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765号
原告:***,男,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乙布,系该公司物资部经理。
被告:***,男,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循化县丰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循化县。
法定代表人:马丰德,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马顺收,男,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与被告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循化县丰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马顺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  长  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永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