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平、房丹玲,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三一重工云南6S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斌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峰,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伟,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320万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湘泰公司对案涉车辆(云N×××××号泵车)享有占有、处置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湘泰公司与车辆所有权人签署的《抵债协议书》是无效的,湘泰公司占有案涉车辆属于非法占有,其处置案涉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泰公司关于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签署,此时案涉车辆存在司法查封,且设有抵押权。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车辆存在司法查封抵押的事实。畹町乔瑞公司无权处置已经被司法查封的车辆,因此湘泰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湘泰公司与上诉人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湘泰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擅自占有被查封的涉案车辆,属于非法占有,该行为亵渎司法权威,不应得到支持。二、对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畹町乔瑞公司享有债权的是中宏公司,即使抵债协议书有效,获得案涉车辆物权的也是中宏公司,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向湘泰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湘泰公司是否获得中宏公司的授权,是否有权与畹町乔瑞公司签署《抵债协议书》,因此,即使畹町乔瑞公司有权处理案涉车辆,将案涉车辆抵债,其抵债的相对方也应该是中宏公司,并不是湘泰公司。即使湘泰公司获得了授权,《抵债协议书》有效,湘泰公司也只是作为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宏公司才是抵债协议书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也即案涉车辆就算可以由畹町乔瑞公司直接处理抵债,也是抵给中宏公司,而不是湘泰公司。湘泰公司只是代表中宏公司占有案涉车辆,因此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使用费,也是支付给畹町乔瑞公司或中宏公司。三、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不公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占有使用费1960320元以及自2020年8月6日起至上诉人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064元支付车辆使用费依据不足。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金额远远比采用市场法评估得出的结论高。案涉车辆类似的设备在租赁市场上随意可见,上诉人认为应采用市场法评估而非收益法评估,应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为基础进行评估才合理。四、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湘泰公司非法占有案涉车辆,无权处分案涉车辆,湘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的湘泰公司因车辆不能过户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蕴含的意思就是湘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却没有让湘泰公司承担违约后果,湘泰公司自2015年以来一直无息使用上诉人320万元,明显不公平。此外,一审以上诉人在使用案涉车辆期间获得收益,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却判决了上诉人要支付使用费,既然要支付使用费,就不应再考虑上诉人使用案涉车辆获得的收益。
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在购买车辆时对于车辆被查封的状况是明知的,在交付车辆时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不能过户的原因,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相关的使用费用。对于其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审已经折算在使用费中,现不应再予支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二手法制设备以租代售合同》;2、判令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购车款320万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按照每日1414.53元计算的车辆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车辆交付被告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的车辆占有使用费为2,444,3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二手法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云N×××××的泵车出售给原告,车辆价款为32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原告结清车辆货款时,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泵车货款已结清,产权归原告所有,该设备未来暂不过户,被告保证车辆能正常行驶和年审。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接受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对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针对畹町乔瑞建材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取得本案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现原告认为由于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遂以其诉请诉至一审。经一审委托,昆明旭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一审出具了昆旭评报字(2020)第2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以2015年7月21日为基准日,确定车牌号为云N×××××的泵车在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5日表现出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450400元。该泵车在剩余的经济使用年限中平均使用费为每天13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针对被告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权利,能否有权提起反诉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德宏州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表是由相关机关根据本身职责范围作出,结合授权委托书、抵债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等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处置的权利,原告在明知被告不能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向被告购买了车辆并占有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并获取收益,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的前提下,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其损失,故一审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享有向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损失。其次,针对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时同意解除合同并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原告占用泵车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故应理解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再次,针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所诉费用应如何判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320万元购车款,原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5日对涉案车辆占用使用并获取收益,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损失,即车辆占有使用费,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参考公允市场价值来予以确定。根据评估结论,我院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并考虑因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调整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占有车牌号为云N×××××号泵车期间使用费1960320元(2450400元×80%),以及2020年8月6日至原告实际返还被告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064元(1330元×80%)向被告计算支付的占有使用费。最后,对原告所诉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使用泵车期间已获得收益,且一审已酌情在鉴定结论基础上予以扣减了车辆占有使用费,故一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购车款32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云N×××××的泵车一辆(该车辆的车况应良好);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占有使用费196032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至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064元计算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快递凭证一份,欲证实一审宣判后,涉案车辆在2021年9月已经年检到期,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对涉案车辆有占有使用权的话,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年检手续,如上诉人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也应截止至2021年9月,因为之后车辆无法正常使用。
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并未收到律师函,对于不能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原因是德宏州瑞丽属于疫情高风险地区,属不可抗力,现在疫情缓解后,我方已经联系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了。且政府对于因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及时办理年检的情况是有政策的。
对此,本院对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车辆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支付购车款的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法制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车辆交付及价款给付义务,现由于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主张解除本案合同,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二手法制设备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进而,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就交付的车辆及价款予以相互返还。对于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车辆使用费及支付购车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抵债协议书以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其享有主张本案车辆使用费权利,且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费用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上诉人***自2015年7月21日实际占用并使用该车辆至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支付车辆的使用费用。一审依法委托昆明旭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报告并结合当前经济形势,确定由上诉人***按该鉴定价格的80%支付该车辆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允,所采用收益法评估价格远远高于实际市场租金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对于使用该评估方法的原因,评估机构已经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明确,即“由于市场中鲜有与委估对象涉及时间段同样长的经营租赁交易实例发生,可比交易案例无法收集,本次评估无法采信市场法进行评估;基于同样原因,与委估对象涉及时间段同样长的经营租赁,出租方所要求租金的各构成因素成本的基本相关数据也无法获取,故难以使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主张使用费仅应当截止至2021年9月的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支付购车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后,交付的车辆及价款进行相互返还,就车辆使用部分事实一审根据鉴定报告支持保护了车辆使用费,而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客观上亦存在利息损失,应当对该价款的利息损失进行支持保护。就此,本院以购车款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保护上诉人***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以***使用车辆期间获得收益及扣减车辆占有使用费为由,不予支持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主张的购车款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购车款32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云N×××××的泵车一辆(该车辆的车况应良好);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占有使用费196032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至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064元计算的车辆占有使用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以购车款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640元,减半收取1632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477.2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0元,由上诉人***负担2937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武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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