22日,春华公司的结算经办人林伟与***的结算经办人文桃签订《筠连县筠巡快速通道工程观音岩隧道进口段收方结算表》,结算价为56269388元,***的结算经办人文桃在结算表上签署的意见为“最终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春华公司便以该结算金额为据向一审法院起诉,举证阶段和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54607911.57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为53584467.44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征求了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均表示不鉴定。2020年10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同意按***认可的工程价款54607911.57元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此外,***对春华公司已领工程款45684972.76元及应退100000元民工保证金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谁是本案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主体;二、春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退民工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结算;三、春华公司是否对第三人城投公司应付黄浦公司、***在筠巡公路工程回购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当由***向春华公司给付。理由如下:1.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筠巡公路工程发包给黄浦公司施工,黄浦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了筠巡项目部,并与玉峰公司合作,玉峰公司、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与***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筠巡公路工程发包给***”,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黄浦公司、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77285625元及利息;***对城投公司应付黄浦公司的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工程回购款中的7728562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整个筠巡公路实际上是***承包后又分包给包括春华公司在内的施工主体具体施工,春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而不是黄浦公司。2.虽然本案中春华公司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前,***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和玉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后,但根据黄浦公司的抗辩意见,该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加盖黄浦公司的印章,也未委托任何人代表黄浦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黄浦公司否定了其与春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真实性。而***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和玉峰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恰好证明了***全面承接了黄浦公司承包的筠巡快速通道的所有合同权利和义务。3.根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承包该工程后,实际组织人员、资金、设备进行了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浦公司不仅对春华公司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不知情,也未履行其与春华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从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包括对工程质量的把关、资料的审查、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的计算和支付等具体事项),均系春华公司与***或其指定的人员进行对接。4.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黄浦公司、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77285625元及利息。该笔工程款系对***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所剩的余额,本案案涉工程款属于黄浦公司、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若本案中再判决黄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将导致前后判决书之间的冲突。

二、关于春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退民工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结算问题

(一)对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否认了其结算经办人文桃与春华公司的结算经办人林伟签订的结算价56269388元,认为最终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即根据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据的审核报告,确认春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结合案涉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出案涉工程价款。在举证过程中,***认可春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54607911.57元,庭审后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确认了该金额,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宜宾市筠连县筠巡快速通道工程观音岩隧道施工队产值完成情况2020年统计表(差异项)》,将庭前自认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3584467.44元,因该证据,一是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二是属***方单方结算,三是否认了举证阶段自认的结算金额,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涉工程款为54607911.57元,扣除春华公司已领的45684972.76元,***还应支付春华公司工程款为8922938.81元。

(二)对于春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没有正常交付,也未正常进行结算,工程款付款具体时间也约定不明,因此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春华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

(三)对于春华公司主张的应退还民工保证金及利息问题。春华公司主张应退民工保证金10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春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春华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春华公司是否对第三人城投公司应付黄浦公司、***在筠巡公路工程回购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是筠巡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了***对城投公司应付黄浦公司的筠巡公路工程回购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春华公司属实际施工人***分包下的施工主体,春华公司主张其对第三人城投公司应付黄浦公司、***在筠巡公路工程回购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春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922938.81元及利息(利息以892293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工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6元,由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39元,***负担707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以及计算依据,且是否必须以政府审计为依据;二、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三、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何确定起算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应当按照政府审计即2020年3月20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筠连县审计局等委托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一期新建工程中间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春华公司的工程量并以此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称城投公司与黄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政府审计的条款,春华公司的工程款也应当以政府审计为依据。但是本案中春华公司与筠巡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仅在5.2.3“甲方对乙方所有工程细目结算的工程数量均以主合同规定的相关计算规则为计算依据(该工程数量必须是业主工程量清单所列计价工程项目,且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确认为依据......)。”部分提到主合同,仅是对工程数量的计算以主合同约定的相关计算规则为计算依据,并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春华公司辩称并未见过主合同。故,案涉工程结算并不是必须以政府审计为依据。春华公司公司以2019年12月22日双方收方结算表为依据,计算实际产值56269388元,除已支付外,还应支付10584416元为由提起诉讼。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材料,自认春华公司施工工程款为54607911.57,并对已支付工程款45684972.76元无异议。鉴于***自认,春华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同意将***认可的工程款54607911.57元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以及春华公司的认可认定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春华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本院(2017)川15民初13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是筠连至巡司以及公路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向***支付所有工程款。而春华公司作为该工程其中一段的施工主体,虽然本案中春华公司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前,***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和玉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后,但根据黄浦公司的抗辩意见,该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加盖黄浦公司的印章,也未委托任何人代表黄浦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黄浦公司否定了其与春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真实性。而***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和玉峰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了***全面承接了黄浦公司承包的筠巡快速通道的所有合同权利和义务。黄浦公司不仅对春华公司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不知情,也未履行其与春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均系春华公司与***或其指定的人员进行对接,且在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针对春华公司提出的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并经核对提出了具体的金额应对诉讼。故本案春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而不是黄浦公司,一审判决由***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根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7.1.6“……资金支付不及时,......不得对上述问题提出费用补偿”的约定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春华公司认为应当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起点认定为2017年7月2日。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评析如下: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不得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案涉工程因资金链断裂中途停工,并退场,该工程未完工,没有正常交付,工程款付款具体时间也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63元,由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负担76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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