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区易利来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心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7民初788号

原告:高新区易利来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巷**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0L42897146C。

经营者:魏东,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03XN。

法定代表人:谭冰林,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霜,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涌泉街**,注册号:511527000016193(1-1)。

法定代表人:汤明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惠民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93951171D。

法定代表人:邹小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戈,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新区易利来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易利来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第三人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利来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被告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邓梦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利来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浦公司、***、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76.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36876.9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1.2%支付至付清时止);2.被告黄浦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14000元;3.原告对第三人城投公司应付被告黄浦公司、***的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回购款在上述1、2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前述1-2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城投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城投公司接受黄浦公司对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以下简称筠巡一级公路工程)投资建设和施工。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BT工程合作协议》。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浦公司的筠巡快速通道项目经理部(简称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合同编号:JXKSTD-HNT),约定: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的常态混凝土拌制和运输由原告负责;工程范围:在筠连、古楼、巡司等位置各建一座混凝土拌合站;工作内容:依据双方确定位置建筑安装拌合站及附属临建设施(其中拌合站场地平整、硬化、骨料储料仓及蓄水池由甲方负责),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各施工部位混凝土(不含宋河中桥混凝土)的拌制和运输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0月,被告黄浦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停工至今。经计算,被告黄浦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为436876.95元;且因资金问题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原告测算损失为414000元。2018年,***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判决将工程款的95%支付给***。经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黄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黄浦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被告黄浦公司未加盖印公司章,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8.9条载明:合同经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才能生效。2.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是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具体从事所涉班组合同签订、结算、支付工作,且被告黄浦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对后续班组合同的结算、支付责任应由其承担。3.被告玉峰公司是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的实际投资方和责任人,应对该工程的债务承担最终责任。4.即使原告有损失的索赔权,已经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如有索赔事项原告方应在28天内要求索赔,并提出索赔记录和证明材料。该条款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也是施工行业惯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交易习惯以及行业惯例确定。5.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停工,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工程价款未支付,原告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6.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混凝土拌制和运输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中对报酬的结算、支付均是以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合同的签约、结算、支付主体均是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和合同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负担义务,其他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负担义务。被告***虽然是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的承包人,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至于被告黄浦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与其就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结算等,应由双方另行约定。即使最终应由被告***承担,也是由被告黄浦公司从欠被告***的债务中扣除,与原告无关。2.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混凝土拌制和运输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对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拌制并运输至工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规定的承揽合同性质,故原告主张的应是加工报酬而不是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违背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混凝土拌制和运输承包合同》未约定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标准;该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延期支付各种款项超过三个月的双方协商处置方案,甲方保证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工程于2014年10月停工后,施工方筹措资金七次,总共支付原告1455000元,体现负责任和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4.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无证据证明,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经营相互独立。合同第2.2.9条也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约定双方是根据实际拌制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原告报酬,未约定总共拌制多少数量,且客观原因是因为被告黄浦公司和玉峰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并与业主单位解除合同,原告也应在停工后及时撤除减少损失,故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停工损失,并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据了解,原告自2014年到现在都在对外继续经营并收取加工费,原告并没有停工和造成损失。5.原告主张对第三人城投公司应付被告黄浦公司的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第三人城投公司在未付款项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不应适用该条文。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保全等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将追究其赔偿责任。

