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508号
上诉人北京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诚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以下简称移动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7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赔偿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 786 560.3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之间系供热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在2019年至2020年度依然在实际履行,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在我公司已经进行了所有准备工作开始供热1天的情况下,仅提前1天通知解除合同并强行进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从2006年11月5日起,我公司取得了天宁广场热力站的管理权,为天宁大厦(中国移动创新大厦)、博瑞琪大厦、北京财会学院提供供热服务。其中创新大厦、博瑞琪大厦由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使用并支付供暖费,双方每年根据当年的政府指导价签订年度《供暖协议书》。从《供暖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系供热合同纠纷。上一个供热年度于2019年3月15日结束,按照行业惯例,我公司开始为下一年度供热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我公司提交了进行设备维护、检修和更换的证据,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认可我公司提供了服务并且认可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值班到2019年11月15日的事实。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是在供热开始的时刻将我公司人员驱离供热站现场,我公司为了维护大局稳定不得不退出,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采用欺诈、恐吓和强迫的手段中止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二、根据《合同法》及行业管理法规的规定,2019年至2020年度双方供热合同成立且有效,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的解除行为是违法的。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以2019至2020年度未签订年度供热合同来否认供热关系存在,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已经履行了十几年,此前也有供热合同没签但实际履行的情况。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单方违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解除合同的行为采用了强制和欺骗手段,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2019年11月13日的《告知函》中,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称博瑞琪大厦的业主印刷集团同意供暖交由北京信捷苑物业公司,但我公司核实后,印刷集团表示供热季维持现状,由原供热方继续供热,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隐瞒了自己违法解除与我公司供热关系的事实。
移动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维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我公司与维诚物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热力站的产权单位,在委托期限届满后不再委托维诚物业公司管理热力站,维诚物业公司提出我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1.从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看,我公司与维诚物业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涉案热力站的热源提供方是北京热力集团,维诚物业公司不是热源提供方,也非热力站产权方,同时维诚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供暖服务,其也没有办理备案手续,因此我公司与维诚物业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供热合同关系,不适用《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2.我公司作为热力站的产权单位,在相关协议约定的10年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已经多次告知维诚物业公司不再委托其提供服务,并告知维诚物业公司与北京信捷苑物业公司办理交接,但维诚物业公司一直未办理,直到2019-2020年供暖季开始前,在我公司的坚持下,维诚物业公司才推出热力站。3.在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维诚物业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维诚物业公司在供热表内预存资金289 428.13元,应由移动研究院来支付。2011年至2018年期间,移动研究院与维诚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并支付相关费用。北京热力集团于2019年11月向移动研究院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热力站由移动研究院继续维护和管理,因此供热表内预存资金应当由移动研究院支付。 移动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维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移动集团与维诚物业公司不是供热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2006年和2009年的合同都写明了是热力站委托合同。维诚物业公司不是一家供热单位,因此与移动集团及我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供热合同。维诚物业公司称自己是供热单位,应提供相应证据说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备案,但维诚物业公司没有备案资质。移动创新大厦的供热单位是北京热力集团,不是维诚物业公司,用热单位是恒讯科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科创公司),该公司与维诚物业公司的股东都有曹珍珠。北京热力集团向用户提供的供热合同模板写明了供热人是北京热力集团,从合同模板中可以看出,热力站的产权人是移动集团,管线管理单位是移动集团,移动集团委托维诚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维诚物业公司是管线管理单位的委托管理单位。2.维诚物业公司不是供热单位,因此不适用《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从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看,委托合同期限已经结束,因此2019-2020年仍然存在合同关系的说法不成立。2019年的供暖季是从2019年11月才开始,维诚物业公司在2019年11月已经离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结束,维诚物业公司不离场,还进行供热准备,是强迫我公司继续交易的行为。我们多次口头通知维诚物业公司离场,但均被拒绝,因此我公司只能以书面方式通知,走完内部流程后,于2019年11月发送给维诚物业公司,维诚物业公司说我们非法解除的说法不成立。3.我们不同意赔偿维诚物业公司的经济损失。移动研究院与维诚物业公司签订最后1份合同的时间是2018-2019年协议书,明确委托关系只包括2018-2019供暖季,后其拒不离场,现其要求我们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维诚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继续履行《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2.判令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赔偿我公司2019年-2020年可得利益损失1 786 560.37元;3.判令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支付供热表内预存资金289 428.13元及利息34 731.38元(按年利率15.4%计算);4.判令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支付采暖智能卡内预存资金600 000元采暖费及利息92 4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5.判令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向我公司支付公司职工安置费用271 750.06元;6.