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403民初1540号
原告:山西省第二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男,系该院员工,现住长治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森,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第二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第二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郭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948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员工,2006年离职。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6229.46元,加之原告在其离职后仍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3256.5元,共计59485.96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离职多年,应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但与被告沟通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系单位内部员工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预支一定款项用于办理单位事务,在办理完毕后据实报销的一种行为,并非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审理本案。另,缴纳的养老费和医疗保险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应一并审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借支是单位内部财务行为,是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预支一定款项用于办理单位事务,在办理完毕后据实报销的一种行为。借支属于单位内部事务,基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生。因此,就员工向单位出具借条,单位财务转账的行为性质问题,应当根据该笔款项实际目的与用途确定。对于款项用于办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内部借支关系,从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借支款项全部用于本单位的工程开支使用,被告一直工作至2006年9月才从原告处离职。但从2005年5月开始原告即以被告有借款为由开始扣除被告的工资,当时被告工资是每月3000元,至2006年9月共计15个月工资,约为45000余元。同时原告还以此为由扣除了被告妻子赵芳娣2010年6月、7月二个月工资4000余元。显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229.4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关于为被告缴纳的养老及医疗保险,也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2、如果本案以民间借贷来审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时间是2005年的5月份,也正是由于被告认为该款项并非民间借贷,不同意还款,故而原告才开始每月扣除被告工资。因此,被告认为该时间系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5月起算。原告现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山西省第二建筑设计院职工,于2006年9月离职。2002年1月至2004年11月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21000元,借款单借款用途中分别载明:2002年7月5日5000元、晋城综合馆钻探费;2002年8月8日3000元、兰花工地;2002年8月13日3000元、购置水具;2002年8月29日5000元(仅有付款凭证、无借款单);2002年9月28日15000元、付晋城综合馆桩底检测钻探费;2002年9月26日1000元、兰花工地;2002年10月14日3000元、预付兰花桩底检测费;2002年10月27日5000元、兰花工地;2002年12月23日2000元、业务;2002年1月2日3000元、业务;2003年2月26日3000元、业务;2003年3月12日5000元、阳城电厂二期;2003年4月29日4000元、工地业务;2003年5月21日2000元、业务;2003年6月23日2000元、业务;2003年7月7日2000元、晋城工地;2003年8月24日2000元、业务;2003年9月26日10000元、经营业务费;2003年10月23日4000元、业务;2003年10月28日5000元、清华工地临时工工资;2003年11月12日2000元、业务;2003年12月1日3000元、业务;2004年1月16日3000元、业务;2004年3月15日2000元、业务;2004年4月30日3000元、业务;2004年6月17日5000元、业务;2004年6月30日4000元、工地费用;2004年8月17日5000元、业务;2004年8月27日2000元、出差购设备;2004年9月14日3000元、业务;2004年10月21日3000元、晋城佳润花苑工地;2004年11月29日2000元、业务。原告为被告缴纳2005年、2006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3256.5元。
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1270.54元,分别为:2002年11月7日8000元,收款收据摘要载明出差报交。2002年11月15日2215元,转账凭证摘要载明结转***购配件转账。2003年1月21日30964.09元,收款收据摘要报销转账,经当庭核对原告报销凭证,显示该费用是以车票、油票、检验费等票据报销。2003年4月15日3921.77元,收款收据摘要报销转账,经当庭核对原告报销凭证,显示该费用是以燃油费、交通过路费、通讯费等票据报销的。2003年3月31日2837.07元,收款收据摘要报销转账,经当庭核对原告报销凭证,显示该费用是以车票、配件、交通费、过路费票据报销。2004年6月30日4519.5元,收款收据摘要报转,经当庭核对原告报销凭证,显示该费用是以油费和车票报销。2004年6月30日14148.93元,收款收据摘要报销转账,经当庭核对原告报销凭证,显示该费用是以车票报销。2004年8月3日4664.18元,报销审批单报销事项说明中载明为汽车配件材料费1900元、办公费500元、交通费190元、燃油费1484.18元、材料费130元、汽车费460元。另,原告扣除被告2005年5月、6月、8月工资共计2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中明确:职工因职务行为,从单位预支款项,应认定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借款的用途均为业务,且部分款项有明确的款项用途,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系被告因职务行为从原告处预支款项,原告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其次,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来看,均是通过报销冲账的形式归还借款。综上,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被告在职时,从原告处预支款项的借支公款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前述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第二建筑设计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4元,退还原告山西省第二建筑设计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