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67X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C3XP7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吟白路1号蠡园开发区研创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东方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20.1条约定,如双方纠纷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华星东方公司属于该院辖区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本案双方之间主要系烟气净化系统设备的采购关系,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等工作系合同附随义务,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电建河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星东方公司除了提供案涉工程的设备之外,显然还实际深度参与了案涉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安装、调试等电厂建设工作。本案并非简单的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必然涉及到案涉项目的安装、调试等工程建设活动。因此,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由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星东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星东方公司基于《设备采购合同》向电建河南公司主张货款,该合同中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等工作系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诉讼管辖权,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电建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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