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23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西路金苑小区2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七里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菊、被告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电建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7月13日在***承包的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块地2号楼、3号楼、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地,从事施工现场技术员工作,约定每月报酬12000元,但截止起诉前***仅收到金苑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1000元。***向***催要下余款项,从***处得出其仅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总承包单位电建河南公司、施工单位锦源公司、劳务承包单位金苑公司均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下余工人工资。***于2021年7月29日与金苑公司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劳务报酬33000元。2022年1月31日***收到锦源公司转款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其工资,但四被告在***多次催要后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金苑公司均未答辩,
锦源公司辩称,锦源公司与***是合同关系,已支付***超额的工程款,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电建河南公司辩称:1.电建河南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电建河南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自始至终电建河南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电建河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2.***在诉状中所说***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指控,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明显不符合法律对施工人的定义;3.电建河南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合理合法分包给了金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一直遵循合同约定,向金苑公司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根据电建河南公司与金苑公司签订的《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朱屯三期)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安置区二批次劳务分包合同》第31页第2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凡金苑公司所属农民工问题由金苑公司直接承担全部直接支付责任,与电建河南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所诉农民工工资与电建河南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电建河南公司系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朱屯三期)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的总承包单位。
2.电建河南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朱屯三期)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安置区二批次建筑工程分包给锦源公司进行施工;与金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朱屯三期)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安置区二批次1#、2#、6#楼主体结构、3#、5#楼、人防地库、非人防地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金苑公司进行施工。
3.金苑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股东为锦源公司。
4.金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无相应施工资质。
5.***系***聘用的工作人员,2021年7月7日,***向***出具字据一份,载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管理工资***:2月24日至7月13日、(小计4.5月)单月12000元共计54000元4月农民工账户代发5000元,5月农民工账户代发5000元。欠44000元***2021.7.7”。
6.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的字据载明:“西十里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2#、3#、5#、1区地库、2区地库、3区地库技术员***工资:***:2月24日至7月13日、(小计4.5月)。单月工资:12000元。共计总费用:54000元经本次协商,现已支付工程费用为11000元。本次需要支付10000元(本次有10000元,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支付)。剩余33000元为现金支付。技术员:***劳务负责人:程建坤总包:李磊见证人:李某2021.7.29日”。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和户名为“410675908156229599008075883郑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8月10日向***名下银行账户各转账5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向***认可的朱银伟名下账户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
诉讼中,***陈述金苑公司支付了现金1000元。锦源公司陈述2022年1月31日向***支付3000元,***对此表示认可。
诉讼中,锦源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对***进行支付,已经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一百多万,但未提供证据;电建河南公司称还未与锦源公司进行结算,因案涉项目为长期合作项目,还在建设中。
本院认为,电建河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苑公司,金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施工中雇佣***,上述法律关系中,电建河南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金苑公司系分包单位,***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向***出具的字据,系其自愿出具的,经查根据双方约定***的报酬是以固定数额按月结算,基本符合工资特征,故可以作为结算***工资的证据,***对此负有直接付款责任,***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金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分包系无效合同,金苑公司具有管理过错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规定,金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共同清偿责任。
锦源公司作为金苑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金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金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电建河南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电建河南公司应予以现行清偿。因本案所涉***的工资款项实际包括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工程价款内,故该部分款项同时可以视为***所获得的工程价款,电建河南公司清偿后可以向金苑公司、***进行追偿,也可以在之后支付工程价款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