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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内蒙古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赤商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南端8号。
负责人李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艳国。
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应昌街3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玉,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赤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通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梅、霍艳国,被上诉人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云及委托代理人马连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5日铁通赤峰分公司与智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铁通互联网专线、数据专线、固话语音接入协议书,约定由铁通赤峰分公司为智信公司提供光纤互联网专线一条、数据专线一条以及固定电话30部;互联网专线费用为15000元/年,数据专线费用为8000元/年,固定话费标准为:市话首次前3分钟0.18元,以后每分钟0.09元,网话(旗县)每分钟0.2元,国内长途0.06元/6秒标准资费优惠80%后结算,未提及部分按国家相关标准资费执行;互联网专线费以及数据专线费采用预付方式,每年一次清算,固话费由智信公司每月10日前到铁通赤峰分公司营业厅缴纳上月的电话费。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后,铁通赤峰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为智信公司接入速率为20M的光纤一条,提供了1*2M的数据专线,同时开通了2358000-2358029号段的固定电话30部。协议书履行期间,铁通赤峰分公司及时有效的为智信公司提供了电信业务服务,智信公司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3年8月至9月期间,智信公司的2358000、2358001、2358009、2358011、2358012、2358015、2358018、2358002、2358025、2358027发生大量国际长途话费,其中8月1日至8月31日,发生国际长途话费57887.64元,9月1日至9月30日发生国际长途话费26243.28元。上述电话在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总计发生通信费84411.46元,其中国际长途通话费84130.92元,其他通信费280.54元。在合同规定的缴费期间,智信公司以国际长途不属于公司交款范围为由拒绝缴纳上述两个月的电话费。铁通赤峰分公司经过数次催要未果,遂停止了智信公司的中继电路使用。现铁通赤峰分公司要求智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话费84411.46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向铁通赤峰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一审庭审时,智信公司同意缴纳除国际长途话费外的其他通信费合计280.54元。
原审判决认为,铁通赤峰分公司、智信公司双方签订的铁通互联网专线、数据专线、固话接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铁通赤峰分公司、智信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铁通赤峰分公司以协议第一条第二、三项固话语音中继线路包括国际长途业务,第五项中约定其他业务执行标准资费包括国际长途资费标准,且智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法人身份证明符合开通国际长途业务的全部手续,智信公司没有说明不开通国际长途业务,因此铁通赤峰分公司为智信公司开通的是全方面的业务为由,要求智信公司缴纳8-9月份的全部通信费。智信公司以铁通互联网专线、数据专线、固话接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智信公司开通国际长途业务,智信公司也未申请开通国际长途业务,且铁通赤峰分公司与智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固话语音通信业务、中继电路、未提及部分按相关标准资费执行等条款,并不等同于开通国际长途,发生异常话费应属于铁通赤峰分公司技术责任为由,主张应由铁通赤峰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只同意支付除国际长途话费外的其他话费。而《电信服务规范》第十条规定,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业务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业务的业务功能、通达范围、业务取消方式、费用收取办法、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电话、咨询服务电话等。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应针对业务全过程,通俗易懂,真实准确。第十二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以书面或其他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从事电信服务的铁通赤峰分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明确说明国际长途开通方式,而铁通赤峰分公司并没有对国际长途业务开通进行明确告知。同时根据第十二条规定铁通赤峰分公司、智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而该格式合同为铁通赤峰分公司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铁通赤峰分公司、智信公司双方对协议的第一条理解存在争议,根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对智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本案中铁通赤峰分公司提供的据以主张国际长途电话费的通话单中,存在同一部电话在同一时间段与同一部电话或与不同电话通话,对此不合常理情形铁通赤峰分公司作为专业通信部门既不能证明为智信公司所为,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申请进行相关技术鉴定,故对其要求智信公司支付国际长途通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智信公司同意支付国际长途通话费外的通话费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古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通信费合计280.54元;二、驳回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铁通赤峰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铁通互联网、数据专线、固话语音接入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为格式合同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格式合同具有如下特点:(1)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即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不因合同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2)格式合同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是为特定的某个相对人所制定;(3)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拟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具体到本案,“协议书”是专门针对被上诉人的业务特点及业务需要所签订,并非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协议内容经过合同双方充分协商而确定。