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1002号
原告: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园北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0J8C3D。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万相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收集证据,参加庭审,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星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602189。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新路公司)与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新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湖北楚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新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砖渣款66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付清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承建保丽家具新厂房,与原告签订《砖渣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砖渣,每车300元,据实结算,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车辆供应砖渣,经对账,原告共计供应砖渣1939车,按照每车290元结算金额为562310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张合计金额为562310元的专用发票,被告支付部分砖渣款后下欠6651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孝感新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砖渣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砖渣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砖渣,每车300元,据实结算,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损失。
证据三:入库通知单2张,证明2018年原告送砖渣955车,每车300元,金额为286500元;2018年10月原告送砖渣984车,每车300元,金额为295200元;合计金额为581700元。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被告要求按照每车290元结算,结算价款为56231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张专用发票共计562310元。
证据五:入账通知,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95800元,下欠砖渣款66510元。
证据六:入库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支付给孝感岩山商贸有限公司的146190元与本案货款无关。
被告湖北楚雄公司辩称,被告的业务都是与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华接洽的,包括合同签订和砖渣的接受、款项支付等全部与陈胜华办理。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代理人陈胜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湖北楚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胜华和熊国林出具的领款单、银行流水、孝感岩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付清了货款。
证据二:股东出资名册,证明陈胜华与原告是合作经营关系,合作拆迁的砖渣款送往了案涉的保丽工地。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二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税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无原件核对,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形成证据链,因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付款凭证包含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对被告向原告支付495800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入库单金额,2018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给孝感岩山商贸有限公司的146190元是本案合同之外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支付本案货款的凭证。经本院查明,案外人陈胜华在被告处领取6万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加盖了原告公章,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肖敏、李腊清、陈胜华等人合伙以原告名义开展孝感市书院街老澴河综合治理西湖桥四片区房屋征收拆迁工程,工程产生的砖渣运往被告承建的保丽家具新厂房工地。截止2018年6月13日,陈胜华送砖渣443车,每车300元,金额为132900元(此款加上税金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孝感岩山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46190元,孝感岩山商贸有限公司后将此款转账给原告),被告出具了入库单。2018年7月15日,陈胜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砖渣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砖渣运送至被告保丽新厂区项目工地,每车300元,据实结算,货款金额按收货签证确定的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支付货款时,原告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结算发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陈胜华组织人员送砖渣1939车,被告出具了两张共计581700元的入库单。后经协商,双方按照每车290元结算,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张金额共计562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5800元,剩余货款66510元,陈胜华在被告处领取了60000元后未交给原告,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渣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公司开具了6张总金额为562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金额应为双方交易货物的总金额。陈胜华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砖渣供应合同》,在合同签订后陈胜华组织供货,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上注明的送货单位为陈胜华个人,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陈胜华有代理收款的权利,陈胜华在被告处领取的60000元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货款总额扣除,经本院核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510元。因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请求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校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