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盈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盈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3088号
原告:云南恒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便民服务中心东侧源泰浩庭花园1幢1单元2层1-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L1BHBOQ。
法定代表人:陈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楚雄市牟定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15号AB幢6单元2层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YKN3D。
法定代表人:张会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兵,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恒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被告***,被告盈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7110元,并承担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5812.15元,2020年6月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盈欣公司中标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附属工程,并与楚雄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指派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制品和租用挖机,原告在向二被告提供混凝土制品和挖机台班服务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车辆进行余土外运。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水泥制品、挖机台班、余土外运的工程款合计487110元。扣除已付的90000元,尚欠397110元未付。二被告承诺,余款待后期收到工程款后逐步支付,但楚雄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春节时,已向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被告却并未支付给原告,故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楚雄市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是属实的,我需要等开投公司将款付给公司,公司代替我付款给原告。我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具体付款时间还不确定,公司应该承担代付责任。
被告盈欣公司辩称,对原告恒川公司起诉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恒川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的事情,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恒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登记信息;3、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清单、合同。被告***、盈欣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拨款单、施工合同。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拨款单、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了被告***与原告恒川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清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被告盈欣公司中标楚雄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同年8月11日,被告盈欣公司与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承建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室外附属工程,工期60天,计划自2018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2949800.93元。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经2020年8月审计,工程款总计4210000元,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4月11日、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盈欣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200000元、154000元,合计2354000元。承建工程后,被告盈欣公司委派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具体负责联系建筑材料、租用挖机,双方并未签订委派合同。2018年7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恒川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预制品、挖机台班、余土外运,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金额超出5万元(大写:伍万元)时支付40%工程款,供货结束后,进行该单项工程供货材料结算,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挖机2台及余土外运至2018年11月止。2019年5月1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出具《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清单》,载明:“兹有云南恒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水泥制品、挖机台班、余土外运的工程款为:¥487110.00(大写:肆拾捌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整),其中已经通过协商分配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90000.00(大写:玖万元整),剩余工程款:¥397110.00(大写:叁拾玖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整)其余款项待后期收到工程款后逐步支付,请贵公司给与支持与理解,有什么事情双方可以提前协商处理,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事情”。剩余工程款397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恒川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楚,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装饰工程;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销售等。被告盈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会芳,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本院认为,原告恒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盈欣公司承建的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预制品、挖机台班及余土外运的事实,被告盈欣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97110元。结算清单上虽并未明确约定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合同中已经约定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货款,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盈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后,被告盈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出具结算清单次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认截止至2020年6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6545元(397110元×3.85%÷365天×395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盈欣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称,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盈欣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接受被告盈欣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均系履职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恒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110元;
二、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恒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6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6545元,2020年6月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恒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已交),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彦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