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7层1单元817。
法定代表人:谢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丽,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至九项,改判耀诚公司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工伤医疗费2024.16元、伤残器具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9元、营养费5000元、日用品费185元、交通费4387元、住宿费1076元、护理费5060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耀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月工资数额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众所周知,农民工在工地干活都是由带班记工,然后按出工天数计算工资,各个工种的日工资标准也基本固定。我自2019年7月20日入职耀诚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工种是木工,约定日工资380元,该日工资亦符合同行业标准。虽然劳动合同中记载我月工资5000元,但该劳动合同是我受伤后耀诚公司为补交保险而让签订的,而且当时我只签了名字,合同中的内容都是公司后期填写的,并不属于真实情况。一审庭审中,我为证明日工资标准提交了转账记录,并陈述了记工时间,与转账数额也相符。耀诚公司陈述转账记录系按月5000元发放给我及儿子孙亮亮的工资,但我二人同时来到工地工作,从事同样的工种,我每月5000元,孙亮亮每月只有3000多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均不认可。二、一审判决对器具费、营养费、日用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未支持于法无据,亦违背事实情况。上述费用均是我在住院时及事故后我及家属为处理我受伤事宜所花费,有些花费还是我为治疗依据医院的要求所购买,均有发票为证。如果没有耀诚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需要我花费额外费用。三、关于医疗费、伙食费及护理费,该笔费用也是我实际花费,都有相应票据,尤其护理费,我受伤严重,受伤部位特殊,伤后光平躺都躺了一年,期间我什么事情都干不了,都需要家属予以照顾、护理,一审判决完全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
耀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040号裁决书第二项至第九项裁决结果;2.耀诚公司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工伤医疗费2024.16元、伤残器具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9元、营养费5000元、日用品费185元、交通费4387元、住宿费1076元、护理费50600元;3.耀诚公司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00元;4.耀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200元;5.耀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830元;6.耀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830元;7.耀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20日入职耀诚公司,担任木工,双方签订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9年7月20日生效,于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7合同段车站公共区(19号线)装饰装修工程工作完成时终止,约定***月工资5000元或按实际出工日打卡记录计算,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2019年8月2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于2019年8月27日至9月30日、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5日、2020年11月13日至11月26日住院治疗。
2019年11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91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受伤害部位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胸10棘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挫裂伤(额左,枕右),枕骨骨折(右),头皮血肿(枕右),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感音神经性聋(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3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2020年)劳鉴第0037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七级。
2020年9月22日,***向耀诚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9年7月20日入职,担任木工岗位工作,自本人入职以来你单位一直未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亦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你单位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从2020年9月22日起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2月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仲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耀诚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余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1年7月20日,丰台劳仲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040号裁决书,裁决***于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与耀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耀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2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144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7.03元、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医疗费1176元、住院伙食费1770元、护理费140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耀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于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7合同段车站公共区(19号线)装饰装修工程工作完成时终止,该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1日被验收合格,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10月21日终止。***对工程验收时间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0月21日正处于工伤医疗期,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9月22日。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白志强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19日向***转账8000元、5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向孙亮亮转账8700元。孙亮亮系***儿子,与其一起在工地干活,***受伤后孙亮亮亦未再至工地工作。***主张,其日工资为380元,其一共上班30天,孙亮亮一共上班27天;其与孙亮亮的工资一并发放,工资并非按月固定发放,而是没有钱了就向耀诚公司要,三次转账均为2019年7月20日至8月27日的工资。耀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8月21日的8000元包含***7月20日至8月20日工资5000元及孙亮亮工资3000元,9月25日的8700元中包含***8月21日至9月20日工资5000元及孙亮亮工资3700元,10月19日的5000元为***9月21日至10月20日工资。
耀诚公司主张已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就此提交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工伤保险医疗费手工保险申报表等为证。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显示单位名称为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7合同段—中铁二十三局,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为4680,填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因其为先受伤后参保、耀诚公司没有续签分包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该工程结束之后等,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就此提交录音为证。录音中提及分包合同没有续签、***系先受伤后参保、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等因素影响***自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工伤待遇。耀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在配合***办理保险的时候,因***没有提供材料,没有办下来保险赔偿。
***主张,其花费医药费2024.16元,就此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据等为证。其中,北京华海康药店收据金额36元,2020年5月12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收费票据4张合计497元,2020年5月12日北京首大眼耳鼻喉医院发票679元,2020年11月13日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收费票据3张合计692.16元,2021年1月30日涟水县人民医院化验费发票120元。耀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主张,耀诚公司应支付伤残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日用品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并就此提交伤残器具费发票、护理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为证。其中,护理费收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9年9月9日,金额为1400元,并加盖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财务专用章。耀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虽主张其日工资为380元、月工资为12000元,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耀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耀诚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5000元,其主张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且其对***的工资支付情况作出相应解释,故对该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对耀诚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1日终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未就京丰劳人仲字第[2021]第204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耀诚公司虽提交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但其并未就***参保时间、分包合同的续签情况等提供证据,故对***关于系耀诚公司原因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现***于2019年8月27日所受事故伤害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故耀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
***所受伤害被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胸10棘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挫裂伤(额左,枕右),枕骨骨折(右),头皮血肿(枕右),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感音神经性聋(右),其应享有停工留薪期8个月。耀诚公司已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10月20日工资。京丰劳人仲字第[2021]第2040号裁决书裁决耀诚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7.03元,不低于***的应得金额,法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法院酌定耀诚公司支付***护理费5000元。
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于8月27日9月30日、9月30日至10月25日住院治疗,耀诚公司应支付其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关于工伤医疗费,***提交的北京华海康药店收据未能显示与其工伤诊疗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票据情况,耀诚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工伤医疗费1176元。
***现未就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提供工伤医疗机构的配置建议及诊断证明书,亦未证明其配置辅助器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其要求耀诚公司支付其伤残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要求耀诚公司支付其营养费、日用品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三、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920元;四、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五、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7.03元;六、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护理费5000元;七、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八、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工伤医疗费1176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限于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没有其他效力,其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耀诚公司称该协议是在为***办理工伤待遇时签订的,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上述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伤职工或亲属授权委托书’‘事故报告’‘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份文件仅用于报社保窗口工伤认定适用,无其他法律效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其日工资为380元,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其工资标准,二审中提交了协议书为证。协议书载明劳动合同书仅用于报社保窗口工伤认定适用,无其他法律效力。双方均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的款项系***及其子的工资,但就工资期间有争议,并分别做出解释。耀诚公司陈述中***之子前后两个月的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陈述与转账工资数额相符。耀诚公司亦未提交***及其子的考勤、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据此对耀诚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重新核算。***相应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工伤待遇,***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2日向耀诚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综合***受伤、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判决耀诚公司支付***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工伤医疗费1176元,对***超出之相应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要求耀诚公司支付伤残器具费、营养费、日用品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0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八项;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042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445元;
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0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12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耀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