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2721号
原告: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臧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飞、被告正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0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调输漆系统设备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的项目,即“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挖掘机调输漆系统设备的设计与施工项目”,项目完成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竣工期为2011年1月20日。项目合同总价201万人民币,被告根据施工进度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完毕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完成试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约定被告若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天罚款为未支付部分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各项义务,项目被告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一年的试运行。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60.3万元、10.2万元、30万元,余款100.5万元至今未付。另查,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正菱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菱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被告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付款的进度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期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时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和相应证据,原告在2013年1月20日前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延迟几天移交的涉案工程的成果,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亦不应该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瑞科公司业务人员王胜仡往来徐州和北京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都曾前往被告正菱公司催要欠款,该债权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正菱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并未提供王胜仡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王胜仡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调输漆系统设备设计与施工合同》中以乙方(原告瑞科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签字,应当认为王胜仡经过原告公司授权,不能认为王胜仡的火车票、机票以及相对应的带有原告公司名称住宿费发票与原告公司无关联,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9日,原告瑞科公司与被告正菱公司(原名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调输漆系统设备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瑞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挖掘机调输漆系统设备的设计与施工项目,该项目安装完成时间应为201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为201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0%;安装完成,调试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被审定合格通过系统,完成检验清单,合同的预备款和最后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完成试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的合同章,王胜仡在瑞科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2011年1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完成检验清单。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603000元、102000元、300000元,合计1005000元,余款100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项目瑞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王胜仡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数次往来徐州和北京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输漆系统设备设计与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正菱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受承担。2011年1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完成检验清单,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予以认可的设备移交清单、安装检查与压力实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正菱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100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提供了瑞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王胜仡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数次往来徐州和北京主张债权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该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延迟交付工程成果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而被告直到2010年12月9日才支付首笔工程款,其违约在先,交付时间应相应延迟,故原告在2011年1月28日竣工并交付涉案工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0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