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某某牧栏杆厂、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3369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牧栏杆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牧栏杆厂与被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牧栏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牧栏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873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51108.16元,合计人民币1339844.1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9日间,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从原告(曾用名: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机械铸造加工厂)购买Y型0.78*1.65m、Y型2.2*1.65m等规格型号不等的牧栏杆,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624978元。该事实有相关凭据为证。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核对,截止2019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188736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作为货物买卖的合法主体,双方依据多年的交易惯例及相互信任所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延原告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Y型各种规格的牧栏杆,原告先后15批次向被告发货,货款合计金额为1624978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27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8736元。并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188736元。第二条: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乙方再次进货需现金支付,每次付款时比实际货款多付5万元。第三条:1.如乙方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上述计划足额支付,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就剩余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2、其余所欠货款必须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五条:本还款协议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不按照协议还款,甲方将以法律手段进行维权。……”还款协议达成后,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货款。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机械铸造加工厂,2017年1月10日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丰南区**牧栏杆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发货单、称重单、运输协议、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还款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88736元的事实,有发货单、运输协议、还款协议等各项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下欠全部货款118873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损失计算起始日应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即2019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牧栏杆厂货款118873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1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牧栏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9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永利网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