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01民初5436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定于2019年10月21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87.0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