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2733号
原告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甘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雨公司”)、第三人北京新景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山宾馆”)、北京东方文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阁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以下简称1898号案件),于2019年12月18日做出(2018)京010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飞达公司、甘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7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艳、李佳乐,被告甘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第三人新景山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芳,文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移动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北京市景山宾馆与漓泉酒楼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经主体变更等过程,该协议由飞达公司与甘雨公司继续履行,并由承包的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甘雨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达公司与甘雨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于2017年12月3日终止,亦即双方是否存在将租赁关系延长至2035年的真实意思表示。甘雨公司在1898号案件审理期间就其与飞达公司的合同期限已经延长至2035年的主张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06年9月17日飞达景山宾馆向甘雨公司发送的《关于企业改制人员遣散及延长合同的通知》、2006年12月22日飞达公司与甘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06年9月21日飞达景山宾馆向文阁公司出具的《更正并还款的通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1.甘雨公司在1898号案件期间出示了两份《补充协议》文本,两份文本的区别为一份文本尾部关于租期延长的手写部分盖有甘雨公司的公章,一份手写部分未加盖甘雨公司的公章,两份文本经查验且经鉴定可见,手写内容字迹与甘雨公司印章印文的朱墨时序为先加盖印章印文后手写内容字迹,甘雨公司解释称该公章系在鉴定之前其公司在手写部分自行加盖,显然与鉴定结论不符。即甘雨公司存在在添加手写内容之前先行在手写部分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可行性,而同时甘雨公司同时又拿出了一份没有加盖其公章的添加有手写内容的《补充协议》,该手写部分在尾部双方加盖公章之前添加的诉讼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但在甘雨公司同样持有该《补充协议》且却无法证实其所持有的该补充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鉴定关于尾部飞达公司的公章的印章与样本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加盖之结论,认定除手写部分以外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至于甘雨公司主张飞达公司未能提供该《补充协议》,故应当认定飞达公司所持有协议文本与甘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同样具有手写部分内容或类似内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2.甘雨公司在1898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关于企业改制人员遣散及延长合同的通知》的原件,其所提供的系公证时间为2018年2月8日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影印件与甘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雨出示给公证员的该文件的原本相符。从形式上看,该公证书出具时本案1898号案件已经立案,甘雨公司没有在1898号案件审理中向法庭直接出示原件,反而选择公证的形式作为举证方式,且未能就其无法再行出示原件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公证的内容为与原本相符,该原本是否为证据原件亦难从公证书本身做出判断。从内容上看,该文件的出具主体为飞达景山宾馆,出具时间为2006年9月17日,而本案租赁关系的出租人资格已经于2005年12月16日变更为飞达公司,虽然该文件在《更正并还款的通知》中有提及,但同样的《更正并还款的通知》出具主体为飞达景山宾馆,亦非飞达公司,且合同期限的延长系租赁合同重大变更事项,在未有飞达公司盖章确认,亦关于租赁延长的直接证据《补充协议》手写部分缺乏真实性的情况下,该两份飞达景山宾馆出具的文件,不足以作为认定飞达公司与甘雨公司租期延长的认定依据。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3月飞达公司将甘雨公司、新景山宾馆、移动集团及案外人北京都市宾馆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等诉请。甘雨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排除妨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飞达公司向甘雨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428 500元,房屋占用费损失350 00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甘雨公司明确认可的与飞达公司的租赁期限于2017年12月3日届满,而该案诉讼之时,距甘雨公司于本案中所出示的主张租期延长到2035年的证据形成之间更接近,甘雨公司在该案诉讼之时却未提及租期延长事宜,反而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12月3日届满。
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飞达公司与甘雨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7年12月3日到期终止,双方并不存在租期延长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甘雨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向飞达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关于使用费,本院考虑评估结论、新冠疫情等因素,予以确定。新景山宾馆及文阁公司系由甘雨公司同意确定使用涉诉院落房屋,故应一并予以腾退。