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707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负责人:潘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湘韵,女,1989年11月9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0193502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B区171-3010。
法定代表人:刘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年,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湘韵及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无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无锡分公司、***、东源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东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驾驶苏B×××××号大型汽车与潘溯涛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苏B×××××号小轿车损失66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小轿车在人寿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无锡支公司已赔偿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66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金额66000元均为异议;苏B×××××号大型汽车的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苏B×××××号大型汽车是蒯正年所有的,挂靠在东源公司;***是蒯正年的儿子,是东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已经下班了,***开车回家,不是职务行为;为苏B×××××号大型汽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马海强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4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
2017年11月25日19时47分,***驾驶苏B×××××号大型汽车,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堰新路口由南往西左转与潘溯涛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苏B×××××号大型汽车右侧和苏B×××××号小型轿车前侧损坏,苏B×××××号小型轿车施救。同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人寿无锡支公司对苏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为66000元。后,马海涛与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马海强同意将在人寿无锡支公司承保的受损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中升公司维修,马海强授权人寿无锡支公司将核定的应赔付给马海强的赔偿款66000元作为中升公司的维修服务费用划至中升公司。2018年1月8日,中升公司开具金额为66000元的苏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2018年1月16日,人寿无锡支公司向中升公司转账66000元。
2018年1月10日,马海强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该转让书内容为:人寿无锡支公司承保的苏B×××××号小轿车于2017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马海强已收到人寿无锡支公司的赔款66000元;马海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无锡支公司,并授权人寿无锡支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东源公司,该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检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2017年2月24日,东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
东源公司在上述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人保无锡分公司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载明:“……(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分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寿无锡支公司提供了***所有的云南省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该从业资格证书是虚假的。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该局发函求证。云南省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回函内容为:经核查,无***的从业资格档案信息记录,从未核发过***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维修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书、投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裁判。人保无锡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人寿无锡支公司已赔付了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66000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无锡支公司有权向苏B×××××号大型汽车方进行追偿。东源公司为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对等。本案中,虽然人保无锡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存在关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分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但该约定中有关“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虽然人保无锡分公司提交了由投保人东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但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也无法证明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向东源公司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所要求的许可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由于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存在异议时应作不利于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人保无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质,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书明显增加了本案事故发生的概率进而增大人保无锡分公司理赔的风险,故不能成为人保无锡分公司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责任的理由。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向人寿无锡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0元。
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露
人民陪审员  章亚娟
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