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大唐运输有限公司

8451***、***等与***、徐州大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8451号
原告:***,女,193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陈星伟,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陈洋,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大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平山路。
法定代表人:唐立武,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王金良,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二期205-207。
负责人:戴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交通北巷中央大街南侧。
负责人:孟祥亚,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妍、王方,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星伟、陈洋诉被告***、徐州大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运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发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伟、陈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大唐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人寿睢宁支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代妍、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星伟、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86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大唐运输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工业园区由北向南行驶至X304县道与工业园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304县道时,与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于2019年3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睢宁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唐运输辩称:依法判决,没有垫付。
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人寿睢宁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壹佰万元含有不计免赔。3、我们没有预先垫付的情况。4、医疗费需要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需要提供其户口本和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大唐运输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工业园区由北向南行驶至X304县道与工业园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304县道时,与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于2019年3月19日救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杨某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18日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左小腿及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撕脱皮肤探查修复术”,杨某于3月19日死亡。此次住院1天,共花费门诊费及治疗费合计125584.01元。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肺栓塞死亡。
另查明,***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大唐运输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睢宁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死者杨某出生于1971年1月7日,原告***系杨某母亲,杨元志系杨某父亲(已去世)。***与杨元志共生育7名子女。杨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于1988年10月1日生育长子陈星伟,于1990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陈洋。被告***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与被告大唐运输系挂靠。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书、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睢宁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人寿开发区公司、人寿睢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后进行赔付。因被告***和被告大唐运输系挂靠关系,故保险范围赔付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大唐运输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558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且未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9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的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义务人的数量,原告主张21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受理。
以上损失合计1133497元,由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由被告人寿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00元,其余13497元由被告***、大唐运输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星伟、陈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星伟、陈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0000元;
三、被告***、徐州大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星伟、陈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49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徐州大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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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戚厚碧
人民陪审员  赵 晴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孟雨薇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