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同意承担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合同债务,或者其存在以自己名义交纳租金、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该企业对承租人所签合同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飞达公司要求新景山宾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飞达公司要求文阁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首先甘雨公司曾主张文阁公司与出租人存在往来账款,且文阁公司与甘雨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高度重合,且自认分别以承租人及承包人的身份管理同一租赁标的,亦应当认定文阁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就其内部关系,飞达公司亦无法进行区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1年12月3日,景山宾馆(甲方)与东华漓泉酒楼(乙方,以下简称“漓泉酒楼”)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把企业经营权、房屋使用权租赁给乙方。房屋位于涉诉院落。租期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19日,每年租金950 000元。租期届满后,如无国家拆迁,可以续租5年,续租期间以950 000元为基础递增3%调整租金,即年租金为978 500元。每年6月份的前两周内支付下半年租金,每年12月份的前两周内支付下一年上半年的租金。乙方留用甲方职工88名,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总额不超过双方商议的每人每年7700元……在乙方代表被授权后,行使甲方企业代表人的权利的次日,甲乙双方进行财产交接,交接范围是景山宾馆不动产,第一年为南楼全部,东楼1-4层,北楼1-3层,院内停车场,锅炉房,东楼部分地下室,一年以后将全部东楼地下室交付,以上共计4927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漓泉酒楼使用景山宾馆的营业执照在此经营宾馆业务。
2002年10月14日,景山宾馆(甲方)与漓泉酒楼(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考虑到漓泉酒楼在宾馆装修改造工程中投入较大,根据漓泉酒楼请求,同意其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延长两年租期(共10年)。
2003年12月23日,景山宾馆(甲方)与漓泉酒楼(乙方)及甘雨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的一切条款,由丙方继续承担、履行,乙方不再承担该协议书中的一切权利、义务。2001年12月3日《租赁合同书》中的乙方变更为甘雨公司。此后,甘雨公司开始在此经营。
2005年8月,北京市飞达服装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景山宾馆进行企业改制,更名为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景山宾馆(以下简称“飞达景山宾馆”)。此后,甘雨公司开始使用飞达景山宾馆的营业执照继续进行经营。
2005年12月16日,飞达公司(甲方)、甘雨公司(乙方)、飞达景山宾馆约定,原出租方北京景山宾馆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飞达公司承担履行,2001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景山宾馆租赁合同(包括所有补充协议)甲方变更为飞达公司,同时甘雨公司应按法人治理结构重新组建北京市新景山宾馆,飞达公司将大力配合;飞达公司同意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六年,即2017年12月3日止。
2006年1月19日,飞达公司(甲方)与甘雨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北京市东城区东华服装集体资产管理协会(丙方,以下简称“东华管理协会”)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原景山宾馆492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现为丙方所有,丙方同意甲方作为房屋出租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有转租房屋的权利。甲方为乙方按法人治理结构重新组建北京市景山宾馆,新企业注册资金由乙方确定的股东投入。原漓泉酒楼与景山宾馆于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条款全部有效,甲乙双方只为单一的房屋租赁关系。
2006年10月20日,新景山宾馆注册成立。
2006年11月23日,飞达景山宾馆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飞达公司承继。
2009年5月10日,新景山宾馆(甲方)与文阁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经营北京新景山宾馆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承包物名称北京新景山宾馆经营管理权;资产范围包括北京市东城区纳福胡同9号北京新景山宾馆的建筑房屋和院落场地(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及现有宾馆设施设备。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013年,文阁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新景山宾馆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表示新景山宾馆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新景山宾馆向文阁公司交付宾馆,并要求新景山宾馆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万元。诉讼中,文阁公司撤回要求新景山宾馆交付宾馆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判决书,判决确认文阁公司与新景山宾馆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新景山宾馆向文阁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庭审中,移动集团提交飞达公司与移动集团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移动集团租赁飞达公司东城区纳福胡同9号景山宾馆房屋用于建立机房使用,并租用楼顶平台。租期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并约定双方就合同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质证,飞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协议并非飞达公司签署。甘雨公司及新景山宾馆、文阁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2009年3月,飞达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甘雨公司及新景山宾馆、移动集团及案外人北京都市宾馆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甘雨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腾退房屋;甘雨公司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职工工资、三险一金、违约金等。