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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诉肖臣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1民初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蕊蔓,女,1984年9月9日生。
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9号冠
亚蓝湾国际9栋1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9月6日生。
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对川村南区76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臣,男,1985年12月23日生。
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反诉原告):林力,男,1984年10月18日生。
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黄炎瑞,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
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被告:王亿华,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
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霜,广西众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琴,广西众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西街地下商场**。
法定代表人:齐望,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工业园3
法定代表人:何永,执行董事。
原告谢蕊蔓、***与被告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
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肖臣、林力于同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谢蕊蔓、***于同年9月3日申请追加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谢蕊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被告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霜、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蕊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臣、林力、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炎瑞、王亿华签订的《出让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肖臣、林力与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L1号冰雪乐园恢复合作协议》无效;三、判令原告谢蕊蔓、***与被告肖臣、林力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判令被告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华、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将“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的经营权交给二原告;五、判令被告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华、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从2017年8月到实际将“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的经营权交给二原告时止的财产损失(暂计算从2017年8月到2018年4月30日的财产损失为700000元,以后损失另计);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肖臣、林力签订《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对该项目进行设计、投资、运营、管理,被告肖臣、林力负责对涉案商铺租赁工作,并与二原告共同联名承租相应商铺。从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以后,原告的分红分别为70%、60%、50%。被告肖臣、林力在该项目中参与干股分红,并不实际投资。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实际投资达300多万元。该项目在2017年10月1日开业,由于在2017年7月2日,阳朔涨大水,项目所在地被淹暂停经营,原告的经营团队经抢险救灾后暂时回家,被告肖臣、林力要求自己经营管理接管了涉案项目。在被告肖臣、林力经营中未支付原告红利。过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肖臣、林力将本属于原告的经营权益以无偿的方式转让给被告黄炎瑞、王亿华。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肖臣、林力、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炎瑞、王亿华签订的《出让协议》无效。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肖臣、林力提出其已与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场地合作“冰雪乐园”项目,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了《阳朔西街地下商场L1号冰雪乐园恢复合作协议》,此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蕊蔓、***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肖臣、林力就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的投资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二原告对该项目进行设计、投资、运营、管理,被告肖臣、林力负责对涉案商铺的租赁工作,并与二原告共同联名承租相应商铺,约定先由甲方回收投资成本后,再作实际分红,被告肖臣、林力在该项目中并未实际投资而参与干股分红的事实;
2、冷库设备出库清单3份,拟证明哈尔滨麦瑞冰雕技术有限公司依据二原告的指示,给原告发送了用于投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的部分设备、设施的事实,二原告总计投资达300多万元;
3、出让协议,拟证明被告肖臣、林力将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以无偿方式转让给被告黄炎瑞、王亿华的事实;
4、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肖臣20000元,合作成功后应转为支付租金,多退少补;
5、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9张,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租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相应业主的事实,2017年第三季度,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业主的全部商铺租金,如双方解除协议,被告应该把租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华辩称:一、被告肖臣、林力与原告谢蕊蔓、李伟荣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履行内容是以林力和肖臣名义租赁场地,冰雪世界项目(冷库建房和冰雕作品等)本身由二原告投资。在装修过程中,二原告未经业主和承租人林力同意,将地下商场顶部消防设施和空调管道予以拆除。同年9月10日,被告林力与地下商场业主代表阳云武签订关于承租地下商场的协议,其中包括因上述原因需在两个月内补交300000元押金的内容,以保证合同到期恢复原状。项目启动后,不能正常经营,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交付了300000元押金。原冰雪项目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营业,由二原告负责管理经营期间,双方未结算,被告未得到分红,二原告未按约定在开业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0元转让费给被告。2017年7月2日至4日,阳朔涨大水,项目所在地被洪水连续浸泡多天,项目投资已全部毁损。洪水过后,二原告看到已抽完水的现状对项目弃之不管。被告林力通过电话、微信以及员工转告方式,要求二原告尽快协商是否重新投资,其不予理会,而地下商场各业主担心收不到房租多次催促被告尽快重起经营。在此情况下,被告找到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合作,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门头及大堂由被告投资,冰雪冷库及冰雕作品等全部由该公司投资建设。