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682执342号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建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第十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市第十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兴市建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644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6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南通市第十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保全费1220元,由南通市第十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后,由刘洋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37644元以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保全费1220元,执行费2089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但未能送达,故本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保险、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020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如果需要继续查封上述汽车,请在到期日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申请,逾期发生自动解除查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5.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已经停产,与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了解,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欠债较多,且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均未能执行完毕。
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
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终本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张 鑫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