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晖若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与某某与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4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新港船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美园92-1-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新港船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欣美园92-1-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晖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佳缘公寓1门6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海云天3栋1门1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庚,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晖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若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机械公司)证券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被上诉人晖若公司、***、李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作为原审第三人重钢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诉股票交易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晖若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促使其签订合同,同时晖若公司、***、李坤以及重钢机械公司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涉诉股票交易行为。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偷换概念,*学志一审并未提出过晖若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主张,且虚假陈述只是隐瞒真实情况的一种表现方式;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交易时尚未形成必须披露的重要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晖若公司未将可能影响股票价格的重要信息告知***,侵犯其作为股东及股票交易一方的知情权;3.一审判决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期间和不存在内部交易的结论违反法律规定;4.涉诉交易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晖若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重钢机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学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晖若公司的股票交易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晖若公司、***、李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重钢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成立,2007年10月晖若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成立。天津重钢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钢机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在新三板挂牌,股票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曾为重钢机械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6日交易前,***持有的股份为160510股。2015年1月6日***在俞春庚的指导下将全部股票以272040元的价格卖给了晖若公司。2015年1月13日重钢机械公司与主办券商申万宏源协商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转变为做市交易,申万宏源基本同意作为重钢机械公司的做市商帮助公司变更转让方式。后重钢机械公司联系广州证券,要求其作为第二家做市商协助重钢机械公司变更转让方式。2015年1月16日,重钢机械公司电话通知召开董事会。2015年1月26日重钢机械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股票转让方式转变为做市交易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交易方式变更相关事宜的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015年1月28日发出《重钢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公告》,公布了会议表决情况。同日,重钢机械公司董事会发布《重钢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2015年2月12日,重钢机械公司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会提交的上述两项议案。2015年3月初,重钢机械公司将变更股票转让方式所需相关材料递交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公司。2015年3月9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公司发布了《关于同意股票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函》,同意重钢机械公司的股票自2015年3月11日起由协议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另查,晖若公司为重钢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重钢机械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晖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重钢机械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重钢机械公司的股东、晖若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揭牌运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非上市股份公司公开转让股票的市场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本案股票交易行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交易行为无效,认为该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同时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股票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是否属于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可撤销的情形。关于交易市场的问题,《证券法》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股票的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本案股票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在该交易场所上发生的股票交易行为应受《证券法》调整。关于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进行证券投资决策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要信息,***主张晖若公司与***在股票交易时,晖若公司、***、李坤对于重钢机械公司股票即将上市、公司已决策将股票交易方式变更为做市交易、股票的买受人是晖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1.70元是晖若公司早已决定的价格这些重要信息未尽披露义务。重钢机械公司作为非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并不存在赵学志所述股票即将上市交易的情况,且晖若公司与***在交易行为发生时,尚未形成必须披露的重要信息,故该交易行为不存在虚假陈述。关于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问题,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由于内部人的特殊地位,其知悉内幕信息并非是基于交易市场的经验推断而来,而是基于其内部人的特殊地位,同时内部人和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和信赖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内部人员负有披露重要信息的义务,这样才能防止公司内部人利用不公平的优势进行交易。除非事先披露其所知的重要内幕信息,否则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内部人不得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根据《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的规定,认定一项证券交易活动是否属于内幕交易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行为主体为内幕人;二、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三、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内幕信息是确定整个内幕交易行为的核心要件,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前提是存在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具备两个方面的特性,未公开性和重要性,内幕人在该重要信息未公开前不得进行交易或向他人泄露信息。重要性指与公司财务或经营管理有重大关系,一旦公开可能对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某一信息能否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一般以普通投资者的合理判断为假设基础。结合以上两点,本案重钢机械公司将股票转让方式由协议转让变更为做市交易这一信息,应构成内幕信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规定了三种交易方式即协议转让、做市转让及竞价转让。协议转让是指投资者可以通过主办券商,在转让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交易意向,寻找潜在的交易对手方,双方协商确定股份的买卖数量和价格后向交易系统发出成交委托完成交易。做市转让是指做市商向市场双向报价,投资者据此与做市商成交,投资者之间不进行直接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公司,可以采取三种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转让方式的变更属于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重要信息,且从***提交的《重钢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可以看出,第三人重钢机械公司变更转让方式后,交易价格有显著提高,具有重要性的特点,且符合《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定义。内幕主体是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内幕交易的主体就是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除公司内部人外还包括接受信息者和盗用信息等外部人。本案晖若公司作为发行人重钢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作为发行人重钢机械公司的董事,***作为发行人重钢机械公司的高管,均属于证券法上规定的内幕主体。关于价格敏感期的界定,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在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前或内幕信息公开之后的交易行为均不构成内幕交易。2015年1月13日,重钢机械公司与主办券商申万宏源协商做市,此时转变交易方式这一意向成为公司意志,且赵学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早于2015年1月13日,故本案内幕信息形成之时为2015年1月13日。***与晖若公司交易行为发生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晖若公司、俞春庚、李坤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再则,2015年1月6日的交易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在当时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并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6日的交易显失公平,也没有证据证明交易中赵学志有重大误解,晖若公司有欺诈、胁迫、强迫交易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行为,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条款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和双方交易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关于***撤销股票交易行为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认为涉诉股票交易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而通过现有证据显示,***与晖若公司2015年1月6日发生的股票交易行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在当时亦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售股票时存在重大误解,亦不能证明股票交易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认为晖若公司、***、李坤存在隐瞒重钢机械公司转变交易方式等真实情况,采取欺诈手段促使其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涉诉股票交易行为应该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重钢机械公司最早于2015年1月13日才与主办券商进行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转变为做市交易的协商,在股票进行交易的时间点,***主张的内幕信息尚未形成,且***亦未提交此前重钢机械公司已经形成了股票交易方式转变的相关动议或进行过相关筹划,故原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常静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帅
速录员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