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7民初174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梦想和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9558786XU。

法定代表人:张胜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传,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惠民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93951171D。

法定代表人:邹小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云舟公司)、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罗婷,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昕,被告筠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6985元;2.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441810元和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技术指导费55174元;2.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44181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将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并签订了《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支付到决算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无息退还承包人。2017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目部生产、安全、交通、消防生产责任书》,约定:1.由原告对上述工程以合同中标总价16002552元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签订总造价的2%向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交纳公司技术指导费;2.原告对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债权、债务等负全部责任;3.原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管理和组织资金、人员等工作,自行承担各种费用。上述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机械租赁、材料采购、人员保险等工作均有原告进行,由此产生的所有资金也均由原告承担,该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使用。期间,被告筠连城投公司根据《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中标价向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802041元(付至合同总价的80%)。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也以合同总价16002552元为基准,按责任书约定的标准提前扣除了整个工程的技术指导费320051元及相应税费后,通过直接转账和委托被告筠连城投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等方式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7月,经原告、被告筠连城投公司、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监理单位等共同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4437224.8元,后审计单位审核确定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3243852元,据此,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总共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985元(被告筠连城投公司未付的工程款441811元加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超额计算的技术指导费55174元),该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5月14日届满,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之间并无结算依据,现不符合付款条件,在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也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承担责任的条件。1.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与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在资质范围内,按有效投标程序而订立,是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内容,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如原告陈述的情况为事实,原告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类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和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和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请求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虽案涉工程已经审结,审计机关已经出具审计批复,但审计批复仅为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和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本案应参照原告和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进行结算,原告在审计确认金额的基础上要向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提供足额的成本发票,并承担不足部分对应的企业所得税,还要承担人员证件等费用,本案在没有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并不符合付款条件。3.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基础为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但权利性质为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在不符合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筠连城投公司辩称,1.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于2015年立项,立项批准文号为:筠发改固[2015]25号,被告筠连城投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业主。2017年6月9日,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作为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作为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双方在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处依法签订了《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负责完成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建设,签约合同总价款为16002552元。该《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分别是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和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筠连城投公司是否应在应付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施工合同》12.4.1:“付款周期为事故单位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后预支合同总价的10%;全部车行道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30%(扣回预支款的50%);全部车行道人行道水稳层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扣回预支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支付到决算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无息退还承包人)”约定的付款周期,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已经按照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中标价款的80%,即总金额为12802041.6元。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宜宾云舟公司送审金额为14658936.59元,筠连县审计局审计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抽审结论确认书”,最终确认该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243852.28元,扣除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802041.6元,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尚欠工程款441810.06元未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如果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原告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与被告筠连城投公司签订的《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7年6月18日,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支付到决算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无息退还承包人,工程合格即退还履约保证金;

3.《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目生产、安全、交通、消防生产责任书》,拟证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宜宾云舟公司签订了责任书,原告向宜宾云舟公司交纳合同总价的2%作为技术指导费,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实际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工程款以实际计算为准;

4.(1)《四川省建设工程常规建筑材料及结构实体委托检测合同书》《沥青购销合同》《巡司市政规划路路灯安装劳务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张利明、王猛)、《购销合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范本》《沥青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石料产品购销合同》《涵管产品购销合同》《机车租赁合同》;(2)付款委托函、营业执照、承诺书;(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明(1)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实际开展了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工作,是实际施工人,(2)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对外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均是由原告进行,由此产生的所有款项均系原告支付,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在向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时,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以合同总价16002552元为基准,按责任书约定的标准提前扣除了整个工程的技术指导费320051元及相应的税费后,通过直接转账和委托被告筠连城投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等方式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5.《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筠连县巡司镇市政工程审计报告》,拟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同日已经交付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原告已按照责任书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2020年经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243852元,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已支付中标价的80%即12802041元,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还应付工程款496984元(被告筠连城投公司未付的工程款441810元加此前超额计算的技术指导费55174元),且该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5月14日届满,但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请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认定,原告并未参照责任书第13条的内容向被告提供足额的成本发票,为避免国家税收损失,原告应参照责任书的内容提供足额的成本发票,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之间未参照责任书未进行结算,其中对原告应当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等并未参照责任书进行扣减,所以现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请求被告筠连城投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权利性质为代位权,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形下,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原告未按照责任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未向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所以不能确定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