业主方也给予三个月重新装修免租期。同年7月21日,被告与阳朔县恒源电力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地下商场进行电力抢修。同年8月初新冰雪世界项目重新恢复营业。二、被告肖臣、林力与二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合法有效并且已履行,但由于阳朔涨洪水的不可抗力原因,事实上已终止履行。项目处于地下一层并且都是冰雪作品,2017年7月2日的洪水灌满整个地下商场,冰雪已全部溶化,其他设备、设施及装饰装修物品基本损毁报废,双方投资合作的原“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已经不存在,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三、被告肖臣、林力与被告黄炎瑞、王亿华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出让协议》不存在,因此不存在确认该协议无效的问题。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协议的存在,即使该协议存在,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冰雪乐园项目已经毁损,现在的冰雪乐园项目系被告肖臣、林力与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投资合作的新项目,与被告黄炎瑞、王亿华无关,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黄炎瑞、王亿华交还给其经营,被告黄炎瑞、王亿华也无权将他人财产交付给二原告。四、二原告与被告肖臣、林力原投资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已经不存在,现项目系被告肖臣、林力与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所投资的,经营所得依法应归现投资人所有,不存在赔偿二原告经营损失的问题,对二原告诉请六被告赔偿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时止的经营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被告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肖臣、林力与原告之间就阳朔西街地下商场签订了投资冰雪乐园的协议。
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1)阳朔西街地下商场由林力受让承租的事实;(2)因拆除了地下商场顶部消防设施和空调管道,林力于2018年4月17日按合同第三条约定交了300000元,以保证合同到期时恢复原状。
原冰雪乐园项目照片(9张),拟证明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原冰雪项目的情况;
原项目遭受洪水灾害时及之后受灾照片、水位线实际对比图(照片7张),拟证明:(1)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原冰雪项目完全被洪水淹没浸泡及洪水过后损毁的情况;(2)洪水水位线及实际被淹对照情况。
阳朔西街地下商场抽水购买汽油证明照片(2张),拟证明阳朔西街地下商场被洪水淹没浸泡后购买汽油抽水的事实。
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拟证明在阳朔西街地下商场洪水过后,由林力出资对专变进行抢修的事实。
新冰雪项目门头、大堂重新装修、装饰及购买设备收款凭证(7份),拟证明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项目两个门头、大堂重新装修、装饰和购买设备的事实。
通知函,拟证明谢蕊蔓、李伟荣在洪水过后对业主要求恢复经营不予理睬的事实。
阳朔西街地下商场房租情况说明,拟证明西街地下商场的新冰雪项目重启完全是新的投资,与原项目无关。
阳朔西街地下商场L1号冰雪乐园合作协议,拟证明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项目主体工程(除大堂以外)全部由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投资建立并实际经营。
阳朔地下商场冰雪乐园现状照片,拟证明阳朔西街地下商场现冰雪乐园项目与原项目完全不同。
12、手机拍摄视频资料,拟证明消防管道和空调设施是原告方执意拆除的,被告方并不同意拆除。
被告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肖臣、林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反诉原告肖臣、林力与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自2017年7月2日起解除;二、判决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依照双方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转让费600000元给反诉原告肖臣、林力;三、判决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恢复安装好阳朔西街地下商场顶部消防设施和空调管道;四、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反诉原告肖臣、林力与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合法有效并且已履行,但由于2017年7月2日及此后几天阳朔涨洪水的不可抗力原因,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双方已以实际行为不再履行合同,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间合同自2017年7月2日起解除。二、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未按《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开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反诉原告肖臣、林力支付600000元转让费,请求法院判令二反诉被告支付该费用。三、二反诉被告未经业主和反诉原告林力同意,将地下商场顶部消防设施和空调管道予以拆除,反诉原告林力作为承租人,按照合同需恢复以上设施,二反诉被告应负责予以恢复。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一项反诉诉请: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方因于2018年4月30日侵占后“冰雪王国”项目经营,向反诉原告退还当天的经营所得2.5万元。
反诉原告肖臣、林力对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1)被告肖臣、林力与原告之间就阳朔西街地下商场签订了投资冰雪乐园的协议;(2)按照第三条第1.1项约定,项目开业后10个工作日内谢蕊蔓、李伟荣应向肖臣、林力支付600000元转让费。
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1)阳朔西街地下商场由林力受让承租的事实;(2)因拆除了地下商场顶部消防设施和空调管道,林力于2018年4月17日按合同第三条约定交了300000元,以保证合同到期时恢复原状。
原项目遭受洪水灾害时及之后受灾照片、水位线实际对比图(照片7张),拟证明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原冰雪项目因洪水灾害的不可抗力已不存在了的事实。
4、存储U盘,拟证明2018年4月30日,反诉被告强行抢占经营冰雪项目,并收取了当天的收入至少2.5万元。
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对反诉原告肖臣、林力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本案合作协议,没有在2017年7月2日解除。本案所在地洪水,不影响本案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虽然洪水损坏了涉案冰雕作品,还可继续投资完成,实际上也完成了后续冰雕作品。反诉原告抢占合伙项目的管理权,不等于合作协议的解除。相反,反诉原告在管理期间的收益,要归入合伙财产,反诉被告没有放弃项目的合作权与财产权。在反诉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中,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双方发生冲突闹到派出所,反诉原告出示了与被告黄炎瑞、王亿华签订的出让协议,在本诉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答辩时,才知道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结合开庭时,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无法找到,反诉原告的反诉主体也没有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黄炎瑞、王亿华是反诉原告的影子,他们并没有履行双方之间的转让合作协议。2、反诉被告不应当支付60万转让费。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费是附条件的,即“与甲方(反诉被告)共同联名签订西街地下商场地宫艺术馆使用的62间商铺的合法使用权,使用期限为签合同之日起到2022年3月31日。”所附该条件的目的,是反诉被告要把控合伙项目的管理权。反诉原告不作为,并没有与反诉被告联名签订,给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如反诉被告同意在2017年7月2日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享受了该租赁合同的权益,也应按合作期间租用该房屋时间与整个租房合同期间比例承担转让费。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恢复消防设施和空调管道,没有依据。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2.5万元不应当得到支持,2018年4月30日,反诉被告收入几千元是事实,但不应该退还给反诉原告,此款应当归入双方合伙共同财产计算。
