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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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复16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回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回族,1999年2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异议人(第三人):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号楼1单元27层12720室。

法定代表人:马成龙,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积石镇积石大街天池宾馆住宅楼1单元7楼东。

法定代表人:马丰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撒拉族,1976年6月24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2月22日,该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丰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青012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丰波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68640元;同时给付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的利息20086.80元;自2021年2月20日起以尚未给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2.5%的年利率支付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21年6月1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丰波公司在速凯公司的工程款57万元。2021年9月15日,异议人速凯公司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速凯公司将泽库县和日镇羊旗一标段公路工程以内部劳务承包方式承包给丰波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收取工程价款1%的技术管理费,在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院提取速凯公司涉案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裁定提取丰波公司在速凯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性质上属于执行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速凯公司对丰波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且丰波公司从速凯公司处承包的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公路一标段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结算,丰波公司的工程数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该院不应支持。异议人速凯公司的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异议人速凯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其中止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书对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在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7万元的提取。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执异137号执行裁定认定提取丰波公司在速凯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性质上属于执行被执行人丰波公司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并撤销(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属于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速凯公司与丰波公司系挂靠关系,丰波公司欠复议申请人的水泥款为货款,且速凯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书及欠条上均盖章予以认可,货款的给付与否与施工工程是否完工无必然联系。速凯公司账户上的57万元是泽库县交通运输局转给丰波公司实施泽库县羊旗公路一标段的工程款,该款应属于丰波公司所有,且在执行中丰波公司也同意将该款给付复议申请人。但速凯公司恶意占有该款,提出于法无据的异议,而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错误的法律撤销原裁定,致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请求对本案复议,依法维持(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依法对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在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7万元提取,以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认定被执行人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在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工程款,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在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工程款5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撤销(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在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或收益的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法律规定。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在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工程款57万元,系基于被执行人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认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显属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按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程序执行,但执行法院错误将该笔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应得的到期收益予以提取,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撤销(2021)青01执2170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22执异137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执异1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卓玛
审判员许正芳
审判员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秋葛
书记员金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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