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2805号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莘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莘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忠、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聊城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莘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庆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鲁152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追加铁通聊城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在第二次开庭时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铁通聊城分公司对于证人第一次开庭的证人证言笔录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程序不合法。二、被上诉人李庆忠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与线缆坠落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实现场存在上诉人公司的通信网线,一审法院认定与移动公司有关,判决移动公司承担责任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交警及派出所出警记录,也没有通信报修记录,同时更没有被上诉人李庆忠受伤时被网线挂伤的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其受伤系被网线坠落所致,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庆忠没有找过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受伤的事情,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找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提供第一现场存在上诉人移动公司网线的证据,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不明确,不能证明系网线所致,其以受伤系网线挂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从住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李庆忠主述其是骑自行车被路上横行的铁丝挂上口角部,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所称的骑电动三轮车,被下垂的线挂住脖子,证人有称挂住脖子,也有称是挂住口角,书证及证人证言对于被上诉人李庆忠受伤的原因描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不能充分证实李庆忠受伤系与移动公司有关。(三)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6名证人之间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实现场存在移动公司的网线。1.其中村书记朱某1的证言仅称存在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网线,没有证实另一根系上诉人公司的网线,其庭审称另一根是什么线不清楚;2.证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庆忠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称存在移动公司网线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证人张某称另一根网线系朱某2家的,是使用的移动网线,但证人朱某2家属朱某3只是证实自己曾经用过移动网线,现在好几年不用了,但不能证实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线缆就是自己家使用的网线,并且证人朱某2家属朱某3没有提交其使用移动公司网线的相关证据,其所作证人证言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其他证人均没有证实存在上诉人公司的网线。(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线是细线,不是粗线,是钢丝线,也不可能打弯,上诉人根本没有照片中显示的该形状的线缆,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的线缆与事实不符。1.没有移动公司网线标注的字样,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照片及光盘的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照片及视频是否符合证据形式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称其中一根网线系通往村书记朱某1家的联通网线,另一根系通往朱某2家的移动公司网线,但视频中仅能说明查找到了朱某1家,没有其称的从事发地点沿胡同口一直到朱某2家的视频查找记录。3.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陈述情况与自己的书面证人证言、朱某1的证人证言、照片不符。朱某1称事发后当时就将线缆绑在了屋檐下,紧了紧,说明线缆已经绑好,但张某称是事发第二天去找的朱某1查找线路,并拍摄照片及视频,然而照片却显示有多条线路仍然下垂,说明证人张某所作证言不实,证人张某本身就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存在移动公司线缆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网线、没有通过该胡同及用户不是朱某3家的证据予以反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让上诉人自己证明朱某3家网线没有通过胡同,用户不是朱玉家的网线的逻辑,况且证人朱某3也仅是单方陈述自己家用过移动网线,并不能证明就是导致被上诉人李庆忠受伤的线缆。四、假设被上诉人李庆忠受伤与线缆有关,因其诊断证明记载的病情还有脑血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发脑梗死、高血压(极高危)等症状,被上诉人李庆忠应举证证明其所花费系就颈椎损伤进行的治疗以及所花费的费用是否系线缆所致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李庆忠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联通莘县分公司辩称,认可移动公司陈述的李庆忠不能证实其受伤与线缆存在因果关系,李庆忠申请的相关证人所作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朱某1并非联通莘县分公司网络用户,李庆忠受伤与联通没有因果关系,联通莘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诉状中其他内容,因不涉及联通公司责任承担,不作陈述。 联通莘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2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证人与李庆忠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多数证人并没有实际目睹事发经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庆忠的受伤与莘县联通存在因果关系,明显缺乏证据。本案所涉及的证人均系与李庆忠同村的邻居,且其中证人张某等系李庆忠亲戚,其所形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另外,即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实际目睹事发过程的也只有朱某4和鲍某,其余证人均是在事发后得知,其并没有亲历现场,其形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却仅依据不具备客观性的证人证言,认定莘县联通与李庆忠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明显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且李庆忠受伤后未报案处理、未拍照取证,亦不符合常理。