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
诉提交证据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华对原
告谢蕊蔓、李伟荣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拟证明内容,认为被告在该项目中也有实际投资,实际的场地清场,对地下商场承租权拿到后,必须对前承租人进行一定的补偿,这个补偿就是反诉请求中的60万元;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库清单与双方合作的冰雪王国项目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出库清单所列的名称、数量等都不能证明用于双方合作投资的冰雪王国项目;对3号证据,认为出让协议没有派出所的印章,不存在,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称应转为租金的意见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了租金应有收条佐证。
原告谢蕊蔓、李伟荣对被告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华提交的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1.4、1.5、1.6项特别约定,双方对于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后续处理,应依该约定处理,不应单方作出处理决定;对2号证据,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庭后提交原件,核实后再予以认可,协议书中,乙方处只有林力一个人的签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应该由双方共同协商,30万元的收条,应该附上转账凭证;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具体毁损的情况,只能证明发生洪水的真实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汽油的数量不一定全部用于抽水;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中地毯、12个摄像头费用无异议,对音响白条、水电安装费白条、收银台人工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认可;对8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公章,所陈述的事由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出具通知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9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肖臣、林力为配合本案诉讼所出具的,所出具日期是2017年7月19日,与原告方从派出所调取的肖臣、林力与黄炎瑞、王亿华的转让合同上的日期2017年7月22日,是在同一时间段出具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按比例分成直到合同期,如是真实的话,原告在项目现场是可以找到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本案的反诉也应当有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11号证据,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同,从外观来说有新的装修,实际上是同一个项目,场地还是原来的,租房是原来承租的,制冷设备也是原来的制冷设备,只是对冰雕作品做了完善;对12号证据,视频中没有看到关于消防设施问题,不知道视频里面是谁跟谁在通话,代理人没有见过原告***本人,也不知道视频里在谈论的是什么问题,涉案商场需要复原的话,那也是全体合伙人一起复原,复原费用也要一起承担,原告至2017年7月份以后没有获得涉案项目的经营权、受益权,那么原告所承担的复原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来承担。
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对反诉原告肖臣、林力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对2号证据中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条不认可,认为协议中乙方是林力和肖臣,落款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结合该协议书的主内容的第一行,反诉原告知悉并同意对涉案商场进行改造,改造是否符合消防要求应当由反诉原告与相关部门沟通和备案;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对4号证据,认为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不知道拍摄的视频是否是反诉被告管理的那一天,反诉被告是合法接管合作项目,不存在非法侵占,反诉被告当天收取的款项大概是10000元左右。
反诉原告肖臣、林力对反诉被告谢蕊蔓、李伟荣提交的证据,除对2号证据冷库设备出库清单3份,认为哈尔滨麦瑞冰雕技术公司的利益与原告利益是一致的,与原告有一定的紧密相连性,其出具的出库单连第三人的中立性都没有,更无法证明出库单里的设备用于原冰雪王国的建造外,其他的质证意见与本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论证:
对于原告谢蕊蔓、李伟荣提交的1号证据,此证据与被告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华提交的1号证据、反诉原告肖臣、林力提交的1号证据为同一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2号证据,虽哈尔滨麦瑞冰雕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原告谢蕊蔓,该公司与原告方具有利害关系,但原告方在涉案场地确有实物投资,对拟发送部分设备、设施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拟证明原告方投资达300多万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虽未加盖公安部门公章佐证该证据来源,但该协议上有被告肖臣、林力签名、有被告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该协议的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效力,另行分析论证;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事实,另行分析论证。
对于被告肖臣、林力、黄炎瑞、王亿华提交的2号证据中协议书,庭后已提交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支付款项,对拟证明已支付3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此证据虽不能证实实际毁损状况,但涉案场地受到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对拟证明进行重新装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具体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8号证据,该通知落款处未加盖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提交此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及在本案中的效力,另行分析论证;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拟证明内容,另行分析论证;对12号证据,仅从视频无法确定对话双方的身份,对消防管道和空调设施的拆除造成的后果,如何承担责任,另行分析认定。
