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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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2执异137号
异议人: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案申请人:陈海云,男,1975年1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案申请人:陈军,男,1999年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案被执行人: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
法定代表人:马丰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案被执行人:马成祥,男,1976年6月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撒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海云、陈军与被执行人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波公司”)、马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凯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依法提取被执行人丰波公司在速凯公司的工程款57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执行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丰波公司在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不存在到期债权。异议人承建的位于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一标段工程项目由丰波公司分包劳务,到目前为止,丰波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支线K3+380-K5+692.5工程尚未完成施工,双方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该项目尚未竣工,更谈不到结算,按合同约定,丰波公司对异议人不存在到期债权;二、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裁定要求提取的是工程款,而非上述法律规定中对应的股息或红利收益,法律适用错误。
原案申请人陈海云、陈军提出书面意见称,速凯公司账户内570000元系交通局转账支付的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公路一标段项目工程款,该工程款系丰波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得款项,但基于丰波公司挂靠于速凯公司,因此该款直接支付给了速凯公司,这不能改变该款属于丰波公司合法债权的事实。根据本案原生效判决文书的判决内容,丰波公司有向本人支付货款的责任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强制将速凯公司名下账户存款570000元划转至本人名下账户。
原案被申请人丰波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1.丰波公司与速凯公司签约挂靠施工的黄南洲泽库县和日镇的道路工程总价额为913.79万元,约定由速凯公司收取1%的挂靠费,并特别约定工程施工质量、进度付款、验收结算,均由丰波公司直接与业主泽库县交通局进行,工程款付款与结算只是程序性地转进速凯公司账户,且速凯公司9.13余万元挂靠费从首次转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清,再无任何欠款欠费。现工程已完成80%,已按进度结算733.0205万元,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结束,故仍有180.77165万元在完全交工验收并扣除总价5%质保金后最终结算。近期业主又转入速凯公司账户117万元,其中40万元支付给施工人马成祥,10万元被速凯公司无故违约扣押,尚余57万元就是速凯公司提出异议的资金,丰波公司请求法院将该款强制执行给申请人陈海云、陈军二人。
原案被申请人马成祥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陈海云、陈军与被告速凯公司、马成祥、丰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21)青012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丰波公司、马成祥给付原告陈海云、陈军货款1268640元;同时给付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的利息20086.80元;自2021年2月20日起以尚未给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2.5%的年利率支付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21年6月15日,原案申请人陈海云、陈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丰波公司在速凯公司的工程款570000元。2021年9月15日,异议人速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速凯公司将泽库县和日镇羊旗一标段公路工程以内部劳务承包方式承包给丰波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收取工程价款1%的技术管理费,在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提取速凯公司涉案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院裁定提取丰波公司在速凯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性质上属于执行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速凯公司对丰波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且丰波公司从速凯公司处承包的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公路一标段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结算,丰波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本院不应支持。异议人速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异议人速凯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其中止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青0122执2170号执行裁定书对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在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7万元的提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严育峰
审判员李瑞华
审判员陈海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