本案所涉及的两位关键证人朱某4与鲍某的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矛盾。朱某4陈述在李庆忠受伤后询问伤情时,李庆忠并未作答,但鲍某在场时却看到李庆忠回答了朱某4的询问,朱某4陈述现场未看到李庆忠流血,但鲍某却陈述当时看到李庆忠流血了,二人的证言明显相互矛盾,且在李庆忠受伤后,朱某4仅仅询问了李庆忠伤情,在李庆忠未做回答的情况下,仅仅打电话告知他人受伤,却自行离开弃李庆忠于不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李庆忠受伤后,既未报警、也未取证拍照,此种处理方式亦不符合常理。三、朱某4并未在莘县联通处办理宽带网络,一审法院仅依据朱某4的陈述便认定现场的线缆属于莘县联通所有,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线路属于莘县联通的论述为“经张某顺着两根网线寻找,其中为莘县联通的一根网线系朱某4所用,并被朱某4所确认”,经莘县联通核实,朱某4并未在莘县联通办理业务,一审法院既不要求朱某4提供办理业务的相关协议,亦未对现场进行勘验,仅仅依据朱某4的确认便认定案涉线路系莘县联通所有,明显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具备客观性,不足以认定李庆忠受伤与莘县联通存在因果关系,莘县联通不应承担责任,望支持上诉请求。 移动莘县分公司辩称,关于联通公司上诉理由中理由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证实李庆忠受伤与通讯网线坠落存在因果关系认可。其他意见因不涉及移动公司,不再陈述。 李庆忠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本案没有派出所出警记录的原因系因为本案发生于****年**月**日下午5点多,被上诉人被二上诉人所有的坠落网线挂伤后,直接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全力抢救被上诉人的生命,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根本没有时间去报警。事发次日被上诉人委托证人张某去妹冢镇派出所报案,妹冢镇派出所以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支部书记朱某4已经将坠落网线捆绑在公路旁边的他人屋檐上,没有第一现场为由,拒不出警。证人张某找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在妹冢镇的营业部,其也不认可自身有过错,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村支书朱某4事发后将二上诉人的坠落网线予以固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所在村事发时正在修路,事发现场系村中心街,来往的行人和车辆很多,为避免再次发生不幸事故,村支书临时将坠落网线予以固定。对于固定二上诉人坠落网线的原因、被上诉人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上诉人次日的取证情况,朱某4作为被上诉人受伤的目击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详细予以说明。证人张某也于事发次日就到达到现场,对两根坠落网线的使用用户予以核实。本案二上诉人没有接到通信报修记录系因为涉案的两根网线早已多年未使用,处于废弃状态,因年久失修才坠落在地,两根网线曾经的使用用户朱某4和朱某3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该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和二上诉人有因果关系。1.本案证人朱某4、苗某、鲍某目击了被上诉人受伤的整个过程,且一审庭审时三人均出庭作证陈述了事发经过,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证人所述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记载也相一致。证人朱某5和也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前从现场经过时,看到了两根网线下垂到距离地面一米半左右,十几分钟后,就得知被上诉人受伤。证人张某是于事发次日到达的现场,按照证人朱某4对捆绑的两根网线的指认,对两根网线的使用人进行了核实并录制了视频,其当庭证人证言及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照片及视频可以还原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同时证人朱某4也当庭陈述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其中一根网线是其个人使用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的网线,证人朱某2(已去世)之妻朱某3也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事发后,被上诉人家人给其打过电话,询问使用的网线情况,电话中同时告知朱某3其使用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网线挂住了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述六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和视频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系二上诉人的下垂网线所造成。2.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上虽记载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但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的治疗过程中并未治疗高血压疾病,本案所有花费均系被上诉人因二上诉人的坠落网线挂住被上诉人嘴部而造成的神经受损。上诉人如对医疗费有异议,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受伤的原因及损失数额,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受伤因系二上诉人共同侵权所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损失应由二上诉人连带承担。四、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系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又要求追加的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及《侵权责任法》85条的规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不应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案程序并无不当。 铁通聊城分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审关于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无异议,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李庆忠受伤与移动公司线缆下垂有关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9月2日,李庆忠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两张报告单均为颈椎退行性变,2020年9月3日在聊城市脑科医院因被路上横行铁丝挂上口角部以颈髓损伤待查收入院,但所做手术系治疗颈椎间盘脱出症。从以上客观事实来看,李庆忠受伤与线缆无关而是铁丝致伤,且伤情为颈椎疾病,住院手术及治疗也是该疾病。从李庆忠提交的事后照片和答辩人提交的开庭前现场照片显示为多个线缆,且张某作为专门取证的人员,出庭作证称没有现场照片,而李庆忠在两次开庭后又提交照片,但创建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照片虽显示线缆下垂,但并非事发现场,不排除人为造假,不具有证明力,没有证据能证实是移动公司线缆下垂及挂伤李庆忠。
