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81民初239号
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环城北路249号水润佳园3幢2-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芝,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正怀、李伦,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三一重工云南6S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斌彬,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朱林,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缺席)。
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怀、李伦,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泵车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营运损失人民币16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告以520万元的价款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三一”牌,型号为SY5418THB的56米泵车,设备编号为12BC54181942,车牌号为云D×××××。2016年5月29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受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拉走泵车占有使用,被告拉走泵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经评估鉴定,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云D××××ד三一”牌SY5418THB混凝土泵车每个月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50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三一牌SY5418THB的56米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云D×××××,设备号12BC54181942,价值520万元),并立即处理泵车所涉全部交通事故违法事宜;2、判令被告赔偿泵车自2016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的经济损失261300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7日,宣威市人民法院以(2018)云03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云D×××××号泵车(规格型号:SY5418THB56E)及其工程设备(设备编号:12BC54181942);二、由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泵车损失费人民币1829100元;三、云D×××××号泵车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返还之日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事宜,由二被告负责处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原判,后,经宣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才将泵车归还原告,但泵车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一直被被告违法占有,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基于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1517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张侵权赔偿,现我方已对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1517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851号案申请再审并处于立案阶段,因再审结果可能影响本案,故申请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扣泵车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并返还泵车。
3、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8]司鉴字第43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侵权占有泵车每月经济损失鉴定为100500元。
4、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
5、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执225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笔录、收据各1份,以证明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2019年11月29日,宣威市人民法院才将涉案泵车执行移交原告,但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涉案泵车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第1、2、4、5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第1、2、4、5组证据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第3组证据已经生效的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30日,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以520万元的价款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三一”牌,型号为SY5418THB的56米泵车,设备编号为12BC54181942,车牌号为云D×××××。2016年5月29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受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拉走泵车,被告拉走泵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经评估鉴定,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云D××××ד三一”牌SY5418THB混凝土泵车每个月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50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三一牌SY5418THB的56米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云D×××××,设备号12BC54181942,价值520万元),并立即处理泵车所涉全部交通事故违法事宜;2、判令被告赔偿泵车自2016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的经济损失26130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7日,宣威市人民法院以(2018)云03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拉走泵车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泵车被拉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28日止,共26个月,按100500元每月计算,损失合计为2613000元,2613000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78390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1829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处理交通违法事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云D×××××号泵车(规格型号:SY5418THB56E)及其工程设备(设备编号:12BC54181942);二、由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泵车损失费人民币1829100元;三、云D×××××号泵车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返还之日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事宜,由二被告负责处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以(2019)云03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2019年11月29日,本院将将泵车执行归还原告,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泵车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营运损失人民币16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坚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拉走原告泵车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泵车被拉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28日止,共26个月,按100500元每月计算,损失合计为2613000元,2613000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78390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1829100元,已经生效的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以(2019)云03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执行,2018年7月28日后,泵车仍被被告占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应按每月100500元计算,对此期间16个月的泵车损失16080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5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运损失1608000元的主张,本院只支持1125600元,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担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对该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的泵车营运损失人民币11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2元,减半收取9636元,原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邱光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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