对于反诉原告肖臣、林力提交的2号证据中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支付款项,对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拟证明反诉被告方至少收取了25000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0日,原告***、谢蕊蔓(甲方)与被告肖臣、林力(乙方)签订《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桂林市阳朔县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共同投资经营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甲方对该项目进行设计、投资、运营、管理,乙方负责对涉案商铺的租赁工作,负责与甲方共同联名签订西街地下商场地宫艺术馆使用中的62间商铺的合法使用权,甲方需在项目正式开业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转让费人民币600000元;无论甲方还是乙方所出资、形成的财产以及利润为双方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置;一方向双方以外的人转让其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须经另一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因亏损就追加投资、引进投资人不能实现的,经协商一致按规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折价转让。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肖臣、林力负责场地租赁事宜,原告方依约进行设备设施的投入装修,于2016年10月1日开业。2017年7月因阳朔县城连降暴雨,同年7月2日双方合作经营场地被淹,此后,原告方与被告肖臣、林力就冰雪乐园项目的修整及后续经营工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19日,被告肖臣、林力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阳朔西街地下商场L1号冰雪乐园恢复合作协议》,并于同年8月初重新恢复冰雪乐园项目营业。被告肖臣、林力否认签署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由被告肖臣、林力、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炎瑞、王亿华签订《转让协议》真实存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被告肖臣、林力辩称通过电话、微信及员工转告方式,要求原告方协商是否重新投资,原告方不予理会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诉请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从2017年8月到实际将“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的经营权交给二原告时止的财产损失(从2017年8月到2018年4月30日的财产损失暂计算为700000元,以后损失另计)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产生。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及本院确定法律事实,本案的
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论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蕊蔓、***与被告肖臣、林力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无论甲方还是乙方所出资、形成的财产以及利润为双方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置;一方向双方以外的人转让其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须经另一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本案中,在经营场地被水淹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肖臣、林力单方面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肖臣、林力与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L1号冰雪乐园恢复合作协议》及被告肖臣、林力、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炎瑞、王亿华签订《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对于原告方诉请判令六被告交还“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经营权及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从2017年8月到实际将“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的经营权交给二原告时止的财产损失(从2017年8月到2018年4月30日的财产损失为700000元,以后损失另计)的请求,将在分析第二个争议焦点时作分析论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反诉原告肖臣、林力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自2017年7月2日起解除的反诉请求,涉案经营场地被水淹后,双方是否重新投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肖臣、林力是否向谢蕊蔓、***主张过解除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而肖臣、林力单方面与他人另行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并实际重新投资经营,此行为已导致与谢蕊蔓、***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解除,解除的时间应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时即2018年8月10日为准。合同解除所造成后果的处理,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合同解除有可能造成的损失,亦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对本诉中原告诉请判令六被告交还“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从2017年8月到实际将“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项目的经营权交给二原告时止的财产损失(从2017年8月到2018年4月30日的财产损失为700000元,以后损失另计)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项诉请,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600000元转让费,双方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反诉被告)需在项目正式开业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反诉原告)转让费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协议签订后,已实际营业,反诉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转让费。对于反诉被告辩称转让费是附条件支付,必须达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联名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条件才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反诉被告恢复安装好阳朔西街地下商场顶部消防设施和空调管道的反诉请求,在双方合作期间,对经营场地的装饰装修应当视为合作双方的共同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对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时再作处理。对于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2018年4月30日当天的经营所得2500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方收取了25000元的营业收入,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臣、林力、阳朔县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炎瑞、王亿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肖臣、林力与被告江苏龙冰冰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L1号冰雪乐园恢复合作协议》无效;
三、原告谢蕊蔓、***与被告肖臣、林力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
四、反诉原告肖臣、林力与反诉被告谢蕊蔓、***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阳朔西街地下商场冰雪乐园投资合作协议书》,自2018年8月10日起解除;
五、反诉被告谢蕊蔓、***向反诉原告肖臣、林力支付转让费600000元;
六、驳回原告谢蕊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肖臣、林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谢蕊蔓、***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反诉原告肖臣、林力负担2098元,反诉被告谢蕊蔓、***负担58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新丹
审 判 员  李德强
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海波
                                                                             书记员     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