被告玉峰公司辩称,1.被告玉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案涉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原告和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被告玉峰公司不是名义上的签订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玉峰公司的请求无依据。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未说明被告玉峰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他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1.第三人城投公司与原告未订立合同,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具备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混凝土拌制和运输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第三人不适格,原告不能向其主张权利。2.筠巡一级公路工程是第三人城投公司通过招商引资程序对外寻求投资方进行建设的BT项目(即社会资本方投资修建基础设施,项目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业主按投资方建设费用和回报分期支付回购款)。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城投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BT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合格后分3年按2:2:4:2的比例向被告黄浦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因被告黄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该协议,2016年6月1日达成《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浦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完成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的建设及相应约定。后被告黄浦公司仍未按期完成项目建设,双方已经协商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合同解除后,经筠连县审计局、黄浦公司、城投公司的委托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一期新建工程中间结算审核报告(川红云结审-宜宾[2020]001号),确认审核造价为238053219元,并将审计结果告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审计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后第三人城投公司通知被告黄浦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派人进行结算,但无人员前来结算,故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的结算和财务决算不能进行,具体支付款项无法确定,暂未达到向被告黄浦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3.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混凝土拌制和运输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收取费用应是承揽加工费用,原告主张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停工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或是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对城投公司的责任已经明确,并未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城投公司也无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易利来租赁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该判决书判决城投公司支付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5%的工程款,包括了本案应付的工程款。3.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混凝土拌制和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XKSTD-HNT),拟证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筠巡快速通道工程应收账款明细表、混凝土加工结算书、结算单、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经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与原告签字盖章确认,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结算的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混凝土加工应收款项共计3601616.15元,已收取3164739.20元,应收余款436876.95元。5.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工地看管人员王某、陈某从2014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共计264000元。6.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因支付工人王某、陈某二人的看管工资造成的停工损失共计264000元。证人王某证言:(1)大概2014年上半年,一名大约50岁的男性文老板喊其看工地和机械,每月工资2000元,为现金支付,领取工资时签了字,至现在还差欠看管工资15000元;(2)证明是文老板书写的,让其签了字;(3)看守工地时工地没有生产。证人陈某证言:(1)与原告是雇工关系,从2014年10月28日至今在搅拌站看工地,之前在文老板的搅拌站做杂工,工地停工后就看管工地,约定看管工资每月2000元,现金支付,领取工资没有签字,因为每月工资都支付了,文老板也没有让其出具条子,也就没有出具任何领取工资的条子,至现在工资已经领取完毕;(2)证明是真实的,是月尾出具的;(3)据了解,文老板还有古楼和巡司搅拌站,其一人在白鹤搅拌站看管,看管工地有搅拌的一系列机器;(4)搅拌站在前年和去年运行了一段时间,是***去打河滨道和桥。7.申请调取的审计报告,拟证明本案的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对加工数量没有约定,是按时结算,支付报酬,合同第2.2.5条指定文毅是现场负责人,即证人陈述的文老板,合同第2.2.9条载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是独立的个体,合同第8.8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部分予以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6,二份证明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两名证人是原告长久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长达五年领取工资未签字不符合常理,正常应当是进行对账且有对账记录;二是证人陈述的时间不对,证人王某陈述是2014年上半年开始看管,而该工程是2014年10月停工的,证人陈某陈述是2014年10月28日开始看管,记忆如此清楚也不符合常理,且工程的工地停工后还有磨合的过程,停工后不是马上可以看管的;三是证人陈述的金额不对,二份工资证明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3月27日和28日,距离工程停工是5年零5个月,月工资2000元,换算应是13000元,证明均是132000元,证人王某陈述工资没有付完,证人陈某陈述工资已收到,故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且证人陈某说去前年搅拌站运行过,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不予采信;证明是文毅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且停工后看搅拌站与被告***无关,不管是否生产都会有人看管,是成本的合理支出。证据7申请调取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收取加工费无关。

被告玉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同时对第2-6组证据与被告玉峰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并未认可第三人城投公司的诉讼主体,不能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结合证据3,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主体不是第三人城投公司,与其无关。证据4原件部分予以确认,与我方无关联性;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的停工损失除了证明的二十六万多,其他没有证据证明,且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审计是对筠巡一级公路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混凝土拌制和运输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16日,双方就混凝土拌制和运输签订合同,即使混凝土搅拌站依附于工程,但是内容是加工后的交付,仍然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债务,若延期支付各种款项超过3个月,双方协商处置方案;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黄浦公司和原告。3.筠巡快速通道工程应收账款明细表,拟证明2019年底,经双方结算的混凝土加工运输费应收3601616.15元,实际已收3164739.2元,尚欠436876.95元。4.搅拌站租赁结算书筠巡公路二期工程、2018年2月9日两张收据和一张凭证、2018年11月15日滨河东路、市政道路工程搅拌站加工费统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停工后,也在为筠巡快速通道二期工程、滨河东路、市政道路等工程承接混凝土拌制和加工运输,我们能够收集的加工费用大概是四十多万,故原告仍然是在自主经营的,证人证言陈述搅拌站一直停工是虚假的,不存在停工损失。

原告易利来租赁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搅拌站是完全依附于工程的。证据3与原告的数据一致,无异议。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筠巡一级公路二期工程的证据,被告用二期工程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在巡司有搅拌站,有可能是巡司搅拌站的加工经营。

被告玉峰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城投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显示第三人城投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故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城投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第三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城投公司是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的业主,通过合法的招商程序与被告黄浦公司签订合同,故本案第三人城投公司只与被告黄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按2:2:4:2的比例向被告黄浦公司支付款项,施工过程中被告黄浦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要求黄浦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完成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判决确认城投公司与黄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黄浦公司未履行合同,双方已经解除合同;(2)***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对城投公司应付黄浦公司工程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城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资金占用费、损失不是工程实际支出费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与城投公司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4.筠巡一级公路工程中间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说明、城投公司关于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结算工作的函及邮政交寄单据,拟证明(1)经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38053219元;(2)被告黄浦公司提交的清单报告中无盖章、签证或者经发、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和其他可依据的材料内容不能计算工程造价;(3)审核结果已告知相关单位,其在异议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具有法律效力;(4)第三人城投公司通知被告黄浦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派人前来办理结算,但至今未派人前来办理结算,第三人城投公司无法确认应当支付的费用,现暂不具备支付义务。