甘雨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排除妨害,飞达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书》,支付损害赔偿金428 500万元,赔偿房屋占用费损失350 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飞达公司与甘雨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书》;甘雨公司及新景山宾馆将其在本市东城区纳福胡同九号使用的房屋腾空,交飞达公司收回;甘雨公司给付飞达公司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及使用费、拖欠的职工工资、三险一金、违约金;驳回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甘雨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甘雨公司及新景山宾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7182号民事判决,还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1月23日,飞达景山宾馆致函甘雨公司称,原景山宾馆改制为飞达景山宾馆,双方所签订所有协议均有效履行;自2006年12月3日起,员工自动减员不再收取甘雨公司按580元每月支付工资;原景山宾馆与北京东方归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归禾公司)和文阁公司的往来款,我方给予确认。该函落款,飞达公司作为主管单位盖章确认。2006年12月3日,甘雨公司与新景山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甘雨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新景山宾馆,租期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新景山宾馆未欠甘雨公司租金,合同期顺延六年,即2017年12月3日。飞达公司盖章确认。2007年3月14日,甘雨公司致函飞达公司称:根据双方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之《补充协议》,成立了北京新景山宾馆,原飞达景山宾馆已于2006年12月注销,于2007年前甘雨公司向飞达公司应支付的所有房屋租金及职工工资已全部付清。飞达公司予以确认。2007年4月18日,甘雨公司致函飞达公司称,原双方签订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为双方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应重新签订一份新的租赁协议。飞达公司予以确认。2007年5月29日,甘雨公司致函飞达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应重新签订一份合同。飞达公司予以确认。该院经审理还认为:2006年1月19日,飞达公司、甘雨公司与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东华服装协会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飞达公司作为飞达景山宾馆的权利、义务承继人,飞达公司与甘雨公司继续履行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但原实为承包的合同关系,变更为双方单一的租赁关系,甘雨公司在涉诉房屋成立新的公司,甘雨公司对涉诉房屋有转租权。后,甘雨公司在涉诉房屋处成立了新景山宾馆。从飞达公司与甘雨公司往来函件看,原、甘雨公司双方对租金支付确实存在争议,甘雨公司并非恶意拖欠飞达公司的租金,亦非根本违约。实际使用人新景山宾馆同意代为甘雨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飞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甘雨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合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并考虑到移动集团实际占用了部分涉诉房屋,酌情判令甘雨公司给付飞达公司截止至2012年12月19日的租金,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甘雨公司要求飞达公司给付未交付涉诉房屋使用费一节,因2007年,飞达公司与移动集团签订了涉诉部分房屋的租赁合同,并予以使用,甘雨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亦酌情减少了涉诉房屋的部分租金,故甘雨公司要求飞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新景山宾馆提出其为涉诉房屋次承租人一节,涉诉房屋的产权人、飞达公司、甘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甘雨公司对涉诉房屋有转租权,虽飞达公司不认可2006年12月3日甘雨公司与新景山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甘雨公司与新景山宾馆系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新景山宾馆同意代为甘雨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亦予以依法确认。综上,二审法院改判为判决甘雨公司给付飞达公司截至2012年12月19日租金为 16
713 264.34元,驳回了当事人的其他诉请。
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新景山宾馆于2013年4月15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甘雨公司诉至本院,表示在与甘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甘雨公司始终未将北楼三层西数第四间及东楼顶部平台交付,要求甘雨公司交付占用的房屋及平台,赔偿新景山宾馆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400 000元。该案审理中,甘雨公司认可新景山宾馆所述事实,与新景山宾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新景山宾馆与甘雨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甘雨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给付新景山宾馆2006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占用房屋经济损失350 000元;3、甘雨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之前,将本市东城区纳福胡同9号北楼三层西数第四间房屋及东楼顶部平台腾空交付新景山宾馆继续使用;逾期未交付,甘雨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新景山宾馆占用费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节,甘雨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延长至2035年,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06年9月甘雨公司向飞达公司发出的关于人员撤离事宜的函,载明2006年8月29日,甘雨公司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飞达公司在甘雨公司处工作的全体职工突然集体离岗,导致甘雨公司经营陷入全面瘫痪,要飞达公司给予书面说明。
2、2006年9月17日飞达景山宾馆向甘雨公司发送的《关于企业改制人员遣散及延长合同的通知》影印件及对上述通知制作的公证书,载明,因改制需要,按原合同约定飞达公司派遣到甘雨公司处使用的88名职工已遣散,不再安排到甘雨公司单位工作。为支持飞达公司改制工作,飞达公司同意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给予合同延续18年合同期,即2017年12月3日至2035年12月3日,租金依然按原合同标准执行42万/年。飞达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确认。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影印件与甘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雨出示给公证员的文件的原本相符。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8日。
