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7743号

原告: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臧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康泰大道6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树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光、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给付瑞科公司货款3 085 401.68元;2、判令华泰公司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2 302 000元为基数,向瑞科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165 000元;3、判令华泰公司以

3 080 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瑞科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瑞科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涂装车间供漆、供胶、供蜡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向瑞科公司购买系统设备,包括运输、安装等费用,共计款项7 780 000元,如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科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并于2014年8月20日完成设备联动调试,因华泰公司自身原因直至2018年4、5月份设备的最终验收完成,2018年8月1日华泰公司财务才签署验收报告,并将验收报告复印件交给瑞科公司,按此时间合同质保期截止为2019年7月31日。履行中,华泰公司陆续付款合计4 668 000元,因货款税费下调26 598.32元,瑞科公司将下调部分销减货款,经核算至今含质保金华泰公司尚欠货款3 085 401.68元,故瑞科公司就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至法院。

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瑞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瑞科公司就合同签署、履行、付款等陈述属实,终验收已经完成,现已过质量保证期时限,但华泰公司就最终验收时间需要核实后答复法庭;华泰公司虽认可欠款金额为3 085 401.68元,但按照2013年合同签署及2014年7月最后一次付款计算,瑞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另瑞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瑞科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编号为HT-TJ-CG-2013-026的《涂装车间供漆、供胶、供蜡系统采购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华泰公司为甲方、瑞科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售总价7 780 000元的涂装车间供漆、供胶、供蜡系统设备,该价格还包含由乙方负责设计、制造、运输、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和生产陪同;交货地点为天津滨海高新区XX科技园;货款分5期支付,第1期为合同签署后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或出具履约保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 334 000元,全部合同标的物在甲方终验收合格且相关资料完备,包括开具合同总价款100%发票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第2期为双方完成合同全部图纸会签,乙方提供会签图纸给甲方归档,获得甲方书面归档确认书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778 000元,第3期为甲方在乙方现场完成合同标的物预验收,并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 556 000元,第4期为终验合格、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即2 334 000元,第5期为合同标的物在质保期内运转正常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778 000元;终验收完成时间以实际时间为准;合同标的物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瑞科公司自述合同签订后以履约保函方式向华泰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该履约保函有效期为一年,现已解除保证。合同履行中,华泰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共计向瑞科公司付款4 668 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3 112 000元,应于终验收完成后30日内支付2 334 000元、质保期满时支付778 000元;对未付款项瑞科公司自述因货款税费下调26 598.32元,愿将此部分税费从货款中扣除,故最终确认未付货款为3 085 401.68元,华泰公司对此金额不持异议。

审理中为证明诉讼时效问题,瑞科公司提交了《固定资产终验收报告单》(以下简称《终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财务部为最后签字部门,签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瑞科公司认为截至此日期合同仍在履行中,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华泰公司表示已经完成终验收,但对《终验收报告单》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在法庭要求下未对验收时间进一步说明及举证。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终验收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瑞科公司与华泰公司自愿签订《采购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签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采购合同》约定瑞科公司有供货安装义务、华泰公司有支付货款义务,双方对此及瑞科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华泰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实合同履行进程,瑞科公司提供了《终验收报告单》,华泰公司以此系复印件为由不确认该文件真实,但结合其认可已经完成终验收的陈述,华泰公司对于否认《终验收报告单》负有提供反证的责任,因华泰公司未对此举证,本院对《终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终验收报告单》显示《采购合同》终验收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故瑞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期截至2019年7月31日。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采购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应按照终验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质保期满等阶段给付货款直至支付完毕,故华泰公司至今不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瑞科公司向其主张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支持;《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瑞科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65 000元所依据的本金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货款

3 085 401.68元;

二、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 000元;

三、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3 08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瑞科恒业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 800元,由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雪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