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2201执13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现住科右前旗××家园20-1-102。
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街二委26组。
法定代表人:马静
本院在执行***与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欠款473178.00元。本院受理执件后,依法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期间,本院多次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及金融机构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蒙F2××**、蒙F2××**的车辆已被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本案轮候查封,且有抵押。以上财产本案均无处置权。除轮候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网络冻结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2022年5月28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为47317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岱岳
审判员 周宝勇
审判员 付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