李庆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0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本村中心街时,被南北跨过本村中心街坠落到半空的两根网线挂住嘴巴,该地点位于本村支部书记朱某4大门西侧(大门朝南、邻街),被恰逢出门外出办事的本村党支部书记朱某4看到现场,将挂住原告嘴巴的网线摘下来,并将该网线绑在一起挂在了胡同西侧的房檐下,朱某4问原告“没事吧?”,原告没有吭声。朱某4便让其妻子电话告知原告妻子。原告妻子张瑞芬随后便赶到了现场,当时在场的还有鲍某。原告妻子张瑞芬问原告“咋样啊”?原告称“被线挂住啦,两只手疼”。原告妻子张瑞芬便用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回家中。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妻子张瑞芬便给本村关系较好的苗某联系,让她开车将原告送到了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伤情严重遂转到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病历记载:患者7小时余前骑自行车被路上横行铁丝挂上口角部,伤后患者出现双手针刺样疼痛,伴颈部疼痛,无短暂意识不清,……,被急送至当地医院行头颈部CT未见明显出血,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以“颈髓损伤?”收入院。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3.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4.口腔外伤,5.低钾血症。花去医疗费80338.92元。出院医嘱:1.患者新发脑梗死转当地医院继续给予输液对症治疗。2.出院后注意休息,颈部避免剧烈活动,需要颈托辅助3个月。可继续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3.术后12天拆线,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9月15日又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808.66元。经诊断为:1.脑血栓形成,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颈髓损伤术后,5.颈椎间盘突出,6.周围神经病变。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出院后又遂转入到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262.27元。经诊断为:1.多发脑梗死,2.高血压病,3.颈髓损伤术后,4.右侧臂丛神经不全损伤,5.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监测血压,按时服用降压药物,必要时心内科就诊,3.继续佩戴颈托下床活动,定期复查,我院随诊。4.出院带药:……。另查明,朱庄村支部书记朱某4大门南侧紧临中心街,中心街南侧有两根线杆,网线跨过东西中心街往北通过本村党支部书记朱某4居住西侧的南北胡同。第二天,原告妻弟张某找到朱某4,朱某4在门口说,我绑的就是这两根线挂伤的李庆忠。张某就顺着这两根线寻找用户,其中一根到朱某4家,另一根接到同一胡同北端朱某2家。朱某4确认其中一根通往他家,并称他用的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的网线,已经好多年不用了。朱某2妻子朱某3当庭证明,她家在六年前朱某2用的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的移动宽带网线,朱某2去世后,因家中人外出未在家居住,有二、三年没有用该网线了。本村朱某5和当庭证明,事发当天自己去邻村谭庄接学生,也从事发路走过,看到有两根黑色包皮线下垂,距地面一米半左右,看到后低头骑车走过,回来后听说李庆忠刚才被垂下的线挂住。事故发生后,朱庄村修路该下垂网线影响车辆通行,就将下垂的线路拆解了,路南侧的线杆因影响修路一根被刨掉,另一根被南移至路南侧,当时的现场已不存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认为朱庄村范围内通信线路由本公司承包给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管理及维护,其负有管理及维护的职责义务,双方签订了山东移动2020年家客装维服务项目采购项目框架合同,合同有效期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据及医疗费清单属于规范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移动莘县分公司和联通莘县分公司所有的传输信号线路下垂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移动莘县分公司和联通莘县分公司是该传输信号线路产权的所有人,对该传输信号线路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维护运营权,其未尽到管理、运营、维护的责任,致使其管理的线路下垂,与原告发生碰撞,挂伤原告,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移动莘县分公司和联通莘县分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如因线缆受伤,则自身骑速度过快,未注意观察等自身有过错。原告的诊断病历证明原告患有脑血栓、脑梗死、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就颈椎治疗的花费,所花费的费用系网线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骑电动三轮车通过该村东西中心街时,没有尽到安全行驶、注意观察的责任,导致自身被挂伤,属于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移动莘县分公司和联通莘县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诊断病历证明原告患有脑血栓、脑梗死、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就颈椎治疗的花费,所花费的费用系网线所致。由于原告是骑电动三轮车外出,被挂伤后遂到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治疗脑血栓、脑梗死、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具体药品及花费,原告是在骑电动三轮车外出途中发生的事故,且该病情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采信。原告李庆忠受伤后损失为医疗费为91409.85元(80338.92元+4808.66元+6262.27元),由被告移动莘县分公司和联通莘县分公司赔偿80%为73127.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忠医疗费73127.88元,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承担229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承担81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庆忠确系被坠落的网线致伤,亦能证明致伤李庆忠的网线分别系联通莘县分公司所有的朱某4原来所用的网线和移动莘县分公司所有的朱某2原来所用的网线。两上诉人虽主张致伤李庆忠的网线非其所有,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各证人证言间在细节虽有不一致之处,但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效力。因此,原审认定致伤李庆忠的线缆系移动莘县分公司和联通莘县分公司所有并无不当。铁通聊城分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审要求其对参加诉讼前已经出庭的证人证言笔录进行质证并无不当,且铁通聊城分公司也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两上诉人关于未让证人再次出庭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庆忠因网线致伤后住院治疗,上诉人移动莘县分公司对李庆忠的医疗花费提出异议,上诉人移动莘县分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李庆忠医疗花费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责任,上诉人移动莘县分公司认为应由李庆忠举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移动莘县分公司、联通莘县分公司作为废弃网线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其坠落后致伤行人,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不当,应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各负担1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东 审 判 员 李曙霞 审 判 员 孔繁奎
法官助理 陈 闪 书 记 员 孙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