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01民初5436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定于2019年10月21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87.0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