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并且责任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中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与被告筠连城投公司无关。

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对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筠连城投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筠连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

2.《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的签约主体是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和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以及合同的总价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等;

3.《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该项目于2018年5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4.《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抽审结论确认书》,拟证明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13243852.28元,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802041.60元,尚欠工程款441810.06元未支付;

5.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执158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高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5执2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因涉及债务纠纷,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在2018年分别收到翠屏区人民法院、高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款项是否被其他单位查封或者冻结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

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对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筠连城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与被告筠连城投公司签订《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将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宜宾云舟公司;2.签约合同价:16002552元;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3.付款周期:施工单位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后预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全部车行道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30%(扣回预支付款的50%);全部车行道人行道水稳层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扣回预支付的5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支付到决算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无息退还承包人);4.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结金额的95%,发包人预留审结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扣除;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5%的工程款。

2017年6月19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作为乙方)与被告宜宾云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目部生产、安全、交通、消防生产责任书》约定:中标总价16002552元;对发生事故的项目,发生事故项目的负责人,对事故负担民事和经济责任,公司只协调解决;项目负责人(即乙方负责人)对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债权、债务等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交纳公司技术指导费:公司技术指导费按该项目合同签订总造价的2%(在签订合同之前收取),项目总造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按实计算。之后,原告组织对案涉施工进行施工。2018年5月1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14日,筠连县投资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后作出《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抽审结论确认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243852.28元。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宜宾云舟公司陈述:原告不是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转包给原告,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实际只按中标金额向原告收取了技术指导费,根据审计后的结算金额,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认可多收取了原告55174元技术指导费;2.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金额为13243852.28元,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802041.60元,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尚欠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工程款441810元未支付,且该款是作为质量保证金进行预扣,质量保证期现在已到期,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441810元内承担责任;3.2018年8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就付艳超、宜宾云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向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发送了(2018)川1502执15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应收款5398245.67元,因当时案涉工程未审计结算,且质量保证期未过,被告筠连城投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支付经审计确认后的未付工程款441810元。2018年,被告筠连城投公司收到了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关于杨敏、宜宾云舟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8)川1525执2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对其有无工程款及金额向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进行支付予以协助查询;4.关于未缴纳的税票以及税费问题,原、被告均要求不再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签订《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目部生产、安全、交通、消防生产责任书》,但原告不是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只按照工程的中标价格向原告收取了技术指导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目部生产、安全、交通、消防生产责任书》其实质是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名义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签订的《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目部生产、安全、交通、消防生产责任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3243895.28元,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尚欠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工程款441810元未支付。该工程款441810元,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18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4418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均认可审计后的金额,因工程款的总额减少,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宜宾云舟公司55174元技术指导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技术指导费551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筠连城投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41810元。二被告签订的《筠连县巡司镇市政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结金额的95%,发包人预留审结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5%的工程款。从该约定的条款中看出,案涉的质量保证金系从工程款予以预留,其本质上讲仍属于工程款性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量保证金是从工程款中予以预留,因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到,故该工程款,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应支付被告宜宾云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虽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因付艳超、宜宾云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向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发送了(2018)川1502执15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应收款5398245.67元,但庭审中,被告筠连城投公司陈述,对尚未支付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工程款441810元,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迄今未提取,故被告筠连城投公司仍差欠被告宜宾云舟公司工程款44181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筠连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工程款441810元内承担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1810元;

二、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技术指导费55174元;

三、被告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81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4元,减半收取计4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刘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史艳霞

书 记 员  杨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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