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与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2民初2766号
原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邗江区邗江工业园3。
法定代表人:何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宁,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冰冰雕公司)与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冰冰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宁,被告锦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冰冰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64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的铜仁市碧江区百花渡景区提供冰库机组采购、冰上游乐设备采购及冰块采购和制作服务。双方约定的采购及承揽制作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采购及制作费用共计329386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相关设备设施的采购并进行了冰块制作,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10日对原告采购的相应设施及制作的冰雕作品进行了签收。随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7日、2018年8月22日补签了《百花渡景区冰库机组采购(B包)合同》、《百花渡景区冰上游乐设备采购(C包)合同》、《百花渡景区冰块采购及制作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将铜仁市碧江区百花渡景区冰库机组采购项目、百花渡景区冰上游乐设备采购项目及百花渡景区冰块采购和制作项目发包给原告采购和制作承揽,其中合同价款共计3293860元,三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由被告扣留款项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但是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锦投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百花渡景区冰上游乐设备采购(C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设备调试完成,并能符合使用。原告虽然将设备产品交给被告,但是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保证书,而原告提供的游乐设备在多次维修更换电瓶后,仍然不能使用。后经被告查询了解,才得知该设备产品不能在0℃以下使用,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冰雕展览馆基本处于-5℃,因此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冰雕馆及采购的冰上游乐设施不能同时使用,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至今没有做出任何整改方案或者补救措施。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向被告说明冰雕的使用情况,原告明知向被告所提供的游乐设备不能在冰雕馆使用,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原告应当退还已付购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要求返还后续的质量保证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的铜仁市碧江区百花渡景区提供冰库机组采购、冰上游乐设备采购及冰块采购和制作服务。双方约定的采购及承揽制作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采购及制作费用共计3293860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对冰雕馆设备进行了签收,2018年2月10日,被告对冰雕馆二期B包冷库机组、冷库冰景飘雪游乐设备、冰雕馆二期冰景冰块采购及制作、冰雕馆二期C包游乐设备进行了签收。2018年7月7日,原、被告补签了《百花渡景区冰库机组采购(B包)合同》,约定将铜仁市百花渡景区冰库机组采购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756380元,被告扣留款项的5%即37819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2018年7月7日,原、被告补签《百花渡景区冰上游乐设备采购(C包)合同》,约定将铜仁市百花渡景区冰上游乐设备采购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705480元,被告扣留款项的5%即35264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补签《百花渡景区冰块采购及制作合同》,约定将铜仁市碧江区百花渡冰雕馆(二期)冰块采购及制作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1832000元,被告预留审定总金额的5%即91600元作为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百花渡景区冰块采购及制作合同》、《百花渡景区冰库机组采购(B包)合同》、《百花渡景区冰上游乐设备采购(C包)合同》、《冰雕馆二期B包冷库机组收货清单》、《冷库冰景飘雪游乐设备移交清单》、《冰雕馆二期冰景冰块采购及制作清单》、《冰雕馆二期C包游乐设备收货清单》、《冰雕馆设备收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投资的铜仁市碧江区百花渡景区提供冰库机组采购、冰上游乐设备采购及冰块采购和制作服务作了口头约定,并于2018年2月10日交付使用,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将除5%质保金以外的95%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不应返还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但其在合同履行及质保期间对原告采购的设备质量未提出过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采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已满,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质保金164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646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华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