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2民初1131号

原告:***,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12日生,回族,住西宁市。

原告:**,身份号码×××,男,1999年2月7日生,回族,住西宁市。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苏小蝶,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号码×××,男,1976年6月24日生,撒拉族,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循化县。

法定代表人:马丰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凯公司)、***、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苏小蝶,被告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126864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241041.6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最终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以上合计1509681.6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供应水泥,数量为1000吨,单价为600元/吨,合同总价为6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转账支付,货物交付后45天内结算,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总货款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为确保被告按时付款,速凯公司作为付款担保方,对合同内容盖章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承包的“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公路一标段工程”项目对水泥需求量增加,我除了供应合同约定数量的水泥外,还按照二被告要求超出合同数量,继续供货。2020年7月30日与二被告共同结算后,二被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经***与**结算,***欠**水泥款共计1268640元,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5%支付本欠条出具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此引发的诉讼由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速凯公司(盖章)。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速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与***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故对原告供应货物的数量、时间均不知情,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我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就案涉合同订立担保合同,承担付款担保义务,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我公司未授权亦不知情;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达到了18%左右,超出了法律支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货款金额1268640元没有异议。因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没有全部到位。目前有一笔工程款到账了,我可以支付一部分,剩余的我尽快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请求。

丰波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6月1日,速凯公司作为甲方与丰波公司即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速凯公司将其承揽的的位××县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给丰波公司,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合同工期、付款与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2019年10月21日,丰波公司向速凯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今授权***同志全权代理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一标段项目需与贵公司接洽的所有工作,包括资金转账、材料款拨付、发票提供、资料提供”。***系丰波公司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一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3.2020年5月19日,***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二、质量要求;三、结算方式及期限:转账支付,货物交付后45天内结算。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总货款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四、……”,***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公路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印章处有“付款担保方”;4.2020年7月6日,***向**出具欠条1张,载明:“经***与**结算,***欠**水泥款共计壹佰贰拾陆万捌仟陆佰肆拾元(1268640元),该款项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则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5%主张利息损失,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由此引发的诉讼由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公路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印章处有“付款担保方”。

本院认为,1.本案中,速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丰波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经二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质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速凯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经与丰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丰德打电话,证实其公司与速凯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向速凯公司出具了***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故本院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3.速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承诺书、委托书,足以证明***系丰波公司泽库县和日镇羊旗村公路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且丰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丰德予以认可,进而证明***是以丰波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二原告的货款应由丰波公司给付,但***表示愿意向二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4.二原告要求速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且***认可该枚印章系丰波公司提供,在《水泥购销合同》和欠条上由其加盖印章,并未取得速凯公司的授权,且速凯公司并不知情。对于《水泥购销合同书》《欠条》印章处的“付款担保方”,***在第一次庭审时称由其朋友书写,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由***书写,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的盖章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形成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速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因***对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二原告的货款应由丰波公司、***给付。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的利息241041.6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逾期,则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5%主张利息损失……”,二原告以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贷款利率2.5%系月利率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则双方约定的利率2.5%以年利率确定,故丰波公司、***应给付二原告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利息20086.80元(1268640元×0.01%×228天)。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因双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波公司未按期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14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68640元;

二、被告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的利息20086.80元。自2021年2月20日起以尚未给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2.5%的年利率支付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青海速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7元,减半收取9193.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9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丰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芳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雨凌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