判令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向我公司支付1年房屋租金76 650元;7.案件受理费由移动集团、移动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5日,案外人恒讯科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维诚物业公司签订《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对热力站统一管理,并按照热力集团的相关供热管理规定,确保甲方所需的正常用热;在委托管理期内,由统一管理一方按照市场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直接用户直接收取相关的供暖费用;乙方负责热力站的运行、维护、保养和小修。 2009年10月22日,恒讯科创公司作为甲方,维诚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移动集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之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鉴于 (1)与天宁广场综合楼(天宁大厦)建设项目配套的热力交换站负责天宁广场综合楼、博瑞琪大厦、北京市宣武区第一职业学校3家单位提供冬季供暖,热力交换站内现有3台供暖机组的所有权分别属于上述3家物业的业主单位。根据相关各方的协议,天宁广场综合楼的业主—恒讯科创公司已接受博瑞琪大厦的业主—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以下简称印刷一厂)和北京市宣武区第一职业学校两方的委托,对热力交换站内的设施、设备进行统一管理。(2)甲方将天宁广场热力交换站的统一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年。(3)现因丙方整栋购买天宁广场综合楼(其中包括热力交换站内甲方供暖机组的所有权),并愿承继甲方在《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中的委托主体资格,接替甲方继续履行该协议,将热力交换站继续委托给乙方管理。并在按政府规定向乙方交纳各项供暖费用的同时,按天宁广场综合楼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向乙方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且丙方正式接收天宁大厦之日起,甲方退出《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不再作为该协议的委托方(甲方),丙方承继甲方在《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中的委托方的主体资格,接替甲方继续履行该协议。《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由乙、丙双方继续履行至协议期限届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刻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维诚物业公司按照《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 2019年11月13日,移动集团向维诚物业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你司对热力站及内部相应内部供暖设备设施的管理职责已于2019年10月22日到期。当前供暖在即,请务必于2019年11月15日17:30之前与北京信捷苑物业公司做好供暖保障管理职责交接。 2019年11月14日,移动集团再次向维诚物业公司发送《天宁广场热力站平稳交接告知函》,要求维诚物业公司配合于2019年11月15日对热力站进行交接。 2019年11月15日,维诚物业公司向移动集团作出答复,载明:即日起立即向创新大厦供暖,移动集团予以配合;双方进行债务清算工作,后进行交接工作并结算。同日,维诚物业公司撤离管理。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3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移动集团。其中登记簿中记载不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细表(不分摊部分)有热力交换站,建筑面积289.56平方米。 自2006年起至2010年,维诚物业公司与移动集团每年签订供暖协议书;2011年至2018年期间,维诚物业公司与移动研究院每年签订供暖协议书。 一审审理中,移动集团认可供热表内预存资金的数额,认可该款应属其所有。 维诚物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移动集团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就天宁大厦、博瑞琪大厦供暖问题签订合同;中国移动办理的采暖智能卡一(卡号:×××)及采暖智能卡二(卡号:×××)目前能否正常使用。2020年10月22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回函,内容为1.博瑞琪大厦产权为北京印刷一厂,我集团与北京印刷一厂签订了《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2.我集团未与移动集团签订供热合同。3.中国移动办理的采暖智能卡一(卡号:×××)用户信息为印刷一厂,现可正常使用。采暖智能卡二(卡号:×××)已于2019年11月15日冻结无法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维诚物业公司与移动集团之间签订的《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现10年履行期限届满,移动集团明确表示不再委托维诚物业公司对热力站进行管理,且维诚物业公司也已经撤离,现维诚物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维诚物业公司要求移动集团赔偿2019年-2020年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维诚物业公司要求移动集团支付供热表内预存资金的主张,该费用系维诚物业公司在协议届满前预存款项,移动集团应予返还,维诚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维诚物业公司要求移动集团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移动集团称该款系其向维诚物业公司交纳的供暖费,合同届满后,不应返还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维诚物业公司要求移动集团支付采暖智能卡内预存资金及利息的主张,该费用系维诚物业公司向热力公司交纳的预存资金,其可向热力公司要求退还。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合同使用方一般并无特殊性,可以是社会不特定的一般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但热力产品的提供方,通常只能是依法取得特定营业资格的公共服务企业,未经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应方。维诚物业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供热一项,其也没有提供其具备供热资质的相关证明,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认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书,最晚在2019年11月4日已经到期终止,即便按照维诚物业公司所述,其与移动研究院每年一签的供暖协议书也于2019年3月15日随供暖季结束而终止。现移动集团明确表示不再委托维诚物业公司对热力站进行管理,维诚物业公司也已经撤离。现维诚物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维诚物业公司要求移动集团赔偿2019年至2020年供暖年度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该请求基础是合同因对方违约导致提前解除,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维诚物业公司的请求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热力站的物业服务另行签订了合同,移动研究院也支付了相关费用,虽然该合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但据此,维诚物业公司所持移动集团和移动研究院未提前通知突然解除合同造成其员工工资损失、供暖前维修养护设备损失的意见,不能成为其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依据。因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供热表中预存费用金额均认可,各方对于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亦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相关问题也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维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查,维诚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无供热一项,其也未提供具备供热企业资质的证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879元,由北京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审  判  员   刘慧慧
书  记  员   刘 荧 书  记  员   韩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