3、2006年12月22日飞达公司(甲方)与甘雨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原出租方景山宾馆由飞达公司替代,原承租方北京东华漓泉酒店由甘雨公司替代。履行2001年12月签订的北京市景山宾馆租赁合同及所有补充条款。2、甘雨公司按法人治理结构重新组建北京市景山宾馆,飞达公司不得干涉甘雨公司经营活动。3、为支持新“北京市景山宾馆”的组建,飞达公司每年返还甘雨公司40万元人民币租金,甘雨公司可在每年6月和12月付租时扣除。4、按原协议原“北京市景山宾馆”“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景山宾馆”2006年12月20日以前债权债务由飞达公司负责承担,以后由甘雨公司承担,具体账务双方审计认定。5、2017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仍沿用2001年12月3日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有效期2017年12月3日至2035年12月3日止。该补充协议第5项内容为手写内容,第5项内容上加盖有甘雨公司公章一枚,协议落款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并有飞达公司工作人员冯琦签字。
4、2006年9月21日,飞达景山宾馆向文阁公司出具的《更正并还款的通知》,载明1、我司财务部在2006年9月19日至贵司关于《对2005年12月16日协议书的补充说明》的函中表述“截止至2006年12月15日,归禾公司和文阁公司共向我宾馆(原景山宾馆)支付往来借款共计530万”,更正为“截止至2005年12月15日,归禾公司和文阁公司共向我宾馆(原景山宾馆)支付往来借款共计530万元。”2、根据2006年9月17日我司向北京甘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企业改制人员遣散及延长合同的通知》约定,我司同意2017年12月3日合同到期后,与甘雨公司开始第二阶段租赁合作,租期18年,自2017年12月3日至2035年12月2日止。考虑到我司改制员工遣散,工龄买断,资金周转困难,经我司与甘雨公司协商,在2005年12月15日前我司欠付贵司和归禾公司530万债务剩余的50%(即265万,其中文阁公司享有的债权是122.5万元、归禾公司享有的债权是142.5万元),我司与甘雨公司在第二阶段租赁期限内三年前(即2021年)前由我司负责偿还。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在1898号案件中申请对上述证据二《关于企业改制人员遣散及延长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据三补充协议中飞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该协议第五条手写内容字迹与该处加盖的甘雨公司公章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后因甘雨公司无法提供《关于企业改制人员遣散及延长合同的通知》原件,飞达公司撤回对该通知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于其他申请事项,1898号案件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补充协议上甲方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处印章印文“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样本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2、补充协议中第五条手写内容字迹与印章印文“北京甘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朱墨时序为先加盖印章印文后手写内容字迹。飞达公司支付鉴定费8600元。经质证,飞达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表示即使落款处飞达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手写内容亦为甘雨公司伪造。甘雨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第二项不予认可,并表示朱墨顺序与本案无关。新景山宾馆对鉴定结论的第二项亦不予认可。移动集团表示无异议,文阁公司亦无异议。另,甘雨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出庭费2000元。本案中,甘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其单方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飞达公司认为原审鉴定系司法鉴定且程序合法,甘雨公司提交的材料系单方委托,没有证明力,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于证据四,飞达公司表示不申请对飞达景山宾馆加盖的财务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表示,自涉诉院落房屋交付之日,景山宾馆就把其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税务登记、经营许可证交给了东华漓泉酒店,承租人变更为甘雨公司后,一直由甘雨公司持有。飞达公司承继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后,并未收回飞达景山宾馆的公章、财务章。甘雨公司提交的更正并还款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此时出租人已经变更为飞达公司,不可能出具加盖有飞达景山宾馆财务章的通知。甘雨公司为证明其并不持有飞达景山宾馆财务章,提交了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加盖有景山宾馆及飞达景山宾馆财务章的七份文件(含更正并还款的通知),内容涉及景山宾馆向东华漓泉酒楼催收员工工资、景山宾馆统计外地工作人员情况、景山宾馆提示对安全情况进行整改、景山宾馆确认收到甘雨公司关于缓交飞达服装厂20万元租金8万元借款的报告、飞达景山宾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飞达景山宾馆向文阁公司发函等各方面。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对财务章的真伪表示均不申请鉴定。新景山宾馆、文阁公司予以认可。移动集团表示无法确认。
关于飞达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一节,飞达公司在1898号案件中申请对涉诉院落房屋现状状态及利用条件下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市场租金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为房屋产权面积5785平方米。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每平方米每日的租金为4.5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每平方米每日的租金为4.79元,租金总额为1286.11万元。飞达公司支付评估费9.5万元。飞达公司及移动集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甘雨公司不予认可,表示评估面积与承租面积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景山宾馆亦表示评估面积与承租面积不符,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文阁公司表示评估面积与承租面积不符,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文阁公司与新景山宾馆的合同尚未到期,该鉴定结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于2019年4月1后的房屋使用费标准,飞达公司表示不申请评估,请求参照前述评估结论,按照每平方米每日的租金为4.79元主张。此外,飞达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于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移动集团占用房屋的面积同意在本案中按照33平方米计算。
