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园北巷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星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新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新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孝感新路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楚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法院认定陈胜华组织送砖渣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砖渣均是孝感新路公司组织运送,陈胜华个人没有能力组织运送砖渣,陈胜华只是在入库单上写了个名字,涉案合同履行的主体是孝感新路公司对湖北楚雄公司,不是陈胜华的个人行为;②一审法院认定陈胜华代表孝感新路公司与湖北楚雄公司签订《砖渣供应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是孝感新路公司与湖北楚雄公司之间签订,加盖了孝感新路公司的印章,是公对公的行为,不是陈胜华个人与湖北楚雄公司签订。陈胜华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上确认《砖渣供应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陈胜华不是代理人。③一审法院认定陈胜华在湖北楚雄公司领取60000元未交给孝感新路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胜华系湖北楚雄公司陈俊峰的堂弟,其与湖北楚雄公司之间60000元的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一审孝感新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孝感新路公司总计开具562300元的专用发票给湖北楚雄公司,后湖北楚雄公司通过公对公的方式支付495800元货款,湖北楚雄公司从未向陈胜华个人支付,故陈胜华个人单独收取6万元款项与常理和逻辑不符。2018年9月3日陈胜华领取的5万元和1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孝感新路公司也从未委托陈胜华收款,且陈胜华在湖北楚雄公司的领款载明的时间均是在孝感新路公司多次向湖北楚雄公司催要货款之后产生,湖北楚雄公司明知是要通过公账支付的,而不是白条就付款给陈胜华,故一审法院认定陈胜华在湖北楚雄公司领取60000元未交给孝感新路公司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陈胜华领取的60000元属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须由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虽然入库单上注明送货单位显示是陈胜华,然而,本案中陈胜华并不是以孝感新路公司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湖北楚雄公司出具《收条》并领取60000元货款,且是在孝感新路公司多次派财务人员催要货款之后出具的白条,涉案合同相对方属于孝感新路公司,孝感新路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事实在一审与湖北楚雄公司订立《砖渣供应合同》时就已存在,且合同约定是要开正规发票,公对公的付款,陈胜华对此知晓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并无证据认定孝感新路公司存在过失而导致其足以相信陈胜华有权代表孝感新路公司领取60000元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胜华有权代理孝感新路公司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湖北楚雄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案涉《砖渣供应合同》是陈胜华以孝感新路公司名义与湖北楚雄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的洽谈、签订、送砖渣、结算领取货款,均由陈胜华一人经办,孝感新路公司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案涉《砖渣供应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货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没有约定货款必须全部汇入孝感新路公司账户。合同的洽谈人、签约代理人、履约经办人领取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日常交易惯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胜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胜华是案涉《砖渣供应合同》的签约代理人,也是湖北楚雄公司履约的唯一经办人,作为结算依据的所有砖渣入库单原件均在陈胜华手中,结算手续也是陈胜华办理。因此,湖北楚雄公司有理由相信陈胜华领取货款是代理孝感新路公司,陈胜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孝感新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楚雄公司立即支付砖渣款66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付清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楚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肖敏、李腊清、陈胜华等人合伙以孝感新路公司名义开展孝感市书院街老澴河综合治理西湖桥四片区房屋征收拆迁工程,工程产生的砖渣运往湖北楚雄公司承建的保丽家具新厂房工地。截止2018年6月13日,陈胜华送砖渣443车,每车300元,金额为132900元(此款加上税金后,湖北楚雄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孝感岩山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46190元,孝感岩山商贸有限公司后将此款转账给孝感新路公司),湖北楚雄公司出具了入库单。2018年7月15日,陈胜华作为孝感新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湖北楚雄公司签订了一份《砖渣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孝感新路公司将砖渣运送至湖北楚雄公司保丽新厂区项目工地,每车300元,据实结算,货款金额按收货签证确定的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湖北楚雄公司支付货款时,孝感新路公司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孝感新路公司收到湖北楚雄公司提交的结算发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否则孝感新路公司有权要求湖北楚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陈胜华组织人员送砖渣1939车,湖北楚雄公司出具了两张共计581700元的入库单。后经协商,双方按照每车290元结算,2018年12月26日,孝感新路公司向湖北楚雄公司开具了6张金额共计562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楚雄公司向孝感新路公司支付货款495800元,剩余货款66510元,陈胜华在湖北楚雄公司处领取了60000元后未交给孝感新路公司,故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孝感新路公司、湖北楚雄公司签订的《砖渣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孝感新路公司供货后向湖北楚雄公司公司开具了6张总金额为562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金额应为双方交易货物的总金额。陈胜华作为孝感新路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湖北楚雄公司协商后签订了《砖渣供应合同》,在合同签订后陈胜华组织供货,湖北楚雄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上注明的送货单位为陈胜华个人,因此,湖北楚雄公司有理由相信陈胜华有代理收款的权利,陈胜华在湖北楚雄公司处领取的60000元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货款总额扣除,经核算,湖北楚雄公司下欠孝感新路公司货款金额为6510元。因合同约定湖北楚雄公司收到孝感新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足额支付货款,湖北楚雄公司逾期支付,孝感新路公司请求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孝感新路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予以更正。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孝感新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湖北楚雄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孝感新路公司提交证据一《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湖北鎏鎏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成立,陈胜华在2019年元月离开公司之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陈胜华于2018年6月在孝感新路公司工作,于2019年元月30日离职,2020年元月23日领款与孝感新路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杨振国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孝感新路公司与湖北楚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公对公的行为,陈胜华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领取公款。
湖北楚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证据三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杨振国是孝感新路公司的会计,在关键事实上,合同的洽谈、结算,证人是根本没有参加。而且关于陈胜华在孝感新路公司身份问题,证人是含糊其辞的,作为会计应该对其很清楚,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孝感新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自述书证,其证明内容证实陈胜华是孝感新路公司的员工,陈胜华于2020年1月23日领款10000元尚在孝感新路公司工作期间。证据三杨振国的证言,其证言也证实陈胜华在孝感新路公司工作,负责现场协调。结算单上写的是陈胜华的名字。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的上述内容湖北楚雄公司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胜华分别领取的50000元、10000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孝感新路公司与湖北楚雄公司,陈胜华领款6万元的行为未得到孝感新路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陈胜华无代表孝感新路公司领款的权利。但孝感新路公司自认陈胜华负责协调湖北楚雄公司保丽家具工地的砖渣供应,包括帮忙签订合同,收款,协调沟通等。孝感新路公司与楚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未指定收款账户,其据以结算的入库通知单上的送货单位栏也是登记陈胜华,而不是孝感新路公司。陈胜华的特殊身份足以让湖北楚雄公司合理信赖陈胜华收款6万元的行为代表孝感新路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湖北楚雄公司存在恶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陈胜华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孝感新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鲁 萍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