原告易利来租赁部,被告***、玉峰公司对第三人城投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黄浦公司、玉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易利来租赁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停工损失计算的时间结果与书证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易利来租赁部,被告***、玉峰公司对第三人城投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城投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城投公司接受黄浦公司对筠巡一级公路工程投资建设和施工,并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相应约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浦公司成立筠巡快速通道项目经理部(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任命被告***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9月16日,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混凝土拌制和运输承包合同》,就宜宾市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常态混凝土拌制及运输事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和地点:常态混凝土拌制和运输,宜宾市筠连县;2.工程范围:在筠连、古楼、巡司等位置各建一座混凝土拌合站,具体位置以甲方抒写位置为准;3.工作内容:依据双方确定位置建筑安装拌合站及附属临建设施(其中拌合站场地平整、硬化、骨料储料仓及蓄水池由甲方负责),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各施工部位混凝土(不含宋河中桥混凝土)的拌制和运输工作;4.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单价已包括乙方完成本项工程的全部工作所发生的包括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全部费用;工程单价:48元/m3;5.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建拌合站用地,并对场地进行平整、硬化,负责拌合站骨料储料仓及蓄水池的修筑,并根据设计提供混凝土配合比,负责提供水泥、砂石骨料及添加剂的采购和供应等;乙方应保证拌制并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质量满足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必须遵守甲方关于工程技术、进度、质量、安全、物资等一切规章制度,服从甲方各职能部门的管理,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承担一切债务等;6.工程单价及支付:合同第4.2条计量支付与结算,(1)对乙方的计量支付按月进行,(2)甲方对乙方所有的工程数量以乙方与各施工方签认单统计量为准,(3)甲方每月25日前将按甲方指定的工程计量制度和程序对乙方本月完成、经甲乙双方签认的工程量进行初步认定,按本协议规定的综合单价计量,扣除电费、其他应扣款后,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该计量单作为当月进行支付的依据和完工结算的凭证甲方收到业主、监理工程师对当期工程计量确认单后,将实际应付款项在一星期内支付乙方,本合同工程结算必须报甲方项目经理部审批,经甲方财务人员验证当期工程计量确认单,否则为无效结算,甲方有权调整结算费用,(4)最终结算,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按合同执行完毕,且反映最终债权债务关系的账单和备忘录乙方签字认可后,甲方才给乙方办理,(5)施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均为中期临时支付,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中间计量结算证书对任何以前所结算数据进行修改和更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黄浦公司、玉峰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停工。经原告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结算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提供的混凝土加工运输费共计3601616.15元,原告已收取3164739.20元,现还差欠的混凝土加工运输费436876.95元,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在相应的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3年9月17日,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开工后。2013年11月11日,黄浦公司与玉峰公司签订《BT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黄浦公司负责筠连至巡司一级公路新建BT工程的项目部技术力量的搭建和技术相应保障,并承担全部责任,玉峰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投资,解决本项目的建设资金。2013年11月15日,***、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玉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将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发包给***,并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相应约定。工程开工以后,由***实际组织人员、资金、设备进行施工。2014年10月30日,由于黄浦公司、玉峰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停工。后因***与黄浦公司、玉峰公司、城投公司等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一、黄浦公司、玉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7285625元及利息,利息以772856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2%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对城投公司应付黄浦公司的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回购款中的7728562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提请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2.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浦公司、***在城投公司应领取的工程回购款900000元予以冻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川1527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工程回购款900000元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涉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二、被告***、玉峰公司、第三人城投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四、被告黄浦公司、***、玉峰公司、第三人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黄浦公司、***的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回购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焦点一,本案案涉合同的性质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是双方对筠连至巡司快速通道工程常态混凝土拌制及运输事项进行约定,由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提供场地、材料以及设计的混凝土配合比等,原告根据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的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混凝土的合同。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被告***、玉峰公司、第三人城投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起诉黄浦公司,并将***、玉峰公司列为被告,将城投公司列为第三人,从程序上讲,原告享有给付请求权,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告***、玉峰公司、第三人城投公司等属于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被告。至于是否确实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

针对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依据;对其停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证明自相矛盾,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被告黄浦公司、***、玉峰公司、第三人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与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应当以承揽合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黄浦公司筠巡项目部是被告黄浦公司因筠巡一级公路工程而成立的,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浦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在其起诉黄浦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其属筠巡一级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黄浦公司、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对城投公司应付黄浦公司的工程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讼主张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是本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已经查明,被告玉峰公司、第三人城投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针对焦点五,原告对被告黄浦公司、***的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回购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已经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承揽合同,原告主张对被告黄浦公司、***的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另关于被告黄浦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筠巡一级公路工程停工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先后七次收取了混凝土加工运输费,且原告也继续多次找过被告***协商给付混凝土加工运输费余款,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黄浦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易利来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混凝土加工运输费436876.95元;

二、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新区易利来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8元,减半收取计61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54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艳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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