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639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法定代表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苹,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38452601E。
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泽,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机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赵玉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娇、高振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600000元、逾期违约金59698.95元(暂算至2021年5月30日);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ZCV201812000000000011、PZCV201812000000000012、PZCV20182000000000013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合同》,原告对被告的L120架桥机(LAUNCHINGGIRDERL120)、L113架桥机(LAUNCHINGGIRDERL113)和L108架桥机(LIFTINGFRAMESL108)进行承保,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27日前将全部保险费用874326.99元向原告进行全额支付,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保费支付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保险费274326.99元,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截止至2021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人民币600000元未支付,逾期违约金59698.95元。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钢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保费600000元确实没有支付,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支付保费期间,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保费的70%,但是该承诺一直没有兑现,所以没有支付保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并非违约不付,而是因为返还保费的承诺没有实现,所以没有支付,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八组证据材料,被告重钢机械公司提交六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录音双方人员身份,且文字表述中没有任何认可返还被告70%保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无返还被告70%保费的意思表示,会议记录为被告单方整理且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尚欠保费600000元,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保费1148653.98元,且不应返还保费的70%,即1224057.79元;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支付原告保费1148653.98元;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损失保险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已享受保险服务,不存在损失保费的概念;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承保、保费、保险期限及催要相应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法确定对话双方身份,且对方无直接承认返还保费70%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系被告方单方整理,会议记录中无相关人员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四具备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具备真实性特征,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为被告重钢机械公司生产的L120、L113、L108架桥机进行承保,同时双方签订了投保单,人保天津分公司向重钢机械公司出具编号为PZCV201812000000000011、PZCV201812000000000012、PZCV20182000000000013的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其中投保单特别约定及特别约定清单中均写明:本业务是以项目是否获得政府部门首台套设备认定,为保单生效前提的。如未能获得财政补贴认定,则保单自始不生效。责任名称为: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分别为393196.5元、204842.37元、276288.12元,共计874326.99元。
次查,2019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9年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项目建议名单公示中包含重钢机械公司生产的L120、L113、L108架桥机。
再查,2021年1月29日,被告重钢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74326.99元,尚欠保险费600000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重钢机械公司自述双方协商保单过程中原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返还保险费用的70%,因第一次投保的费用尚未返还,故本案剩余保险费用尚未支付。原告对被告自述的原告工作人员承诺返还保险费用的70%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未作出此承诺,被告应全额支付保险费用。现双方就投保事宜、已付保险费数额及涉案保险标的物获得首台套设备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及应否返还保险费用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返还保险费用的70%的约定,被告应否支付未付保险费用。
关于该争议焦点,被告重钢机械公司自述原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向其返还保险费用的70%,并提供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及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但无法确定录音中对话双方人员身份,且对方无直接承认返还保险费用70%的意思表示,会议记录系被告单方整理,无原告相关人员签字,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原告承诺返还保险费用70%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承保,投保单所附条件已经实现,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用60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本院酌定以起诉时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即(874326.99×398+600000×122)×3.85%÷365=444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费6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44426元(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8.5元,由被告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冶
法官助理 刘琦
书 记 员 范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