本案“协议书”并不具备我国法律关于格式合同的特点,一审判决置本案客观事实于不顾,错误的理解并适用《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的规定,是缺乏根据的,应该得到纠正。2、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协议书”内容,认定固话业务范围仅包括市话、网话、国内长途,是完全错误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互联网专线用途为用于自身办公及浏览互联网站;数据专线用途为用于固话语音业务中继电路;固话用途为用于语音通信业务。协议书并没有规定固话业务仅包括市话、网话和国内长途。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规定了各项服务的资费标准,其中对市话、网话和国内长途以及优惠政策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未提及部分按国家相关标准资费执行”,该未提及的部分就包括国际长途业务。一审判决无视该协议书的明确规定,毫无根据的认定协议书规定的固话业务就包括市话、网话和国内长途,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更是错误的。如果协议书约定的固话业务仅包括市话、网话和国内长途,协议为何还明确规定未提及部分按国家相关标准资费执行未提及的部分又指什么业务呢二、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以“原告提供的据以主张国际长途费的通话单中,存在同一部电话在同一时段与另外同一部电话或与不同电话通话,对此不合理情形不能证明为被告所为,亦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亦不申请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1、一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电话的全部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电话在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通话业务(包括市话、国内长途和国际长途),该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主张。一审庭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存在同一部电话在同一时段与另外同一部电话或与不同电话通话”的疑问,上诉人已经做出客观合理的解释。按照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一条用于固话语音业务中继电路,不能等同于同一部电话拨打另一部电话或不同电话。该电路的一端直接接入上诉人机房,另一端与被上诉人自备的交换机相连接,行业称为中继连接方式。中继接入用户采用并发方式呼叫,每条中继包括30条话路,每个话路同一时刻承载一部电话,中继电路中的30个号码可以相同,也可不同,此功能由用户交换机自行设定来决定,即同一时刻同一个电话号码可以同时呼出。此种呼出方式是电信行业最常用的一种接入方式,每条话路产生的费用必须正常计费。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说明的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申请做技术鉴定。一审法院无视民事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申请做技术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国际长话费的请求,是毫无道理的。终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智信公司辩称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中除“固话的业务范围包括市话、网话、国内长途”及“自2013年8月至9月期间,智信公司的2358000、2358001、2358009、2358011、2358012、2358015、2358018、2358002、2358025、2358027发生大量国际长途话费,其中8月1日至8月31日,发生国际长途话费57887.64元,9月1日至9月30日发生国际长途话费26243.28元。”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13年8月24日15时至2013年9月2日15时,智信公司的2358002、2358025、2358027发生大量国际长途通话,共产生国际长途话费84130.92元。在双方签订的《铁通互联网专线、数据专线、固话接入协议》中,固话用途表述为“用于语音通信业务”,在使用费中对市话、网话、国内长途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其他业务执行标准资费。
上述事实有铁通赤峰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话费详单、接入协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通互联网专线、数据专线、固话接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铁通赤峰分公司依据接入协议向智信公司索要语音通信费,智信公司则称其未申请国际长途业务且未拨打过国际长途而拒付其中的国际长途话费部分。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第十条规定“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业务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业务的业务功能、通达范围、业务取消方式、费用收取办法、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电话、咨询服务电话等。”,该规范要求电信公司在其与消费者形成的电信合同中,对其提供的业务负有详尽说明义务,即铁通赤峰分公司在签订本案接入协议时,应就语音通话是否包括国际长途及国际长途的资费标准对智信公司进行详细说明,而在本案双方签订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双方约定了固话用途为语音通信,但并未说明固话范围及是否包括国际长途,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了固话资费标准,但也未说明是否包括国际长途及国际长途话费资费标准,据此,铁通赤峰分公司未尽到对语音通信业务的说明义务,从而导致智信公司未关闭国际长途业务,并由此产生大额国际长途话费,该话费不应由智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智信公司仅需支付除国际长途话费外的其他通信费处理原则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内蒙古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京浩
审判员  白晓峰
审判员  邓宏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