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谷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谷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5224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种健君,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谷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深药大厦首层131号(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95660J。
法定代表人邹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贝贝,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谷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贝贝、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1年6月起至2017年9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所有的销售合同和维护合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1年6月起至2017年9月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银行流水账簿及现金日记账簿);3、被告从2017年10月起,每月15日提供上个月公司运营情况、会计账簿给原告查阅、复制。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由原告与另一股东邹锋共同出资,于2011年6月2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实缴出资20万元,其中股东邹锋出资16万元,持有被告公司80%股份,原告出资4万元,持有被告公司20%股份。2013年6月7日,被告注册资金变更至1000万元,实缴资本不变,持股数额不变;2015年12月21日,被告进行股东变更,变更后被告股东人数为3人,即邹锋持股65%,黄上运持股15%,原告持股20%。被告成立后,原告既是股东,亦实际参与公司项目的开发、实施、售后及所有技术人员的管理,为被告开拓了很大的市场,也创造了丰厚的利润。但被告自成立以来,从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过股东会,亦未就公司的盈利情况向股东做出说明,更未进行过任何利润分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账簿、分配红利等事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请。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依椐《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从程序上认定原告的起诉条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财务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有合理根据认定股东查阅会计财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向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书面答复股东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提供公司帐簿供其查阅,被告也不可能书面答复是否可供其查阅。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缺少公司法所规定的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二、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查阅财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并实际损害到公司合法利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是武汉金花顺信息有限公司(下称金花顺公司)和阿里医联(湖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医联公司)控股股东,且以上二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2)金花顺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实施了多起与被告相同的业务行为,即向湖北省内的有关医院提供信息化的软件服务。(3)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是被告的关联关系人的身份是确定的,如果允许其查阅账簿,势必导致被告商业密秘被泄露直接构成同行业不正当竞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被告深圳市谷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原告***(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20%)及案外人邹锋(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80%),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维护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医院信息系统的技术开发与集成;网络工程设计、施工;计算机软硬件、网络设备的销售,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开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三十六条载明,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另查,金花顺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现股东包括原告***及案外人黄上运、郑凤山,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信息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机电一体化产品研发、批发零售、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一类医疗器械批发。
阿里医联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股东包括原告***及案外人黄国青、陈乐、李长城、李康,经营范围包括:对教育和医疗项目的投资;计算机软硬件、耗材、机电一体化产品的研发、技术咨询服务与批发零售;Ⅰ、Ⅱ类医疗器械租赁、维护和零售;商务信息咨询;实验设备、耗材、零售;医学研究与研发;工艺美术品的零售。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邹锋作为原告,以***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认***不具有深圳市谷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的股东资格。本案据此曾中止审理。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粤0304民初23328号民事判决,驳回邹锋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邹锋不服并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粤03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作出后,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请求判令收回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20%的股权等。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其股东,原告请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自成立时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在此之后于每月15日定期向其提供上述文件用于查阅、复制,因被告公司章程并未有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经营期间签署的销售合同和维护合同,同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原告返还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并再次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因原告在另案中是否需要返还股权,均不影响其目前作为公司股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查阅被告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以及在此之后于每月15日定期向其提供会计账簿用于查阅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提前书面通知并说明合理理由的前置程序,未有初步证据证明其知情权受到损害,故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谷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今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原告***行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权利应在被告深圳市谷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和正常营业时间进行,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蕊
人民陪审员 傅  少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巧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