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对涉诉院落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涉诉院落房屋范围为纳福胡同9号南楼(A座)地上一层至四层、地下一层,东楼(B座)地上一至四层、地下一层,北楼(C座)地上一至三层(不含C204和C3320),院内停车场,锅炉房及A、B、C座楼顶。实际使用情况为,锅炉房由文阁公司出租予案外人使用,北楼C204及C3320由飞达公司自用,北楼三层北侧西数第四间由移动集团使用。东楼二层楼梯间一间房屋(以下简称2202房)上锁,勘验时现场撬锁。该房屋长约6.09米,宽约2.41米,屋内有已停运的电信设备、移动字样的电器柜、供电设备。屋内有部分收件人为杨祖润的书籍包裹。北楼楼顶放置有通讯设备。东楼楼顶架设了天线。经查,2202号房间内四台设备及配套空调、蓄电池均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所有,均已不再使用。楼顶部分设备为联通公司所有、部分为移动集团所有,其他外观相似难以辨认。铁塔公司确认发电机房门口的部分设备为其所有。
经本院向联通公司调查其使用涉诉房屋的依据,该公司提供两份合同:1、联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戌未久同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涉诉院落景山宾馆地下室16平方米房间用作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天线;甲方向乙方提供专用供电电源;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金通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纳福胡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楼站)》,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纳福胡同的3平方米场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基站及天线设备,租期自2015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4日,后者提供了新景山宾馆及东华服装计提资产管理协会出具的同意将场地提供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建设无线通信基站的证明。
移动集团表示不清楚2202房存在有该公司字样机箱的原因。
关于涉诉房屋其他实际使用人的情况,新景山宾馆称由文阁公司负责运营,后者从2012年9月1日起曾使用文阁公司及新景山宾馆名义对外签署过合同,103间房屋共居住220人,无空置。
经询,飞达公司表示不追加被告及第三人转租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与其另行解决。本院向甘雨公司与文阁公司释明在诉讼中不应增加新的次承租人。
另,关于甘雨公司租金支付情况,2017年12月3日前的租金,甘雨公司并无拖欠,此后,甘雨公司继续向飞达公司支付租金,但飞达公司均予以退回,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甘雨公司进行了提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领取提存款。经本院准许,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自公证处领取提存款本金428 500元及利息2623.06元。
关于新景山宾馆向甘雨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新景山宾馆称其在2007年3月、4月、6月及2008年3月、4月代甘雨公司向飞达公司支付了租金137.5万元,以折抵2007年4月2010年9月期间的租金;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以现金形式按月向甘雨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11月代甘雨公司向飞达公司支付了租金87.5万元,以折抵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租金;预付2014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160万租金;2020年由于疫情因素,甘雨公司减免相应租金,新景山宾馆以现金22.05万元、转账46.62万元的形式向甘雨公司支付了租金。对此甘雨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要求新景山宾馆核实发票开具情况,新景山宾馆未能回答。对此,甘雨公司称其未向新景山宾馆开具发票。
根据飞达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工商档案,同时根据查明的情况,表明归禾公司、文阁公司及甘雨公司人员存在交叉:张雅玲担任归禾公司股东、文阁公司监事、甘雨公司的监事股东及前法人,并为新景山公司办理过工商手续。黄琳担任过归禾公司股东、前监事,文阁公司董事长、前法人,甘雨公司股东及发起人。顾中明担任新景山法定代表人及甘雨公司的监事。粟向明担任过归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文阁公司董事及甘雨公司的法人。罗宁担任过文阁公司的法人及董事、甘雨公司的董事、参与文阁公司经营。闾小荣担任过文阁公司法定代表人、甘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等。文玉祥担任过归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阁公司办理过工商手续。
一、确认原告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甘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7年12月3日到期终止;
二、被告北京甘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新景山宾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文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纳福胡同×号南楼全部、东楼1至4层(除二层楼梯间房屋一间)、北楼1至3层(除C204、C3320及三层北侧西数第四间)、院内停车场、锅炉房及东楼地下室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并交还原告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甘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新景山宾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文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内向原告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748万元,并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79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北京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934元,鉴定费103
600元,由被告北京甘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被告北京甘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 赟
审 判 员 赵 飞
审 判 员 李彦宏
法 官 助 理 黄碧珍
书 记 员 郑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